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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怡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怡妏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 ,定應執行刑2 年,緩刑4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支付告訴人台灣澳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95萬1,454 元,判決經確定,受刑人郭怡妏初 始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然自105 年8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 付賠償,於檢察官聲請時尚有7 萬6,454 元未清償,有前揭 判決書、告訴人陳報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 字第487 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郭怡妏到庭,其於本院陳稱:確尚欠告訴 人7 萬6,454 元未清償,因伊僅高職肄業學歷不高,之前工 作不穩定,又因想清償本件債務而向民間借貸,反遭詐騙, 才沒有繼續履行,伊會努力想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3頁),業於106 年5 月初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 不欲提請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此有告訴人陳報㈡狀1 份在 卷可稽,本件受刑人郭怡妏未按期還款固違反前開判決所定 負擔,然受刑人郭怡妏就其應賠償告訴人之95萬1,454 元, 前已按期每月償還2 萬5,000 元,已達87萬5,000 元,可見 並非全然無悔悟之心,且就所餘之7 萬6,454 元,業已清償 完畢,實難遽認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郭怡妏違反上開判決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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