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德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聲
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4號、103年度執緩字第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郭文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判處
有期徒
刑6月,緩刑3 年在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
刑
期間內,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春天公司)新臺幣(下同)484,373 元
、薛梅欽3,500 元,惟據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薛梅欽具狀陳述受刑人僅於103年5月20日給付32,038
元,其餘款項則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人之行
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
,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4 月23日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484,373元、薛梅欽3
,500元,而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
正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受刑
人緩刑期間則應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應
堪認定。又受刑人自判決後,僅曾於103年5月20日給付美
麗春天公司32,0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梅
欽陳述在卷,固
堪認受刑人客觀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因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5年5月25日
始繫屬於本院,並於翌(26)日始分案由本院受理,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5日北檢泰投106 執
聲904字41288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刑事一般卷宗
卷面
所載收案日期在卷
可按,且依本件受刑人之執行卷宗
以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於106年4月10日
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所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通
知受刑人,惟函文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復因未獲會晤受
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3
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經本院電
詢上開派出所後,均表示受刑人
迄今尚未前往領取通知,
是聲請人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之目的為何,函文所寄送
之地址是否確為受刑人之現住地,又有無合法
送達,本院
均難以得之,且觀諸本件執行卷,聲請人除曾於106年5月
11日,就受刑人是否仍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乙情電詢被害人
美麗春天公司外,均未有受刑人之任何陳述以供本院進行
參酌,是本院認應有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然徵之受刑人於本院106年6月14日
訊問時供稱:伊確實並
未按時給付,然伊曾因
另案入監服刑,待出獄後在其他公
司任職時,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有對伊薪水強制執行,致
其他公司均不敢雇用伊,而伊目前在賣蔥油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尚難認其有拒絕履行之情,是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
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
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復因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
於106 年5 月27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
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
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