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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04號、103年度執緩字第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 年在案,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春天公司)新臺幣(下同)484,373 元 、薛梅欽3,500 元,惟據被害人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薛梅欽具狀陳述受刑人僅於103年5月20日給付32,038 元,其餘款項則未依前開方式履行賠償責任,核受刑人之行 為已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爰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各有明文。 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使惡性較輕之行為人改過遷善,若宣告緩刑後 ,有具體事證足認並未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寬典,故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制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資以綜合判斷。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情,非謂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4 月23日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484,373元、薛梅欽3 ,500元,而於同年5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正 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受刑 人緩刑期間則應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7日止,應 認定。又受刑人自判決後,僅曾於103年5月20日給付美 麗春天公司32,038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薛梅 欽陳述在卷,固堪認受刑人客觀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因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5年5月25日 始繫屬於本院,並於翌(26)日始分案由本院受理,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5日北檢泰投106 執 聲904字41288號函其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刑事一般卷宗 卷面所載收案日期在卷可按,且依本件受刑人之執行卷宗 以觀,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前,僅於106年4月10日 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居所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通 知受刑人,惟函文之內容為何並未載明,復因未獲會晤受 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3 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並經本院電 詢上開派出所後,均表示受刑人今尚未前往領取通知, 是聲請人以上開函文通知受刑人之目的為何,函文所寄送 之地址是否確為受刑人之現住地,又有無合法送達,本院 均難以得之,且觀諸本件執行卷,聲請人除曾於106年5月 11日,就受刑人是否仍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乙情電詢被害人 美麗春天公司外,均未有受刑人之任何陳述以供本院進行 參酌,是本院認應有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然徵之受刑人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訊問時供稱:伊確實並 未按時給付,然伊曾因另案入監服刑,待出獄後在其他公 司任職時,被害人美麗春天公司有對伊薪水強制執行,致 其他公司均不敢雇用伊,而伊目前在賣蔥油餅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尚難認其有拒絕履行之情,是受刑人未 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 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難徒以受刑人 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復因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 於106 年5 月27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僅得予以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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