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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 1296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63號、105年度執緩字 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陳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陳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8月起, 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 2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 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 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所載 方式給付金額,今僅支付16萬6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 刑法第 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 3頁),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 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 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 2點第3款所定 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 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 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 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 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 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 ,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 ,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 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 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 ,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 「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 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 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 ,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 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知被告 應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 2萬元 ,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戶名: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至63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5年9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本院為上開判決時,認定受刑人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本不 宜薄懲,惟念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尚見悔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長達 3 年緩刑期間宣告,自有督促受刑人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 目的。惟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 金額,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6萬6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出具 之聲請狀(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據上,若告訴人公司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 受刑人迄今仍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 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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