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陳良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 1296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63號、105年度執緩字
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熊陳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熊陳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
月,緩刑 3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人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 2萬元,匯款至
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
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 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惟經告訴人
公司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
所載
方式給付金額,
迄今僅支付16萬60元,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
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
刑法第 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0段
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 3頁),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稱之「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
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
故意不履行之
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 2點第3款所定
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
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
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
等情事」即明);蓋
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
須法院
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
緩刑之事由,除被告
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
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
,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
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
,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
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
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
,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
「違反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
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
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
,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
應
予以撤銷被告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
諭知被告
應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公司 2萬元
,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戶名:宏固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至63萬元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判決並於105年9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字第96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頁)在卷
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院為上開判決時,認定受刑人業務侵占之
犯行明確,本不
宜薄懲,惟念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
解,尚見悔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給予長達
3 年緩刑期間宣告,自有督促受刑人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
目的。惟受刑人自106年4月18日起即未按判決所載方式給付
金額,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6萬6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出具
之聲請狀(見執聲卷第5頁至第6頁)及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11頁)附卷
可佐
。據上,若告訴人公司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
法律情感,且
受刑人迄今仍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
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
堪認受刑人有違反前揭判決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判決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