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先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繼先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為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
1XX 號7樓之2秦嘉祥住處頂樓加蓋處(門牌號碼詳卷,下稱
A屋),先於屋外拾起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棍1支,持以將
不鏽鋼大門欄杆撬起至變形後,再伸手入縫隙內開啟大門進
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俱未據
告訴)
著手翻找財物,
因發現屋內尚有他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3段1XX號
7樓之4翁敏修住處頂樓加蓋處(門牌號碼詳卷,下稱B屋)
,先於屋外陽台花圃旁拾起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大型剪刀 1支
,持以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翁敏修報警,為警於106年11
月2日16時50分許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嘉祥、翁敏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孫繼先及
辯護人就下列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
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其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辯護人固爭執其中租賃契約書之證據
能力,辯護稱應屬
傳聞證據云云,然前揭契約書係用以證明
東南亞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於106年10月
間確有相當金額之租金收入,
佐證該公司會計即
證人李淑卿
所證述之轉交租金
一節有據,其性質為書證
而非供述證據,
自不得逕依
傳聞法則否定其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書證、證物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一)部分、事實(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前揭手錶1支、包包2個及現金80萬元
部分俱
坦承不諱,惟否認就事實(二)尚另行竊取現金60萬元
得手部分,辯稱:伊只有偷到現金80萬元,沒有拿到那麼多
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一)、事實(二)其中竊取前揭手錶、
包包、現金80萬元得手部分,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翁敏修
、秦嘉祥、證人林秉豐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大樓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採
證照片、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
1份、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以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
可佐,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尚有竊取現金60萬元,並辯以前
詞,惟此節
業據證人翁敏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
為東南亞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上班日居住於公司附近之B屋
,假日另有住處,伊於連假後上班日即106年10月11日返回
B屋時,始發現窗戶鐵柵欄遭到破壞,屋內被翻得很亂,經
清點財物,發現遺失江詩丹頓廠牌手錶1支、LV廠牌包包2個
及現金140萬元等物,其中現金部分都是於雙十連假(106年
10月7至10日,週五至週二)前,分別由友人林秉豐寄放約
80萬元、由公司會計李淑卿交予伊保管公司租金約60萬元,
伊收到錢後,將錢一疊一疊平舖在主臥室床墊與床架間藏放
;公司租金部分是東南亞公司出租商場予商家,於租約約定
於每月10日交租,因該月10日放假,承租商場之商家在連假
前就交付租金給公司會計,會計於連假時不上班,為免負擔
保管責任,於連假前(即最後上班日之106年10月7日)交付
約60萬元給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4-24頁,偵二卷第60-61
頁,易卷第52-56頁),經核,與證人李淑卿證稱:伊於東
南亞公司擔任會計已經二十餘年,負責處理帳務、跑銀行、
製作財務報表等業務,平常會收到公司租金、營運金等現金
,伊於106年雙十連假前一日(即106年10月7日)收到商場
內NIKE專賣店、鎮銀店、手機包膜店、夾娃娃機店、漢堡牛
排店商家繳來、總共接近60萬元之租金,都是現金,下班前
便將該現金合併零用金湊齊整數之60萬元,以每100張千元
鈔紮成一綑共6綑,拿到副總經理翁敏修平時辦公之B屋交
給他點收,欲連假後再存入銀行;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中午
,翁敏修便打電話他說家裡(即B屋)遭小偷,連同上開租
金在內的現金等財物都遭竊取了等語(見易卷第71-75頁)
,俱屬相符,並有東南亞公司與商家間所締結之租賃契約書
影本5份
可稽(見易卷第92-121頁)。參以證人李淑卿親赴
B屋交付現金60萬元予告訴人翁敏修時,已逾該日銀行營業
時間,
迄至被告行竊時銀行仍未營業,
可徵該筆現金尚處於
待存入銀行之狀態;以及被告進入B屋時,該屋並未遭他人
侵入、翻動,業為被告所供承(見易卷第126頁),被告並
順利於主臥室床墊下方竊得現金80萬元,亦為被告所是認,
則告訴人翁敏修稱將前揭80萬元、60萬元兩筆現金一同收納
藏放於床墊下,嗣一併遭到竊取一節,應
堪認可採。綜上,
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
犯行俱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
(一)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已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且前於93至97年間屢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
猶未知警惕,不思從事正途謀利,於相隔兩日內接連為如
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
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居住安寧,並就事實(二)部分竊得前揭
財物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自述竊得現金後隨即購買毒品
愷他命而花用完畢,迄今尚未補償被害人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對於事實(一)、事實(二)其中大部分事實始終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得、
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揭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
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
5項規定之發還被害人條款,
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
,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
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
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
案之現金140萬元,俱係被告所竊得者,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物迄今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現金部分則迄未扣案(扣案現金
32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得者),
揆諸前揭說明
,應分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
現金部分,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手錶 │ 1支 │江詩丹頓廠牌、N211/600型號 │
├──┼─────┼───┼──────────────┤
│ 2 │包包 │ 1個 │LV廠牌、黑灰色相間方格 │
├──┼─────┼───┼──────────────┤
│ 3 │包包 │ 1個 │LV廠牌、藍色方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