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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章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憲章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 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 有因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而公出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約聘人員孫慈慧 ,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起,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出差事由 及交通費、膳雜費等差旅事由及費用,持向臺電公司申報領 取如附表所示之差旅費,共計19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61,525元,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 第807 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憲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電公司政風處103 年10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A 號函文、證 人即臺電公司工電處課余維文、臺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約聘人 員孫慈慧之證述、臺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19紙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申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出差時間及事由,向臺電公司請領如 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差旅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辯稱:關於附表編號1 至18部分,伊均有如實前往洽辦公 務,其中附表編號1 、2 、4 、7 、8 、12部分,因為比伊 高階的臺電公司主管均在臺北,有時會有一些履約爭議,臺 北主管會透過秘書聯繫伊,看伊何時到臺北,就一起討論, 伊就會以參加履約爭議研討會為由請假公出,所謂研討會, 只是內部主管的討論會議,並非對外開放的研討會;而編號 1 、2 、4 部分,伊是向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陳國安進行 回報;編號3 則是陳國安將在99年底退休,要把一些之前向 伊借的超導體材料歸還,伊則順便報告超導體設置場所所需 要的條件;編號5 、6 則是伊被要求去立法院,是立法委員 的助理與伊對談;編號7 則是輸變電工程處處長余文釗關切 南區施工處主管遷調問題,也順便討論履約爭議的問題;編 號8 部分,伊為處理履約爭議,遂前往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岩下桂一協調;編號9 則是合機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製造臺電公司電纜,臺電公司因故無法 支付款項,臺電公司各部門主管建議伊出面處理,伊就前往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會見經理李新政;編號10、11則 是伊接獲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來電要求金廈海纜勘察資料, 2 個月後報告完成,伊卻找不到該委員的聯繫資料,伊就去 公共工程委員會確認是哪個委員,伊後來將資料留在公共工 程委員會櫃台,102 年2 月18日剩下的時間,伊前往合機電 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工安問題,102 年3 月4 日當日, 伊是先前往立法院,因為立法委員張嘉郡的辦公室主任林佳 儒臨時來電說委員找伊;編號12則是宜鋒營造公司承包臺電 公司工程,因屢受停工影響,想要向輸變電工程處反應,但 後來宜鋒營造公司沒有派人來,伊遂轉往輸變電工程處與料 務組組長陳嘉銘、線路技術組組長陳五和協調倉儲用料事宜 ;編號13則是臺電公司副總經理李錦田有電話關切楠旗大樓 玻璃帷幕,伊遂前往臺北臨時辦公室與理成營造公司的黃志 明討論;編號14則是關於高港- 五甲- 高雄的電纜工程,伊 向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尋求是否有關於耐壓測 試的技術;編號15則是因立法委員陳亭妃針對裕農變電所電 源線標案有不公的質疑,伊奉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李群指 示處理,伊就去拜訪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鶴 原;編號16也是裕農變電所電源線標案問題,伊去總公司向 李群提出專案報告;編號17則是關於高壓試驗的方法與程序 ,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與捷全企業有限公司2 者提供的試驗方法相似,為了確定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 試驗中心有無修改方法程序,伊當日先前往該中心,後來在 轉往捷全企業有限公司聽取簡報;編號18則是美國超導公司 、LS超導研究所相關人員曾向伊表示,願意就超導電力傳輸 設施的選址部分提供協助,當日伊與上開人員前往龍潭超高 壓變電所旁勘察場地,是李可峰載伊去的。至於附表編號19 部分,起訴書所列與實際差勤行程不符,伊於102 年10月18 日是前往臺灣科技大學,針對大林到高港、大鵬到高港2 個 線路對調可能性,操作EMTP電力潮流之電腦程式,同年月19 、20日是週末假期,同年月21日則是由總公司舉行的重要工 程會議,伊有出席該會議,而伊原先是提出出差日期為10月 18日至21日的報支單,但後來伊有更改差旅單,因為單位主 管出差不會只處理單一事情,伊的辦公地點在高雄,如果有 到臺北來,會很多事情一併處理,但臺電公司的出差表單最 多只能填寫60個字,無法將所有的事逐一填寫,而且這也涉 及費用報支的問題,所以可能只填報1 件事,附表編號1 至 19所有的事項都與公務相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照臺電公司規定,輸變電工程處單位主管1 日以內之公出 外勤假別,不用由上級主管批核,且被告所有公差差勤實際 上確實與單位業務相關,應無任何違法核報差旅費之問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處長,於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申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出差時間 及事由,向臺電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差旅費,並 於102 年10月15日填具假別為「出差」、時間為「102 年10 月18日8 時至102 年10月21日16時50分」、事由為「⒈參加 現行345kv 交連PE電纜及器材BIL 值是否需作調整研討會( 10/18 )⒉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10/21 )」之員工請假 (公出)單,且經輸變電工程處處長鍾家富核定;被告復於 102 年10月22日,向臺電公司提出出差日期為「10月18日8 時至10月21日16時50分」、出差事由為「⒈參加現行345kv 交連PE電纜及器材BIL 值是否需作調整研討會(10/18 )⒉ 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10 /21)」、請領旅費金額為4,36 0 元之國內旅費報支單;嗣於102 年10月23日,被告就前開 102 年10月18日差假部分填單核銷,並另填載假別為「公出 」、時間為「102 年10月18日8 時至102 年10月21日16時50 分」、事由則更正為「大林- 高港及大鵬- 高港345kv 檔位 調整可行性方案討論」之員工請假(公出)單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第59頁至 61頁背面),並經證人孫慈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 年 度他字第10273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07 頁背面至第 108 頁),且有99年2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被告差勤資 料彙整表1 份、臺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19紙、臺電公司10 6 年7 月11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2459號函及所附員工請 假(公出)單3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7 至30頁、105 年 度偵字第937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至27頁、本院卷第68 至70頁背面),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任職南區施工處處長期 間,差假授權係由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核定,1 日內公出外勤 則授權由被告自行核章乙節,亦經證人孫慈慧、證人即南區 施施工處人資經理方惠敏證證述屬實(見他字卷㈡第107 頁 背面至第108 頁、偵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臺電公司106 年7 月11日電輸供部輸字第1060012459號函存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68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其舉證 責任需證明被告上開各次報差時間,確實均未因公務外出, 始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倘被告上開報差時間是否係因 公外出尚有未明,或者被告上開報差時間確實係因公務外出 ,僅公出事由與差假單、旅費報支單所載事由不符,此部分 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基此: ⒈證人孫慈慧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2 月1 日至103 年3 月 31日間擔任臺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約聘職員,業務內容是一般 行政,伊有協助被告填寫差勤表單、處理差勤管理、差旅費 報支,被告會開出差單事由給伊,伊就照上面的事由開單, 或者被告會拿開會通知給伊,或是被告要伊去詢問相關經理 出差事由,因為被告有可能與該經理一同參加會議等語(見 103 年度他字第10273 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07 頁背 面至第108 頁)。其僅提及被告平時均指示其協助填載相關 差假表單、處理差旅費報支事宜,並未提及被告虛構差假事 由、外出未執行職務,猶仍領取差旅費之情,自無從據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徵之證人余維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查到101 年11月13日,伊 到臺電公司南區施工處辦理345KV 高雄高港五甲工程的督導 ,101 年11月12日被告到伊在臺北的辦公室找伊,伊主動向 被告說伊要去作工程品質督導,2 人站著討論大約3 至5 分 鐘,伊感覺2 人是臨時碰到,沒有事先約好等語明確(見他 字卷㈡第86至87頁、第140 至141 頁),是依證人余維文前 揭證詞,僅敘及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現身在臺北辦公室之 經過,與公訴人起訴被告虛報各次出差時間均不相符,自與 本案無涉,檢察官遽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容有誤會。 ⒊再者,觀諸臺電公司政風處103 年10月14日政字第00000000 A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涉嫌虛報差旅費之調查報告(見他字卷 ㈠第1 至4 頁),僅敘明本件係起因於民眾檢舉,而被告就 其申報如附表所示出差事由,經查證後,雖有「被告從未參 與履約爭議處理會議,確單獨出差逕訪廠商協調」、「單位 首長親自拜訪廠商協調製程或說明規範」、「對於民意代表 關心事項,一般均以書面答覆,鮮少由單位首長親自拜訪說 明」、「就附表編號14(調查報告誤植出差日期為102 年4 月8 日)、編號17部分,被告所稱其係前往財團法人台灣大 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向董事長涂正義提出報告,然斯時涂正 義業已離職,被告所述時間有所誤差」、「查詢受訪單位, 均無同仁知悉被告到訪」、「公共工程委員會逕洽臺電公司 二級單位,要求提出金廈海纜可行性之簡報,可能性極低」 、「102 年10月18日出差部分,關於以高港變電所相關參數 檢討檔位對調之影響,應由臺電公司系統規劃處進行模擬, 無需洽臺灣科技大學協助」等諸多不盡合理、不符常情之處 ,然尚未發現被告有違法情事之直接證據,則依前開調查報 告,被告所提交差旅事由或有與臺電公司內部主管文化、習 慣未盡相符之可疑情事,惟仍未足遽認被告有以虛偽之公務 事由前往臺北,而未處理公務事項之犯罪情事,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⒋又前揭國內旅費報支單19紙,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 各次報差之事實,仍非可逕謂被告有虛捏差旅事由及費用, 告假外出且未從事與本職有關之公務,而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 ⒌是依上開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各次報差時間,有何非因公務外出之事實。 ㈢況就附表編號1 、2 、4 部分,證人陳國安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9年間確有前往伊位在臺北的辦公室,有與伊討論「 高雄線路鳳林段潛盾洞道及高港(丙)冷卻機房統包工程」 履約爭議等相關事項,但詳細時間、日期伊記不起來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就編號7 部分,證人余文釗證稱: 印象中,被告曾為勞工董事姚江臨關心張啟雄之升遷案,來 向伊說明他的工作表現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30 頁及背面) 。就編號8 部分,證人即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 公司)林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間,大豐公司與臺 電公司之間確實有工程履約爭議,是關於臺電公司輸變電工 程處南區施工處五甲的某工程,被告有到大豐公司找總經理 開會,但因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伊不清楚會議內容,當時 正值業務交接期間,所以伊有印象,大豐公司的總經理差不 多也是在那段時間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 8 頁);證人即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第6 工務 段經理許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臺電公司與大豐公 司間的履約爭議,在該爭議中,伊是代理人,由伊與其他同 仁實際進行調解,伊有安排被告與大豐公司總經理岩下桂一 會面,是透過高雄工務所工地負責人林大為聯繫安排,時間 約在101 年左右,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安排見面的次數超 過1 次,目的是為了盡快解決爭議,伊大概是與大豐公司開 完第3 次會議後,就安排被告與岩下桂一見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0 至251 頁),並有大豐公司臺北分公司107 年1 月 16日大豐- 台北地院字第1070001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58 頁)。就編號9 、10部分,證人李新政於偵查中證稱 :合機公司確實有承製臺電公司五甲- 高雄345kv 電纜,10 1 年11月、102 年2 月期間剛好是交貨期間,在協調進度, 102 年合機公司有工安事故,被告有來關心處理狀況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及其背面)。就編號11部分,證人林佳 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否有於102 年3 月1 日拜訪立委張 嘉郡,確切日期無法記得,但可以確定那段時間有很多部會 會來立法院報告相關預算及業務,當時是法定會期時間,來 拜會的人蠻多的,伊等請部會各單位的國會聯絡人代為聯繫 ,或是國會聯絡人比較忙,會將部會承辦人的電話給伊等, 伊等是以電話聯繫,一般業務說明或預算說明、請託諮詢是 不會有書面資料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 )。就編號12部分,證人陳嘉銘證稱:被告有於102 年3 月 13日,至輸變電工程處,找伊討論協調倉儲用料事宜等語( 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背面);證人陳五和證稱:時間伊無法 確定,但被告回來時伊有看到被告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就編號14、17部分,證人即捷全企業 有限公司總經理江秉勳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左右,伊有載 被告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伊不記得次數 了,2 次應該是有的,當時是在討論測試的設備是要用定頻 或變頻,確切日期我不記得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08 頁背面 至第109 頁)。就編號15部分,證人陳鶴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臺電公司「山上 - 台南一進一出裕農161KV 電纜線路統包工程」標案投標, 該標案是採最有利標,最後是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後來標案結束後,被告有到公司向伊說明評審結果及過 程,應該是因為有立委召開記者會,所以被告來跟伊作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背面),且有臺電公司輸變 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107 年1 月5 日南區字第1063546466號 函及所附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102 年6 月26日台立妃 字第Z000000000號函文、出席會議情形報告單、新聞稿、網 路新聞報告文章、審計部102 年7 月3 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 003134號函文、台電公司102 年7 月15日電輸字第10200141 8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52 頁背面)。就編 號16部分,證人李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山上- 臺南 雙分岐裕農161kv 線及後甲s/s 改建工程」一案,曾有立法 委員關切,也有民眾抗爭,這些事伊都是透過被告知道的, 被告有時會用電話、或上臺北向伊當面報告,關於後續處理 ,被告就追蹤、報告,用電話居多,被告就該案跟伊報告的 次數不只1 次,因時間久遠,伊忘記被告向伊報告的時間了 ,伊任內有從臺電公司公眾服務處國會組,輾轉接到立法委 員陳淑慧的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另就編 號19部分,證人即臺灣科技大學電機系專任教授吳啟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0月伊是電機系系主任,被告擔任該 系外聘諮議委員,也是該系業界師資,那段期間,伊常常跟 被告討論電機系問題、教學研究問題,伊曾聽過被告提起「 大林- 高港及大鵬- 高港345KV 線檔位對調」的事,也有跟 被告討論過該案件的問題,伊與被告討論問題有時是用電話 、或在被告來學校時見面討論,伊也有到電力公司找被告, 而EMTP程式在那段時間,伊的研究生有在使用,被告有跟伊 討論過利用該程式運作過上開檔位對調工程的問題與想法, 但伊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告在學校操作該程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 至173 頁背面),且有臺電公司102 年10月21日輸 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雖就被告洽 公之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然對於被告確有於各該年度與渠 等會面、辦理公務之事實均為肯定之證述。被告辯稱其所報 請之公出、公差,均係奉臺電公司高層主管或立法委員之指 示,或其職務之需要而辦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證人李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處長,不會特別 只為1 件事情上來找伊報告,一定是很多事情一起處理,順 便來向伊報告,因為伊以前也當過處長,所以伊知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臺電公司之單位主管為因應 實際業務需要,並非不會利用單次差假之機會,同時辦理多 項公務,則被告辯稱:伊是單位主管,到臺北出差不會一次 只處理一件事,會很多事情一併處理,伊無法將所有的事項 都填入出差表單中,而且臺電公司的出差報支分為工程報支 、行政報支,如果把每件工程費用都填進去,則需填報費用 的比例分配,行政費用報支則無需填寫比例,所以才會籠統 用工程處理的事由報支差旅費,有可能寫上去的事情,譬如 說開會,沒有開成,伊就會再去處理以下第2 、3 件事情等 語(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7 頁),亦難認虛妄。從 而,被告依照臺電公司內部規定,提出差假事由,就1 日內 公出之差假由其逕行核章,其他差假部分報請輸變電工程處 處長核定後公出、公差,並依其業務需要而同時辦理差假表 單所填載事由以外之公務事項,難認被告所為係屬詐術之施 用。縱被告就其所填載之公務事由,因故一時無法執行,遂 轉而辦理其他與本職有關之事務,仍依據原差假表單而報支 差旅費,亦難逕指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而施用詐術。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 是陳國安要退休 ,要把之前向伊借的超導體材料歸還,伊則順便報告超導體 設置場所所需要的條件;編號10、11則是伊接獲公共工程委 員會委員來電要求金廈海纜勘察資料,伊有前往該委員會提 交資料;附表編號12部分,伊原本是要向宜鋒營造公司說明 並協處塔基工程相關事宜;附表編號13則是伊因李錦田之關 切,而前往臺北與黃志明討論玻璃帷幕事宜;附表編號18則 是伊與美國超導公司、LS超導研究所相關人員前往龍潭超高 壓變電所旁勘察場地等語,雖未舉證以明其說,然公訴人所 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自不能僅因被告無從舉證其辯解,而作為被告犯罪之論據 。被告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雖辯稱:伊係應立法委員之 指示,前往立法院與助理說明南區施工處同仁的服務表現及 職務調整情形等語,然此部分事發之時,迄被告遭臺電公司 政風處調查,已有3 年之久,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隔久遠, 而有混淆多次公出、公差經歷之情形。況檢察官所舉之上開 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報請公出、公差,有未依差勤事由而 執行職務,或未辦理公務之情事,而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自 無從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申請時間 │出差時間、事由 │差旅費 │ ├──┼────────┼───────────────────────────┼─────┤ │ 1 │99年5月12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99年5月11日 │ 2,780元│ │ │ │2、出差事由:參加如何降低履約糾紛研討會 │ │ ├──┼────────┼───────────────────────────┼─────┤ │ 2 │99年7月26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99年7月23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降低承攬廠商停工及解約糾紛研討會 │ │ ├──┼────────┼───────────────────────────┼─────┤ │ 3 │99年10月25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99年10月22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超導電力傳輸設置地點研討(臺北) │ │ ├──┼────────┼───────────────────────────┼─────┤ │ 4 │99年11月25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99年11月24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參加降低履約糾紛檢討會(臺北) │ │ ├──┼────────┼───────────────────────────┼─────┤ │ 5 │100年2月21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0年2月18日 │ 3,230元│ │ │ │2、出差事由:參加降低履約糾紛可行性方案檢討會議 │ │ ├──┼────────┼───────────────────────────┼─────┤ │ 6 │100年7月11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0年7月8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提升施工品質及降低履約糾紛檢討會 │ │ ├──┼────────┼───────────────────────────┼─────┤ │ 7 │101年1月17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1年1月13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降低工程履約糾紛檢討會 │ │ ├──┼────────┼───────────────────────────┼─────┤ │ 8 │101年6月12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1年6月11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出席降低履約爭議對策研討會 │ │ ├──┼────────┼───────────────────────────┼─────┤ │ 9 │101年11月20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1年11月19日 │ 3,120元│ │ │ │2、出差事由:出席345kv電纜製程調整協調會 │ │ ├──┼────────┼───────────────────────────┼─────┤ │ 10 │102年2月18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2月8日 │ 2,040元│ │ │ │2、出差事由:參加金廈海纜可行性研討會 │ │ ├──┼────────┼───────────────────────────┼─────┤ │ 11 │102年3月4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3月1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參加金廈海纜可行檢討會議 │ │ ├──┼────────┼───────────────────────────┼─────┤ │ 12 │102年3月18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3月13日 │ 2,040元│ │ │ │2、出差事由:南北三路345kv線延伸瀰力緩建後續工程協調會│ │ ├──┼────────┼───────────────────────────┼─────┤ │ 13 │102年4月1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3月28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降低履約爭議可行性檢討 │ │ ├──┼────────┼───────────────────────────┼─────┤ │ 14 │102年4月29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4月26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出席大電力試驗中心研討高壓耐壓衝擊波異常 │ │ │ │ │ 會議 │ │ ├──┼────────┼───────────────────────────┼─────┤ │ 15 │102年7月16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7月12日 │ 2,040元│ │ │ │2、出差事由:山上~臺南雙T裕農標案爭議處理 │ │ ├──┼────────┼───────────────────────────┼─────┤ │ 16 │102年7月30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7月29日 │ 3,085元│ │ │ │2、出差事由:山上~臺南雙分歧裕農161kv線及後甲s/s改建 │ │ │ │ │ 協調 │ │ ├──┼────────┼───────────────────────────┼─────┤ │ 17 │102年8月12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8月9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赴大電力試驗中心討論345kv電纜耐壓試驗程序│ │ ├──┼────────┼───────────────────────────┼─────┤ │ 18 │102年10月1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9月30日 │ 3,530元│ │ │ │2、出差事由:超導設置場所可行性勘查 │ │ ├──┼────────┼───────────────────────────┼─────┤ │ 19 │102年10月22日 │1、以旅費報支單,佯以出差時間為: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 │ 4,360元│ │ │ │ 10月21日止(其中102 年10月19日、102 年10月20日均為 │ │ │ │ │ 例假日) │ │ │ │ │2 、出差事由: │ │ │ │ │ (1)參加現行345kv交連PE電纜及器材BIL值是否需作調整研討│ │ │ │ │ 會 │ │ │ │ │ (2)輸變電重要工程檢討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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