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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7號 財產所有人 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竣淞       金泊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淞億投資有限公司、       瑞端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侯端甫)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丁樹蘭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群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被告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涉嫌詐欺告訴人沈朝伍新臺幣 (下同)750 萬元,案發時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先後分別匯款 至被告許竣淞為代表人之宇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群 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兆公司)之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本案有 依職權命群兆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又群兆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業經廢止,此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明細1 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應以群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且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附此敘明。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業經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財產 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本 院106 年度易字第17號被告丁樹蘭、許竣淞、王義宏涉犯詐 欺案件已定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9時30分第10法庭續行審理 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 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知沒收,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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