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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張義芳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義芳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2之普 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科公司)負責人,因普科公司 於民國102年間承攬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202庫房棧板區 維修保養暨性能提升等13項」工程,並將其中505庫房棧板 區維修暨性能提昇工程項次9至13部分,於102年3月6日委由 天賦自動化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賦公司)承攬, 並簽訂「505庫房棧板區維修暨性能提昇工程」合約。詎張 義芳明知天賦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日支 付第一次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82,927元,天賦公司施作 部分亦無延宕或扣款情形,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向天賦公司佯 稱軍方要7月才會付款、天賦公司仍要如期施工以便請款云 云,並於102年8月23日前數日開立無法兌現發票人為普科公 司、票面金額為138,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 票號為QC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支票一)予天賦公司作為 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使用,嗣支票一即將屆期,張義芳為免天 賦公司發現支票一無法兌現而不願繼續施作,復承前詐欺得 利之同一犯意,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佯 稱現金不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開立 票面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司儘速 完工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云云,致天賦公司陷於 錯誤,將支票一自銀行抽回,並繼續履行契約,張義芳因而 使普科公司獲得天賦公司履行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張 義芳遲未將剩餘工程款轉付天賦公司,其另行開立之發票人 為普科公司、票面金額為322,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 (下稱支票二),與支票一均在103年1月14日遭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天賦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天賦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張義芳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普科公司負責人,因普科公司於102年 間承攬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202庫房棧板區維修保養暨 性能提升等13項」工程,並將其中505庫房棧板區維修暨性 能提昇工程項次9至13部分,於102年3月6日委由天賦公司承 攬,並簽訂「505庫房棧板區維修暨性能提昇工程」合約, 天賦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日支付第一次 工程款482,927元,天賦公司施作部分亦無延宕或扣款情形 ,並有開立支票一、支票二分別作為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 使用,並有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陳稱現 金不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開立票面 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司儘速完工 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天賦公司將支票一自銀行 抽回,並繼續履行契約,支票一、二均在103年1月14日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無法支付款項,伊 無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普科公司負責人,因普科公司於102年間承攬陸軍 兵工整備發展中心「202庫房棧板區維修保養暨性能提升 等13項」工程,並將其中505庫房棧板區維修暨性能提昇 工程項次9至13部分,於102年3月6日委由天賦公司承攬, 並簽訂「505庫房棧板區維修暨性能提昇工程」合約,天 賦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日支付第一次 工程款482,927元,天賦公司施作部分亦無延宕或扣款情 形,並有開立支票一、支票二分別作為支付第一、二期工 程款使用,並有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 陳稱現金不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 開立票面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 司儘速完工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天賦公司將 支票一自銀行抽回,並繼續履行契約,支票一、二均在 103年1月14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普科公司與天賦公司505庫房 棧板區維修暨性能提昇公司合約書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 5482號卷第8至13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5年8月 26日陸兵主任字第1050004792號函及所附普科公司契約書 、結算驗收證明、簽呈、預算支用憑單(見105年度偵字 第17016號卷一第42至113頁)、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105年12月30日陸兵主任字第1050007674號函及所附保養 項目表、性能測試報告表、202庫房棧板區維修保養暨性 能提升等13項(修正前、後)維修照片、性能測試報告表 校正紀錄表、簽呈及普科公司請款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 帳委託書、帳戶封面影本、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代管 現金收入通知單、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結算驗收報告、現 金退還通知單、建議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 契約(見105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二第4至83頁),至為 明確。 (二)參以證人劉雅琳於10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普科公司一直拖延第一期工程款,我們公司要求普科公司 一定要開立支票才願意繼續施工,後來被告跟我們公司說 手上沒有這麼多錢,要我們收回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 第17016號卷第22至24頁),證人蔡宇飛於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們公司開立發票的時候就會請 款,但我們一直沒有收到款項和支票,向被告要求說如果 沒有收到款項不願意繼續做,被告才在8月份的時候開立 第一期款項的支票,並要我們繼續做,向廠商收款後就會 付款,所以我們才繼續做,被告沒有告訴我們支票帳戶有 退票或拒往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 至24頁),核與天賦公司開立與普科公司之發票3紙(見 105年度他字第5482號卷第14至16頁)、支票一、二影本 及退票理由單(見105年度他字第5482號卷第36至37頁) 、102年3月開出發票情形表、102年8月23日轉帳傳票、兆 豐銀行歷史票據查詢明細報表(見105年度他字第5482號 卷第38至40頁)、102年6月、12月開出發票情形表(見 105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一第31至32頁)等資料相符,顯 見天賦公司係於102年3月7日、102年6月6日開立發票時即 已向普科公司請領第一、二期工程款,被告係於102年8月 23日前數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一作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使用,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日支付第一次工程款482,92 7元,然被告仍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向天賦公司佯稱軍 方要7月才會付款、天賦公司仍要如期施工以便請款云云 ,復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佯稱現金不 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開立票面金 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司儘速完工 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云云,顯有為第三人普科 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況觀諸 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5年9月21日(105)新光銀業務字 第10505395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查詢表、102年7月5日支 票存款帳戶列為拒絕往來戶通知書(見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第7至10頁)可知,支票一、支票二之支存帳戶 自102年6月起即有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102 年6間遭退票之支票票面金額僅在10萬至20萬元間,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支票一、支票二無法兌現之情形顯有認識 。 (三)被告明知天賦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日 支付第一次工程款482,927元,天賦公司施作部分亦無延 宕或扣款情形,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向天賦公司佯稱軍方 要7月才會付款、天賦公司仍要如期施工以便請款云云, 並於102年8月23日前數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一作為支付 第一期工程款使用,嗣支票一即將屆期,張義芳為免天賦 公司發現支票一無法兌現而不願繼續施作,復承前詐欺得 利之同一犯意,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 佯稱現金不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 開立票面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 司儘速完工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云云,致天賦 公司陷於錯誤,將支票一自銀行抽回,並繼續履行契約, 張義芳因而使普科公司獲得天賦公司履行契約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向銀行調取支票存根聯云云,業經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8月21日函復並無保 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故無調查之可能性,附 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 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339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係比照同條第1 項規定,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卻較 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天賦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軍方已於102年6月24 日支付第一次工程款482,927元,天賦公司施作部分亦無延 宕或扣款情形,自102年6月間起,接續向天賦公司佯稱軍方 要7月才會付款、天賦公司仍要如期施工以便請款云云,並 於102年8月23日前數日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一予天賦公司作 為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使用,嗣支票一即將屆期,張義芳為免 天賦公司發現支票一無法兌現而不願繼續施作,復承前詐欺 得利之同一犯意,於102年10月下旬向天賦公司員工蔡宇飛 佯稱現金不足,請天賦公司撤回支票一,普科公司將另行開 立票面金額為460,000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要求天賦公司儘 速完工以便向軍方請款後轉付天賦公司云云,致天賦公司陷 於錯誤,將支票一自銀行抽回,並繼續履行契約,張義芳因 而使普科公司獲得天賦公司履行契約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實非足取,且迄今仍飾卸否認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及本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非 甚鉅;兼衡以被告自述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詐 欺得利之犯罪行為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普科公司因被告為 普科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普科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且現 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普科公司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利益,而 被告既係普科公司負責人,亦為普科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出資 者,此參諸經濟部公司資料公司即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 列印畫面自明,是於本案程序中對普科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無礙其訴訟權之保障。據此,普科公司因被告為普科公 司實行違法行為,普科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即係相當於46 0,000元承攬報酬之財產上利益,扣除被告於106年9月1日以 普科公司為名義匯款至天賦公司之200,000元,其餘之260,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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