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業輝
被 告 李妍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8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業輝犯
公然侮辱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妍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
乘客李妍瑾、劉謙柔(劉謙柔所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因李妍瑾不滿賀業輝行車方式,雙方生有不快,賀業輝即將
系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下稱
系爭道路),下車並打開該車右後車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欲令李妍瑾離開車內,而與李妍瑾
發生爭執,
詎賀業輝與李妍瑾於口角衝突過程中,竟均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賀業輝以「幹你娘機歪」、「操你媽個B
」、「他媽」、「操你媽」、「幹你娘」(下稱系爭話語一
);李妍瑾亦以「雞巴」、「幹你娘雞掰」(下稱系爭話語
二)等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對
方,致生損害於雙方之名譽。
嗣賀業輝見李妍瑾腳踩車內座
椅,
旋與李妍瑾發生肢體衝突,賀業輝與李妍瑾均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賀業輝以徒手、腳踢;李妍瑾先以徒手,並以齒
咬,而後手持馬靴等方式,雙方相互揮打、推擠及拉扯,致
賀業輝受有左側顳部、右側大腿挫傷、前胸部、左側上肢多
處抓痕擦傷、左側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一)
;李妍瑾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雙側腕部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二)。賀業輝與李
妍瑾於互毆之後,均承前公然侮辱犯意,賀業輝接續辱指李
妍瑾:「幹你媽個B 」、「你他媽的」、「操你媽」等話語
(下稱系爭話語三),李妍瑾亦接續對賀業輝辱罵:「幹你
娘」、「我操你媽的B …你不是B 生出來的喔,你他媽的超
可憐的」、「你娘咧」等話語(下稱系爭話語四),均足生
損害於其等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賀業輝、李妍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賀業輝、李妍瑾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 、142 頁),且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賀業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妍瑾發生拉
扯、推擠等肢體衝突,相互辱罵,並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
話語三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等
犯行,辯
稱:我好像有攻擊李妍瑾,但我事實上是在嚇阻她,我沒有
碰到她,也沒有踢她,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她手腕上的傷
應該是我拉她,因為她拉我衣服,我要把她拉開,這個我承
認,其他的傷應該都是她自己造成的,我沒有罵她,我是自
己跟自己生氣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54頁)。經查:
⒈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105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30分
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李妍瑾、劉謙柔,嗣將系爭小客車
停靠系爭道路,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口出系爭話語一
,其後與李妍瑾發生拉扯,並口出系爭話語三
等情,
業據被
告賀業輝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136 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李妍瑾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1頁)
,並有證人劉謙柔之證述
可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背面),
復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被告李妍瑾手機錄影
畫面光碟、行人提供媒體影像畫面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234號函文所附該行松德分
行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0日、11月14日及106年1月3日
勘
驗筆錄等件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2至69頁、第8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8號卷,下稱
調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賀業輝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賀業
輝、被告李妍瑾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賀業輝行車記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檔名:VICO9496:
00:24李妍瑾:報。我他媽怎麼不報?你有…
00:26賀業輝:報啊!「幹你娘雞歪啦」!
02:14賀業輝:「妳他媽」妳再待在我車上幹嘛?
02:15李妍瑾:我下車你開走了,誰、誰弄你啊?
02:18賀業輝:誰開、「妳他媽」誰開走啊?
02:27李妍瑾:喂!喂!要不要來?我等你。老娘就耗在這邊等
你。怎樣?
02:43賀業輝:「幹你娘雞掰ㄋㄟ」!
02:44李妍瑾:我很好惹是不是?
02:45賀業輝:「幹你娘雞掰ㄋㄟ」!
02:47賀業輝:「我操你他媽個B」!
02:51賀業輝:給我下來。
02:53李妍瑾:我不滾。
02:54賀業輝:媽的,他媽,死皮賴臉,「幹妳娘雞掰」。
03:44賀業輝:等警察來,「我操你媽啦」!
04:05李妍瑾:你操誰?你告訴我你操誰啦?你操誰?
04:08賀業輝:「幹你媽的B」!「幹你娘」!
04:14賀業輝:喝一點酒啊就死定了是不是?
04:16李妍瑾:誰喝一點酒?怎麼樣啦?你不要那邊憤世忌俗好
不好?
04:20賀業輝:「幹你媽的」,「幹」。
②檔名:VICO9497:
00:37賀業輝:「幹你娘」,妳踩三小?
00:41賀業輝:「我操妳媽」,妳踩我椅子幹什麼?
③檔名:VICO9498:
01:23賀業輝:「他媽」聽不懂是不是?
01:28李妍璟:他媽你聽不懂好不好?
01:29賀業輝:「我操妳娘」、「我幹妳媽的雞歪」。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背
面),
堪認被告賀業輝確有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三之
言語。又系爭道路為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被
告賀業輝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已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足見被告賀業輝係在公開場合對被告
李妍瑾口出上開言語,委可認定。另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
念,皆有輕蔑、鄙視、侮辱女性人格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屬侮辱人之言語,已達
貶損被告李妍瑾人格之程度。而被告賀業輝竟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中,以上開不堪之字眼辱罵被告李妍瑾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
故意,至為明確。參以事發當時
係因被告李妍瑾與劉謙柔就被告賀業輝之行車方式不滿,互
為討論,質疑被告賀業輝故意緊急剎車,被告賀業輝聽聞大
聲質問李妍瑾「你在跟我說話嗎?」、「你在說什麼?」、
「啊是怎樣啦?」、「什麼叫做故意的?」等語,因而爆發
口角,互相辱罵,則被告賀業輝口出系爭話語一、系爭話語
三,自係出言辱罵被告李妍瑾
無訛。基此,被告賀業輝在上
開時、地,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李妍瑾,自構成公然侮
辱罪,其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
洵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院再當庭勘驗行人所提供的媒體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
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分別站立被告賀業輝及被告李妍瑾,兩
人以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相隔。李妍瑾以右手拉開系爭小客
車左前車門,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不讓賀業輝關
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影像檔時間:00:23 ),並與賀業
輝在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發生拉扯(影像檔時間:00:2
7 );賀業輝將李妍瑾推向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外側後(影
像檔時間:00:28 ),李妍瑾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
(影像檔時間:00:28 ),雙方互相拉扯;嗣賀業輝雙手上
下揮打李妍瑾頭部(影像檔時間:00:00:52~00:00:55 ),
劉謙柔右手持手機,自系爭小客車右後方繞過走向系爭小客
車左前方,右手持手機指向賀業輝和李妍璟站立處,阻止雙
方打架,但仍可見李妍瑾不斷自車身中間跌向車尾,疑似雙
方仍有互相拉扯及推擠之行為(影像檔時間:00:01:03~00:
01:44 );賀業輝與李妍瑾仍互相拉扯,李妍瑾以手揮向賀
業輝,賀業輝將李妍瑾推向系爭小客車後側(影像檔時間:
00:01:49~00:02 :14);李妍瑾揮拳毆打賀業輝,賀業輝以
手擋住(影像檔時間:00:02:14~00:02:24 ),李妍瑾走向
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即賀業輝站立處,以右手持自己馬靴鞋跟
揮向賀業輝身體,賀業輝以左手指向李妍璟,李妍璟以雙手
持馬靴揮向賀業輝(影像檔時間:00:02:25~00:02:50 ),
賀業輝走向李妍璟,以左腳踢向李妍瑾,再走回系爭小客車
駕駛處門旁邊(影像檔時間:00:02:51~00:03:00 )。李妍
璟再以右手持馬靴鞋跟揮向賀業輝,賀業輝以手毆打李妍瑾
頭部(影像檔時間:00:03:01~00:03:12 );李妍瑾與賀業
輝互相拉扯,賀業輝抓住李妍瑾,李妍瑾用腳踢賀業輝等情
(影像檔時間:00:03:13~00:03:42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至16
6 頁、第174 至188 頁,偵卷第62至69頁背面),是被告賀
業輝有出手攻擊被告李妍瑾甚明。
⒋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徵諸前開勘驗結果,被
告李妍瑾因不讓賀業輝關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門,而與被告
賀業輝互相拉扯,被告李妍瑾固有於影像檔時間:00:02:25
~00:02:50 ,起身後走向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即賀業輝站立處
,以右手持自己馬靴鞋跟揮向賀業輝身體,再以雙手持馬靴
揮向賀業輝,然賀業輝數度將被告李妍瑾推向車後,並雙手
上下揮打李妍瑾頭部,於影像檔時間:00:02:51~00:02:52
走向李妍璟,以左腳踢向李妍瑾,再走回系爭小客車旁,顯
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
另存圖為報復加以傷害之犯意所為互毆回擊。況被告賀業輝
、被告李妍瑾二人於前開勘驗結果中,
彼此均有數次動手攻
擊對方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另參以被告李妍瑾受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挫傷、雙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苟被告賀業輝意在排除被
告李妍瑾之傷害行為,徵諸被告賀業輝正值壯年,身形高大
,可輕易避開被告李妍瑾之攻擊,或等待員警到場請求警方
援助,何須直朝被告李妍瑾為拉扯、推擠、毆打及腳踢之攻
擊行為?是被告賀業輝辯稱係要推開、擋開被告李妍瑾云云
,顯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李妍瑾於同日即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二乙節,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妍瑾前開所受傷
勢亦核與其所述受傷情節(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背面)
相互吻合,
堪信為真實。衡諸被告李妍瑾就醫之時間與受傷
之時間相隔未遠,仍有一定之關連性,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賀業輝、被告李妍瑾數次互相拉扯,被告李妍瑾遭被告
賀業輝推向系爭小客車後側及毆打,其等互為扭打拉扯,且
被告賀業輝亦以腳踢攻擊被告李妍瑾,則被告李妍瑾因而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腕部
挫傷之傷勢尚不違常情。況被告李妍瑾與被告賀業輝均同日
前往驗傷,有上開二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
21頁),足見被告李妍瑾係雙方互毆結束未久後前往醫院急
診驗傷,堪認被告李妍瑾證稱因遭被告賀業輝拉扯、毆打而
受有上開傷勢,信實可採。又被告賀業輝亦
自承有動手拉扯
被告李妍瑾,其主觀上具有傷害李妍瑾身體之故意甚明,是
被告賀業輝此部分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賀業輝辯稱該
等傷勢非其所為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據上各情,被告賀業輝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其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李妍瑾部分:
被告李妍瑾對於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等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賀業輝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
、被告李妍瑾手機錄影畫面光碟、行人提供媒體影像畫面光
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2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2
34號函文所附該行松德分行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11月10日、
11月14日及106 年1 月3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件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2至69頁、第80頁、調偵卷第36至37頁背面),足
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賀業輝、李妍瑾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
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賀業輝、李妍瑾在系爭道路互以系爭話語一、系爭
話語二、系爭話語三、系爭話語四辱罵對方,且互相拉扯毆
打,是核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於上述時、地,各以系爭話語一、系爭
話語二、系爭話語三、系爭話語四等言詞,接續辱罵對方,
及相互攻擊、前後多次拉扯互毆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為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及
傷害之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賀業輝前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3 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賀業輝、李妍瑾所犯上開二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
不滿被告李妍瑾對其行車方式之質疑,即於深夜凌晨喝令被
告李妍瑾下車,以前述言詞侮辱被告李妍瑾,並徒手毆打被
告李妍瑾;被告李妍瑾僅對被告賀業輝駕駛行為有所不滿,
亦於前揭時、地,公然以
上揭言詞辱罵並毆打被告賀業輝,
其等均顯未尊重他人之身體、名譽法益,復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利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賀業輝否認犯行,
犯後
態度
難謂良好,被告李妍瑾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賀業輝、李妍瑾二人雖經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然因李
妍瑾提出無條件
和解,賀業輝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15萬元,
雙方差異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6、109 頁),
均迄未賠償對方;復
參酌賀業輝、李妍瑾所受傷勢及損害、
被告賀業輝自承大專畢業、被告李妍瑾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賀業輝、李妍瑾二人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
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李妍
瑾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觀諸本
件案情,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情輕法重,致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或酌減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故就此部分所請
本院
尚難憑採,
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李妍瑾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雖尚未與
被告賀業輝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李妍瑾因細故與賀業輝起
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且受有傷害,參以本件事情發生後,被
告李妍瑾未再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李妍瑾前
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李妍瑾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李妍瑾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
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
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李妍瑾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
告李妍瑾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
沒收部分:
按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2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妍瑾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馬靴並未
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
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該等
物品又經被告李妍瑾自承業已壞掉(見偵卷第10頁),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
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業輝為計程車司機,於105 年10月30
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妍瑾、劉謙
柔,因李妍瑾不滿賀業輝行車方式,雙方生有不快,賀業輝
即停靠系爭道路,下車後打開該車右後車門,已為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欲令李妍瑾、劉謙柔離開車
內,詎賀業輝與李妍瑾口角衝突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賀業輝向劉謙柔辱指系爭話語一,隨後
因賀業輝見李妍瑾腳踩車內座椅,即以徒手拉扯劉謙柔離開
車內,使劉謙柔跌落在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謙柔告訴被告賀業輝傷害、公
然侮辱等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
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規定,
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劉謙柔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上
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9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