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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鳳斌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5 、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戴鳳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岳宏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戴鳳斌、陳岳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鳳斌與陳岳宏、吳中文(吳中文部分,於本院通緝中)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戴鳳斌與吳中文先於臺中 市向不知情之陳彥豪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陳岳宏一行共3人 ,由臺中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段、同安街口,經其等事先共同謀議竊取1輛 汽車供載運贓物後,由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戴柏強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陳岳宏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區○○ 路與金山南路口,搭載戴鳳斌、吳中文一起尋找行竊對象。 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號之 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下稱聖德科 斯復興朱崙門市),而於同日上午5時56分許,由陳岳宏在 外把風接應,由戴鳳斌、吳中文其中一人先以不詳工具敲破 該店大門旁之落地玻璃窗後,二人一同逾越該窗戶而進入該 店,竊取置於店內收銀機下鐵盒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得手後,三人即一同搭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 貨車離去。經戴柏強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店長欉震天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欉震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戴柏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岳宏、戴鳳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㈠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第151頁、第203頁背 面、第248頁),並據證人告訴人戴柏強於警詢時指訴 無訛(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般陳報單、 現場錄影帶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20 頁、第24頁、第32至43頁背面),另有上開竊得之自用小 客貨車扣案為證,足見被告陳岳宏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 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 2、訊據被告戴鳳斌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不 知道陳岳宏要去偷車,也沒有在現場等陳岳宏或替他把風 云云。經查: ⑴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先於臺中市向不知情之陳彥 豪經營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於同年月22日凌晨許,與被告陳岳宏一行共3人,由臺中 開往臺北,並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抵達臺北市○○區 ○○街2段、同安街口,被告陳岳宏單獨下車後則前往臺 北市○○區○○街○○巷對面小空地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 戴柏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等節,業據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供認 在卷(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6645號卷 第122頁;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第151頁、第203頁背面 、第248頁),且分據證人陳彥豪、戴柏強於警詢時證述 無誤(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5至26頁 ),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被告戴鳳斌 及同案被告吳中文之國民身分證暨駕照影本、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一般陳報單、現場錄 影帶蒐證照片、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21247號卷第20頁、第24頁、第30至31頁、第32至43 頁背面;偵字第16645號卷第44至46頁),另有上開竊得 之自用小客貨車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戴鳳斌雖辯稱就竊取車輛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①依同案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供稱:是戴鳳斌提議在臺中 租車,找伊跟陳岳宏一起上臺北,伊跟陳岳宏都不熟臺 北的路,到臺北後是戴鳳斌開車,店家是戴鳳斌隨便指 的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83頁至其背面);暨其 於警詢時供稱:店家是戴鳳斌選的,戴鳳斌覺得伊在刺 青店賺不夠快,不夠還他錢,才約伊去偷店家等語(見 偵字第16645號卷第122至124頁)。則被告戴鳳斌從一 開始之租車、上臺北,至前往店家行竊,均由其提議 ,行竊對象亦由其隨機選定,且被告陳岳宏、同案被告 吳中文均係受其邀約而一同前往犯案,足徵被告戴鳳斌 就本案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顯係處於主導地位。準此 ,被告戴鳳斌就先行竊車,並以竊得之贓車作為竊取店 家之犯案工具一節,當知其情。 ②另被告陳岳宏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戴鳳斌約吳中文自行 到租車公司租車,伊連車行在哪都不知道。至於上臺北 行竊,伊都是給戴鳳斌指揮、帶路,伊跟吳中文對臺北 的路不熟,怎麼策劃;伊偷車是為了要去偷商家財物, 偷車前,是由戴鳳斌開車,載伊跟吳中文,偷車後是由 伊開贓車,至於要去哪間商家不知道,全程都是由戴鳳 斌帶路,再由戴鳳斌跟吳中文到店家行竊,伊在車上等 候及把風;是戴鳳斌約伊跟吳中文去行竊的,三人有合 作犯過的案子也都向警方坦承了等語(見偵字第16645 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益徵被告戴鳳斌就 本案行竊店家之犯罪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陳岳宏僅係 聽命行事。又被告陳岳宏竊車之目的,係為使用贓車作 為代步工具前往店家行竊,既經被告陳岳宏供承如上, 則被告陳岳宏顯於竊車之初,即有以之作為行竊店家犯 案工具使用之計畫,然就竊取店家之犯罪計畫,既係由 被告戴鳳斌處於主導地位,殊難想像地位居次、僅係聽 命行事之被告陳岳宏,事前未與被告戴鳳斌共同謀議即 擅自作主竊取車輛。且被告陳岳宏對臺北的路不熟悉, 又如何能未與被告戴鳳斌事先謀議,而由被告戴鳳斌駕 車,搭載其在臺北竊車?是被告戴鳳斌辯稱不知被告 陳岳宏偷車云云,顯有疑義。 ③況同案被告吳中文就此部分犯行亦坦認犯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偷車的部分,伊忘記是誰決定的,但 不是伊,是陳岳宏、戴鳳斌其中一人,伊忘記是在哪裡 說好要去偷車,伊跟戴鳳斌在某個地方等陳岳宏,陳岳 宏去把車開過來,伊記得戴鳳斌有跟陳岳宏說在附近等 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至55頁)。可知本案被 告二人,已說好要去偷車,並約定由被告戴鳳斌、同案 被告吳中文在附近等待,再由被告陳岳宏駕駛所竊之贓 車,前往搭載被告戴鳳斌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反之,倘 竊取上開車輛並非行竊店家犯罪計畫之一部,何以被告 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會將原本駕駛之租賃車輛另行 擱置於別處停放,而刻意在附近等待被告陳岳宏駕駛贓 車前往搭載後,始一同前往店家行竊?足徵竊取車輛本 為被告二人共同謀議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又被 告戴鳳斌就行竊店家之犯罪計畫,既處於主導地位,業 如前述,則被告陳岳宏前往竊車,當為被告戴鳳斌所知 悉,且係基於共同謀議所為,至為明確。 ④被告陳岳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是伊自己決定要去偷車的 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68頁背面)。然其嗣於偵 查中又改稱:是戴鳳斌開車帶路,戴鳳斌知道伊要偷車 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68頁背面),則其上開供 稱:係自己決定要偷車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⑤又被告陳岳宏固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戴鳳斌 、同案被告吳中文應該不知道伊偷車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04頁背面)。然其嗣於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結稱: 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後來看到車子時,沒有問 車子哪來,伊也沒有跟他們說車子哪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05頁)。則果如其前揭證述,三人於竊取車輛之 前並未謀議、被告戴鳳斌亦不知情,則何以於碰面後完 全不加詢問,反而捨棄所租車輛,刻意搭乘贓車前往行 竊?顯悖於常情。 ⑥此外,被告戴鳳斌就本案竊取店家之犯罪計畫,處於 主導地位,由一開始之租車、上臺北,乃至行竊對象之 選定,均係由其提議、謀劃,已如前述,而其係以自己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租車,復如前述,則殊難想 像其會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登記租得之租賃車 輛,作為竊取店家之犯案工具。是被告戴鳳斌就竊取店 家之犯罪計畫既處於主導地位,而本案又需先竊取車輛 作為載運不法所得之工具,則其就此主觀上自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推由被告陳岳宏下手為之,是被告戴鳳斌 自應負共犯之責。 ⑦至被告陳岳宏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為了找朋友, 沒有計程車,才臨時起意偷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背面),然其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供稱:是戴鳳斌 開車帶路,戴鳳斌知道伊要偷車,伊上臺北時就已經知 道戴鳳斌要找伊去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 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性,顯 屬可疑。 3、綜上所述,被告戴鳳斌與被告陳岳宏事先謀議竊取車輛乙 節,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上揭事實欄此部分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前往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犯加重竊盜之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戴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至52頁、第15 1頁、第203頁背面、第2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欉震 天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上午6時12分許,聖德科斯復 興朱崙門市警因警報器響起,經中興保全人員到達門市後 發現大門旁之落地窗遭破壞,收銀機下方鐵盒內零用預備 金遭竊,故通知伊到場處理,伊到場後發現鐵盒內現金15 ,000元遭竊等語無訛(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7頁),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 36至43頁),足見被告戴鳳斌、陳岳宏之任意性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2、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鳳斌、陳岳宏有上揭 事實欄此部分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 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 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 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 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就竊取車輛之部分:被告戴鳳斌、陳岳宏與同案被告吳中 文事先共同謀議竊取車輛作為行竊店家之代步工具後,由 被告陳岳宏單獨下車前往竊取戴柏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就此部分竊車犯行,雖係推由被告陳 岳宏為之,然被告戴鳳斌、同案被告吳中文就此部分仍為 同謀共同正犯,故被告戴鳳斌與同案被告吳中文雖未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被告陳岳宏於竊取上 開車輛後,駕車沿臺北市○○街、水源路、牯嶺街、重慶 南路3段往1段方向逃逸,再沿和平東路、金山南路方向行 進,嗣後始在金山南路1段路旁停車,等候被告戴鳳斌、 同案被告吳中文上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現場錄影帶蒐證照片【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33至36 頁】在卷可稽),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惟仍構成共同普通竊盜之共謀 共同正犯之行為。 2、就竊取店家之部分:被告戴鳳斌、陳岳宏與同案被告吳中 文係一同前往,且三人在場共同實施參與分擔,此部分該 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裝設之玻璃窗具有防盜作用,應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 ㈣是核被告二人就竊車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竊取店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 ㈤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竊車部分所為,其後於準備程序中將 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㈠第 51頁背面),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告知起訴書所載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㈠第51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 會,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27年上字第 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就毀損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 之玻璃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以毀損罪,併此 敘明。 ㈦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事先謀議後,推由被告陳岳宏單 獨下手竊取上開汽車;及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吳中文一同前 往店家行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戴鳳斌利用不知情 之陳彥豪租得自小客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被告陳岳宏於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 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4月、②4月、③4月, 其中①②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後,再與前揭①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1次普通竊盜罪及1次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 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 號判決參照)。被告戴鳳斌辯稱其就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查: 1、就竊取車輛部分:被告戴鳳斌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向警 方自首並坦承汽車竊盜案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11 頁)。惟查,其於警詢時係稱:告訴人戴柏強之自小客貨 車竊盜案不是伊所為,伊在警方做筆錄前就有先跟警方表 示這輛小貨車是陳岳宏去偷的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11至12頁),是就其所犯竊取車輛之部分,自始即矢口 否認為其所竊,而是指證被告陳岳宏所為,此部分難認被 告係就自己犯罪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亦難認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2、就竊取店家部分: ①本案查獲過程係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竊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 入中山分局轄區後,進而涉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及商店竊盜案件,復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將承租人即同案被告吳中文, 保證人即被告戴鳳斌檔存照片與竊嫌影像分析比對,確 認竊嫌為被告戴鳳斌無誤後,始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戴鳳斌等節,業據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 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至其背面)。 ②且參諸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截圖可知,員 警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戴鳳斌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有 道路及車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在卷為憑( 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至46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並經員警於前往臺北看守所詢問被告戊○ ○時,提示予被告戴鳳斌閱覽,並親自用印其上,有被 告戴鳳斌之指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36頁 、第43至44頁),益徵中山分局警員就本案被告戴鳳斌 涉犯此部分犯行,業已確切掌握其犯案實據,而有合理 懷疑係被告戴鳳斌所為後,始至臺北看守所加以詢問。 是被告戴鳳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警員並不知悉此部 分竊案,係其主動自首供出云云,要難採認。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鳳斌有多次竊盜前科 (不構成累犯)、被告陳岳宏並有毒品、竊盜、贓物、組織 犯罪條例之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竟仍不思悔改,無視法令,為得財物 ,不惜為避免遭捕,而共謀竊取車輛,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 用,又以事實欄所述方式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其動機均 非正當,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外,更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 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戴鳳斌犯後就店家 行竊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竊取車輛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案係基於起意、主導地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自稱其入監前月入約3萬元、 離婚、育有未成年2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陳岳宏犯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係配合行竊、地位居次、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自稱入監前月入 5、6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5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本 案各次所竊財物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 告陳岳宏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 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 還告訴人戴柏強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物品發還領據(丙聯)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247號卷第2 0頁),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2、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因共同行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 門市,而使上開門市收銀機下鐵盒中現金15,000元遭竊一 節,業據證人欉震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6645 號卷第17頁)。而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吳中文就前揭15,0 00元之款項,係如何朋分,均無一致之供述,再依被告戊 ○○、陳岳宏之角色分工觀之,被告戴鳳斌自稱僅獲得其 中3,000多元(見偵字第16645號卷第8頁、第107頁、本院 卷㈠第151頁)、被告陳岳宏自稱僅分得其中2,000元(見 本院卷㈠第151頁、第248頁),均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 二人各自供述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委難採信,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二人此分得之金額為何,是被告二人竊得之上 開15,0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情形,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戊○ ○、陳岳宏主文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被告戴鳳斌、陳岳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岳宏雖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用自備的汽車鑰匙撬開 車門鎖,再用這支鑰匙發動車輛云云(見偵字第16645號卷 第117頁背面),然其所供稱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車門好像沒有鎖,時間太久了, 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背面)。是被告陳岳宏 前揭供稱之汽車鑰匙是否即為供本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犯罪所用之物,即非無疑,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共同行竊聖德科斯復興朱崙門市所持用之不詳工具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二人或同案被告吳中文所有,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4年 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 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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