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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易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易䫆與姚逸瀚經林宗柏介紹而認識,並於民國103年7月4 日簽訂委託承諾書,約定由劉易䫆負責PTS International, Inc.(下稱PTS公司)與由PTS公司出資設立之共信醫藥科技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信控股公司)來臺募資之現金增 資新股及承銷事宜。其後劉易䫆透過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智公司)之職員陳玉芬及林正文,仲介王惠琳認購 PTS公司股份,王惠琳並於103年8月間與姚逸瀚所代表之晉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生公司)簽訂股權認購承諾書 (下稱認購承諾書),同意以每股美金5元之代價,認購晉 生公司所持有之PTS公司股份1萬股,王惠琳並先後於103年8 月22日、同年12月31日將美金2萬5,000元匯入姚逸瀚所指定 之晉生公司帳戶以付訖股款。嗣王惠琳所認購之股票因換發 作業問題未能如期交割,惟其並未授權或委託劉易䫆要求退 還股款或要求議價,詎劉易䫆因不甘承銷股票獲利不如預期 ,見此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話聯絡姚逸瀚 (起訴書誤載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誆稱 :王惠琳因未收受股票,要求先行返還半數股款,以保障自 身權益,俟姚逸瀚交付股票後再給付尾款云云,致使姚逸瀚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匯款折合美金2.5萬元之新臺幣 (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 元)至劉易䫆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此方式詐取系爭 75萬元得手。嗣於104年3月30日,姚逸瀚告知劉易䫆股票已 換發完成,請其匯回系爭75萬元尾款,然劉易䫆為確保詐得 之財物,於同年7月9日以LINE向姚逸瀚誆稱:王惠琳嫌每股 美金5元之股價過高,要求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云云,致姚 逸瀚誤信而同意僅須再給付美金1萬元之尾款。然劉易䫆遲 未付款,屢經姚逸瀚催促後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 姚逸瀚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後,乃寄發存證信函與王惠琳要 求付款,經王惠琳答覆其未曾透過劉易䫆要求退款及議價,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逸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 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 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而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 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 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 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 ,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 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 聞證據。從而,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 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 陳述),但如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 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 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 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第725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從而,此種通訊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其他非供述證據相 同,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具同一性,以資認定。查 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劉易䫆、林宗柏及3人共同群組 中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第106至121頁),係以該等對話與情境本身之存 在作為待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之情事,亦難認 有何遭變造、篡改之情形(詳如後述),具有證據之同一性 ,並經本院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逐一向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辯稱:LINE對話紀 錄有經變造、篡改的可能,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證人王惠琳同意或授權,向告訴人誆 稱證人王惠琳要求退還半數股款及降低股價,且經告訴人退 款75萬與被告,並同意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75萬元是告訴人應退 給被告的佣金而非尾款,告訴人未受損害,本件係單純民事 糾紛;被告向告訴人索還股款及要求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 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經證人林宗柏引薦而認識並簽訂委託承諾書, 嗣被告透過證人陳玉芬、林正文仲介證人王惠琳認購PTS公 司股份,證人王惠琳乃與告訴人簽訂認購承諾書,並付訖美 金5萬元股款。其後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未經證人王惠琳 授權或委託,逕致電告訴人稱:證人王惠琳要求退還半數股 款等語,經告訴人應允並於同年月20日匯款系爭75萬元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告訴人通知被告已可辦理股票過戶,請 其匯還系爭75萬元時,被告以LINE向告訴人稱:證人王惠琳 要求降低股價為每股美金3.5元等語,經告訴人同意僅須再 給付美金1萬元之尾款,惟被告遲未付款,經告訴人催促後 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且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 告訴人乃發函請證人王惠琳給付尾款,經證人王惠琳答覆其 未曾要求退款及議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1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49頁至背面、第55 頁背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104頁背 面、第1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另案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233號 卷【下稱105他623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偵緝卷第 49頁背面、第56頁、106偵8870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 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人林宗柏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見偵緝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9頁)、證人王惠琳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證人陳玉芬、林正文於另案偵查中 證述(見106偵8870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第70頁至第72 頁)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委託承諾書、股權認購承諾書、 永豐銀行103年8月22日及同年12月31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104年3月20日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告訴 人與被告及證人林宗柏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退票理由單、永豐銀行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淡水竹圍 郵局104年12月18日第41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證人王惠琳 於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5他6233卷第18 頁、第20至第43頁、偵緝卷第79至80頁 、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06至121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系爭75萬元並非被告之佣金: ⑴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 Ⅰ觀之被告庭呈之委託承諾書原本(影本見105他6233卷第26 頁),其中第4條原繕打「企劃費(含經營計劃書編寫、投 資計畫整體包裝、公關費、媒體造勢活動安排)等50萬元整 於簽訂本書時即1次現金給付台端,若本投資案介紹成功則 自酬勞費中扣除,反之,承諾人不得要求退還。」等文字, 業經以劃線方式刪除(下稱劃除部分),而同條下方固加註 「但若法人在委託期間後1個月內仍無成交,為感謝台端之 辛勞與付出,得在委託期間後1個月內給付50萬元」等手寫 文字(下稱佣金約款)。然告訴人庭呈之委託承諾書影本該 條劃除部分下方為空白,並無另行加註佣金約款,此部分已 有疑義。而被告、告訴人與林宗柏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加 註佣金約款,3人簽署後當場影印2份,原本由被告收執,影 本則由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執1份,並當場口頭約定利潤 分配方式係以被告承銷股票之成交價與成本價間之差價為基 礎,由被告分得50%、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分得25%等情, 業據告訴人結證無訛(見105他6233卷第90、106頁、偵緝卷 第56頁、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背面、第170頁背面),核 與證人林宗柏所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 頁、第176頁至背面)。復稽諸證人林宗柏出具之申明書載 明:「本人林宗柏所見証簽名而由姚逸瀚簽發予劉易䫆之委 託承諾書,如附件一,本人見證姚逸瀚簽發時並無任何補充 但書」等語,而該申明書之附件係與前揭告訴人庭呈版本相 同之委託承諾書影本,附件與申明書間有「林Lin」字樣之 騎縫簽名,申明書之出具日期係104年12月21日,並於同年 月23日由證人林宗柏寄與告訴人等節,有上開申明書、附件 及其信封影本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19頁 ),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堪認並 非告訴人臨訟編造之文書。另佐以證人林宗柏曾以LINE將前 揭無佣金約款之委託承諾書擷圖傳送被告,並稱:「我們當 時簽的是這張呀!劉會,得好好回憶,別沖(按:應為「衝 」字之誤)動呀!」等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附卷為憑(見偵緝卷第83頁)。綜核上開客觀事證,均 足擔保告訴人及證人林宗柏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俱證被告與 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至為明確。故被告 辯稱:其係依據佣金約款向告訴人請求系爭75萬元,告訴人 並無損失,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云云,不足採信。 Ⅱ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均與告訴人手機 內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 至121頁)。兼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確有加入名為「一 路發」之LINE對話群組,其中暱稱「劉會計師PTS」之訊息 係我所留言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明上 開對話紀錄有遭變造或纂改之任何證據,堪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並無變造、篡改之情。而證人林宗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 ,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偏袒告訴人故為虛偽證言 之動機與必要。職是,被告空言泛稱:LINE對話紀錄有經變 造、篡改的可能,不能作為證據,證人林宗柏有與告訴人串 通偽證之嫌,申明書可能是假的云云,自屬無稽。 Ⅲ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募資寫投資企劃案要花人力財力 ,所以會收企劃費,但因為林宗柏跟我的關係,他問說企劃 費可以不收嗎,我看在他的面子上不收企劃費,當場同意將 企劃費那一條刪除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56頁)。 則被告既基於其與證人林宗柏之情誼而免收企劃費,何以另 行訂定數額完全相同之佣金約款?況依被告提出其先前接受 委託承銷股份之多份委託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 )可知,本件委託承諾書內容(包含第4條企劃費約款)均 屬被告自擬之制式例稿內容,準此,被告倘於劃除企劃費約 款後即反悔,僅須當場將原委託承諾書作廢,另取1張例稿 重行簽署即可,實無須先劃除企劃費再大費周章以手寫方式 加註佣金約款。是被告所辯,俱與常理有違,委無足取,其 所提出之委託承諾書,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已將約定之佣金如數給付被告: Ⅰ依告訴人、被告與證人林宗柏之約定,被告承銷股票之利潤 分配方式,係就成交價與成本價之價差中,由被告抽成50% 、告訴人與證人林宗柏各抽成25%;嗣王惠琳交付股款,告 訴人即以現金分配利潤,共計交付被告32萬4,000元,交付 證人林宗柏16萬2,000元。後因被告以王惠琳名義要求降價 ,遂產生溢領佣金問題,證人林宗柏乃於104年7月14日退還 溢領之12萬元佣金與告訴人,被告則先後於104年8月13日、 同年9月15日退還溢領之部分佣金4萬元、10萬8,000元與告 訴人,除此之外被告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迭經告 訴人結證屬實(見偵緝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65頁背面 、第166、167、171頁、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核與證 人林宗柏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臺灣銀行104 年7月1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2212號函附 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1626 號函附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134、135、154、155頁),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Ⅱ再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 在「一路發」群組中表示:因證人王惠琳遲不繳回一半股款 ,如被告與其協調不成,建議取消交易,之前交給被告24萬 3,888元及24萬3,000元(包含林宗柏應得佣金)等語,而準 備結算各人應繳回之佣金數額。嗣被告於同日誆稱:王惠琳 要求降價為每股美金3.5元云云,經告訴人同意降價並表示 各人應退還溢領佣金後,被告請告訴人細算數額,告訴人告 稱:原本總差價以64萬8,000元計算(其中888元由告訴人自 行吸收),被告分得32萬4,000元,證人林宗柏及告訴人各 分得16萬2,000元,於降價後實際差價為15萬4,000元,被告 可分7萬7,000元,證人林宗柏與告訴人各可分3萬8,500元, 故結算後被告應退24萬7,000元,證人林宗柏與告訴人各應 退12萬3,500元,惟為表示對被告及證人林宗柏之敬意,被 告退24萬元、證人林宗柏退12萬元即可等語;被告嗣於104 年8月13日對告訴人稱:「是否可容我先付4萬元,尾款20萬 我開立9月6號支票」等語,惟遭告訴人拒絕等情(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6頁)。益徵本件利潤分配方式確 如告訴人所述,且被告應得之佣金均已結清甚明。 Ⅲ至被告另辯稱:每股成本價75元與本件成交價150元間之差 價即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之佣金,故系爭75萬元係被告之佣 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惟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法人如果同意投資,佣金計算是以老股以105元為底價 ,現金增資75元為底價,溢價就由中間人平分,我公司一份 ,我個人一份。(後改稱)溢價部分先由我公司取走一半, 其他的溢價部分,再由中間人平分,林宗柏、我、告訴人及 其他介紹人,就分4份云云(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是以每股80元委託我賣, 所以告訴人匯款75萬元,我退他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被告所述佣金分配方式反覆不一,約定之成本價 格前後相歧,憑信性殊堪置疑,不足採信。 2.被告有向告訴人詐取系爭75萬元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⑴按稱詐欺者,乃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發生錯誤,致 相對人處分財產,受有財產之損失之謂。所謂詐術,乃指以 作為或不作為傳達與客觀不符的資訊,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 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 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未經證人王惠琳授權或委託,逕以其名義要求退 款及議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於告訴人退還系爭75 萬元並同意降價後,被告未曾轉交款項與證人王惠琳,經證 人王惠琳知悉上情並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等節, 亦有板橋莒光郵局104年12月20日第281號存證信函、智晟國 際智權法律事務所105年1月20日智晟律函(瑋)字第000000 00-0號律師函及六張犁郵局105年2月26日第91號存證信函影 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緝卷第97至100頁)。復參諸被告供 稱:退佣金原因是我認為告訴人股款成本太高了,直接跟他 要,他是不會拿出來,我才用王惠琳要求退款這件事為理由 ,要求告訴人降價退錢等語(見偵緝卷第56、57頁)。足見 被告所述:證人王惠琳要求退款及議價云云,均係傳達與客 觀事實不符之訊息,且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及獲取財產利益之認知與意欲。故被告辯稱:我要 求告訴人匯還股款及協商降價,均屬生意談判手法,並無施 用詐術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委無足取。職是,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3.綜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委託承諾書並無佣金約款,且告 訴人已依約給付被告承銷PTS公司股票之佣金,是被告就系 爭75萬元對告訴人並未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亦無保有該利 益之法律上依據,竟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系爭75萬元及 降低股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固辯稱: 告訴人自稱係PTS公司之董事,使被告承銷PTS公司股票而損 失慘重,實係告訴人詐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惟無論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委託承諾書時是否據實以告, 均無解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成立無涉,故其所辯亦屬無據。 二、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被告固聲請由LINE公司勾稽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屬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可疑經變 造、篡改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 爭75萬元之行為,是其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部分: 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 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系爭75萬元,本案法益侵害已 完全實現,嗣被告於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再以證人王惠 琳名義要求降低股價之行為,僅係確保已取得之財物,並未 逾越前一行為法益侵害範圍,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 或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將起訴書中關於數罪併罰之記載,當 庭更正為與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簽約承諾承銷PTS 公司股票,理應善盡忠實義務,詎其僅因不滿報酬不如預期 ,竟萌生不法意圖,濫用居間者之資訊優勢,擅以證人王惠 琳之名義要求告訴人退款及議價,以此兩面手法詐欺告訴人 退還股款及承諾降價,使其蒙受不小之損害,實應予以嚴厲 之非難。又被告事後拒絕賠償告訴人,並誆稱其與告訴人間 有企劃費之約定,藉由捏造佣金債權,憑以脫免詐欺罪責, 甚至反指告訴人詐欺、證人林宗柏偽證,殊難就被告之犯後 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4萬8,000元 (詳如前貳一(二)1.⑵所述),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稍獲填補 乙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曾因詐欺案件經判罪科刑之素行、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 度、自陳之職業、收入、家庭等生活狀況(詳參偵緝卷第5 頁至背面)、檢察官及告訴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詐得款項75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事後給 付告訴人14萬8,000元(計算式:40000 +108000 =148000元 )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被告固辯稱:被告已陸續匯款30萬元 與告訴人云云,惟其未曾提出其除前揭款項外,尚有交付告 訴人其他款項之事證,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付 給告訴人1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本件 已發還之犯罪所得數額確為14萬8,000元無誤。至其餘未扣 案之60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02000)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 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就檢察官執行之沒收物,或於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銀行 │帳號 │戶名 │ ├────────┼───────┼──────────┤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 附表二: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 │104年9月│IN0000000 │新臺幣31萬 │劉麗卿 │彰化商業│ │30日 │ │5,000元 │ │銀行中和│ │ │ │ │ │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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