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17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
948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彬與王慶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及10號3 樓之鄰居,緣陳郁彬因不滿王慶菊在大樓樓梯
間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8 月
16日下午1 時42分許、同日下午2 時4 分許,持白色噴漆朝
上開監視器鏡頭噴塗,致令監視器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
王慶菊。
嗣經王慶菊發現,調閱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
被告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91 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即
告訴人王慶菊於檢察官
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偵卷第28至
30頁),故證人王慶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
傳
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
告陳郁彬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
證據能力,並未釋明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王慶菊嗣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
詰問而已保障被
告之反對
詰問權,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慶菊前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陳郁彬矢口否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伊曾在104 年
5 月29日對該監視器噴漆,但並未在105 年8 月16日噴漆,
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已逾
告訴期間,況且告訴人係於公共空
間違法裝設監視器,侵犯伊的隱私權,伊只是
正當防衛,又
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得以松香水
予以去除,並無造成毀損之情
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大
直皇座大廈社區」之住戶,
渠等係3 樓之鄰居,告訴人前於
該大樓3 、4 樓之樓梯間裝設監視器,嗣遭人於上揭時、地
持白色噴漆噴塗該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完全模糊而
無法正常攝錄影像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菊於本院審
理時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28頁及其背面,本院
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復有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維修單據、統一發票、該公司於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說明
書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5 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
156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監視器鏡頭遭汙損之照片
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6-1頁至第37-1頁、易字卷第40頁及
其背面、第42至47-1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器攝
錄之畫面,結果
略以:1 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髮長約達
頸部,左手腕有淺色手鐲之女子(下稱A),右手拿1 張圓
凳,左手拿1 瓶噴漆,沿大樓樓梯上樓走至監視器處,朝鏡
頭噴灑白漆後,即在原地察看噴漆情形,此時監視器畫面雖
遭覆蓋一層白漆,然尚能看出物體形狀輪廓,A隨後下樓,
朝畫面右側離去。不久,A雙手持不明物品,自畫面右下方
出現,上樓走向監視器,並停留在鏡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
後下樓。此際,另有1 人(下稱B)自樓梯平台處,朝電梯
口方向說話,電梯口處則有A之身影隨後消失,而B則往電
梯出口處移動,疑似清潔樓梯。其後,A自畫面右下方出現
,右手持疑似噴漆之物品,上樓朝監視器處走去,停留在鏡
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後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有物體靠近
,接著鏡頭疑似遭噴漆而模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
為憑(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鏡
頭
扣案可佐,衡諸上開噴漆之人既得自由通行於該大樓梯間
,且得隨手取用、收妥圓凳、噴漆等日常物品,應可推認該
噴漆之人係同一社區之住戶。
㈡被告雖一再否認監視器所攝得噴漆之人即其本人,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互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當庭拍
攝之照片(見易字卷第78至88頁、第56至60頁)及當庭觀察
被告,監視器所攝得噴漆者之髮長、臉型、身材等特徵及左
手佩帶之手鐲,均與被告之頭、臉部、身形
暨其左手腕所帶
淺色玉鐲極為相似。另據證人王慶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認識被告很久了,從髮型、身形、手上的飾物,都可以認出
監視器所拍到噴漆之人就是被告,而另一個打掃清潔的人則
是連淑芬,是伊介紹來從事打掃工作,除被告之外,社區中
並無其他住戶與伊爭執該監視器的設置等語明確(見易字卷
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參以證人連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平常是週二進行清潔
工作,暑假則可能是週一或週二去打掃,有一天伊作樓梯打
掃時,聽見有搬東西的聲音,下樓到3 樓樓梯間就遇見被告
,被告當時有問伊為何要裝監視器,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所攝得噴漆之人就是被告,伊從身材就可以辨識是被
告,且該照片所示之人的穿著,就是伊
所稱被告向伊詢問裝
設監視器事宜當日被告的穿著,而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潔樓梯
、朝電梯口說話之人就是伊,當時伊就是在向被告說話,而
伊所述被告與伊對話後約2 、3 個星期,告訴人就告知伊監
視器遭人毀損的情況等語屬實(見易字卷第93至95頁),
堪
認該名朝監視器鏡頭噴塗白色噴漆之人即係被告
無訛。被告
辯稱:伊係於104 年間對告訴人之監視器噴漆,告訴人提出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監視器所攝得105 年8 月16日噴漆之人
並非伊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之監視器未遭毀損,經噴漆噴塗之監視
器鏡頭得以松香水除去云云。惟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
判例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
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
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監
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
如於其上噴漆,需以特殊方式去除噴漆回復清晰度後始能使
用,縱令事後可能恢復特定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
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
法益仍構成侵害,仍該當「致令不堪
用」。本件告訴人之監視器經被告以白色噴漆2 次噴塗後,
畫面模糊變黑,終致無法攝錄、顯示影像等情,併經本院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佐,
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噴漆行為而喪失,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致令
不堪用,尚不因該監視器事後有無修復可能性而解免被告之
刑責。況且,本院就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得否以化學溶
劑予以清除乙節向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則函
覆稱:本件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固得以松香水等化學溶劑清除
,然光學鏡頭本身亦會因溶劑之腐蝕性受有破壞,可能造成
鏡頭透光率不足,使監視器無法達到原有之功能等語明確(
見易字卷第69頁),由此亦徵被告前揭所為,導致告訴人之
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噴塗遮蓋而無法拍攝,已使原可正常顯示
映像之監視器效用因而喪失且難以回復,至為灼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㈣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法裝設該監視器,縱其有為上開噴漆
行為,亦係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
除侵害行為,且係為了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
始得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該監視器鏡頭係架設在上址大樓3 樓通往4 樓之樓
梯平台處,監視器攝影範圍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3 樓通往
該平台處之梯間與3 樓電梯出入口處,並未攝得被告住家門
口,足認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以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電梯出
入口為主,其安裝目的僅在於維護社區出入安全。而被告與
告訴人為對門之鄰居,被告使用該電梯,並於該電梯出入口
處及梯間之活動,雖不免一併為上開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
視器所設置之位置尚屬社區住戶共用、通行之公共空間,被
告個人隱私權益尚非已然處於明顯受到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
危害之必要,要難認有何現在
不法侵害之狀態存在。況若被
告認告訴人無權於該處架設監視器,或對於監視器拍攝角度
涉及隱私,均非不能透過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或循民事
訴訟方式以排除侵害,被告捨而不為,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方
式主張權利,自難認係已採取最小侵害之手段,而無構成正
當防衛之可能,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聲請
傳喚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裝機人員到庭作證
,欲證明告訴人所裝設上開監視器之主機位置,及告訴人架
設該監視器係假公濟私云云。惟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就
其與告訴人間糾紛發生之前因及枝微末節徒事爭執,要與本
案無關,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方法,與其被訴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行無涉
,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害他人器物罪。被告先
後2 次以噴漆噴塗該監視器鏡頭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且於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
接續犯。查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案經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101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
應和諧共處,僅因不滿告訴人於大樓樓梯間架置監視器,竟
不思妥善處理、溝通,恣意持噴漆噴塗於告訴人之監視器鏡
頭上,使監視器失其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
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件犯
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
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
白色噴漆,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該噴漆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或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
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