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惠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惠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嘉惠明知其並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1
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好
米亞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餐廳」(下稱好米亞餐廳),佯裝有
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而點用「今日例湯」、「套餐麵包」
、「美國無骨牛小排」、「酥炸軟殼蟹」、「Sangria」、
「焦糖烤布蕾」之套餐1份,致餐廳負責人簡崇旭誤認詹嘉
惠有能力支付餐飲費用而
陷於錯誤,供給上開餐點並提供餐
桌服務予詹嘉惠,上開餐點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958元,詹嘉惠遂詐得上開餐點之財物及餐桌服務之不法利
益。
嗣詹嘉惠用餐完畢,身上無足夠款項支付餐費,經簡崇
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好米亞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
述,檢察官、被告詹嘉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
對其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嗣
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
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10月間至好米亞餐廳,點用「今日例
湯」、「套餐麵包」、「美國無骨牛小排」、「酥炸軟殼蟹
」、「Sangria」、「焦糖烤布蕾」之套餐1份食用,並獲得
餐桌服務之利益,用餐完畢後因身上無現金而
迄未給付餐費
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反
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行,並辯稱:㈠
其為00年出生,與卷內被告
年籍資料及照片不符
而非當日用
餐之人,㈡好米亞餐廳係其配偶吳庚霖,藝名炎亞綸所開,
當天是他的靈魂陪同用餐而免費招待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5年10月間至好米亞餐廳,點用「今日例湯」、
「套餐麵包」、「美國無骨牛小排」、「酥炸軟殼蟹」、「
Sangria」、「焦糖烤布蕾」之套餐1份食用,並獲得餐桌服
務之利益,用餐完畢後因身上無現金而迄未給付餐費
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4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好米亞餐廳負責人簡崇旭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2
頁至第24頁反面)相符,並有消費憑單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
24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
予憑採。
⒉證人簡崇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10月10
日至伊擔任負責人之好米亞餐廳表示2人用餐並點用本件餐
點,被告穿著與一般人無異,點餐談話之談吐也正常,也沒
有聽聞被告有奇怪言語,但消費完後另一人仍未到場,而被
告身上沒有錢無法結帳,並稱餐廳老闆要跟他一起用餐、幫
他結帳,經陪同被告至提款機提領及使用被告信用卡刷卡均
未果而仍無法結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
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
自承於10
5年10月10日至好米亞餐廳消費時未帶現金,提款卡領不出
錢、信用卡也都不能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其反面、第26
頁反面),並有消費憑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可見
被告於上開時、地已知自己無消費能力,竟刻意隱瞞無
資力
情事,致好米亞餐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服務,
直至無法結帳時後訛稱餐廳老闆會代其付款,顯見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付款之意,故
堪認被告於
上揭時、地用餐未付款之
行為,確有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服務不
法利益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行為確屬詐欺取財、得利
犯行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為00年出生,與卷內被告年籍資料及照片
不符而非當日用餐之人云云。然查,於上揭時、地消費未付
款之人即為警詢時在派出所之被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被告
等情,
業據證人簡崇旭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
勘驗被告
刑事案件照片、個人
基本資料文件所附照片,並與到庭之被告為比對後確為同一
人,亦有被告刑事案件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文件、被告審理
時照片(見偵卷第3頁、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頁)可查,
其所辯年籍、照片不符而非當日用餐之人云云,顯係卸飾之
詞,殊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好米亞餐廳係其配偶吳庚霖,藝名炎亞綸所開
,當天是他的靈魂陪同用餐而免費招待云云。然查,好米亞
餐廳之負責人為簡崇旭,吳庚霖亦非股東,且簡崇旭及股東
均與被告無任何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簡崇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24頁及其反面),另觀之好米亞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0頁)
所載,
好米亞國際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簡崇旭,且被告於86年間
與董長雄離婚後,現無配偶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被告辯稱好米亞餐廳係其先生
吳庚霖,藝名炎亞綸所開而毋庸付款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
㈡
綜上所述,被告當時已知自己無消費能力,竟刻意隱瞞無資
力情事,致好米亞餐廳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點及服務
,是被告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取得服務不法
利益,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
以
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討意見結果
參照)。被告所詐取之餐點及餐桌服務,其中餐點屬於具體
財物,餐桌服務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所犯詐欺取得及
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
型及
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
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
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
、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
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
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
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
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本院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略以:鑑定詢問過程中,案養
母曾表示於105年曾接到電話表示個案(即被告,下同)在
美容店裡洗頭,但無法付費,希望個案可以去付錢,也曾有
餐廳來電表示個案吃小火鍋沒付錢。個案對案件的描述與在
法庭上的描述大致相同,不認為監視器拍到的人是自己。但
在鑑定詢問中可說出,到認識的人的店裡用餐仍須付錢,即
使認識的人是餐廳老闆,而老闆不在的話,也須向老闆打電
話告知。此外,個案在臺北旅館住宿
期間,能明白表示所需
的房租費用。對於個案在金錢計算部分,能推測物品的大約
價格、如何付錢與要找多少錢,此部分能力並未因症狀干擾
而有計算能力受損的情況。在司法卷宗內亦曾有個案表示要
付錢,但所帶錢不夠或信用卡無法刷過的紀錄。推測此案發
生時,個案仍有吃飯需付錢這件事的判斷力,但個案要到餐
廳吃飯的理由是,個案認為餐廳為丈夫開的、丈夫是股東或
是友人請客,所以吃飯不用付錢,此錯誤的信念在司法審理
過程及鑑定時的多次詢問及質疑下,個案仍然存在此想法且
確信不疑,由此可推論,案件發生當時,個案係在受精神症
狀的影響下進行到餐廳用餐的行為。而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障礙,其程度已達到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6年8月17日三投行政
字第1060002165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
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心理測驗評
估,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
狀態所為判斷,無論
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思覺失
調症之診斷標準,且因受到此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始為本件犯
行之結果,自屬可參。另
參諸被告於偵審時多有應答文不對
題、言談乖離現實等法庭活動表現情形,復衡以證人簡崇旭
就被告於點餐過程衣著及談吐均正常,但結帳時堅稱餐廳老
闆是他老公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併參以
上開鑑定報告所提供之資料,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知悉
應給付餐點及服務之費用,然因前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產
生好米亞餐廳係其配偶所開而受招待之妄想及幻覺,致辨識
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在餐廳內詐取
餐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
犯後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難認顯可憫恕,自不宜寬貸,惟考量
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金額非鉅,復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取財物
、利益之價值、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綜合鑑定之資料所示,個案在金
錢使用、住宿、一般人際應對進退等生活功能仍存,但在工
作、生活穩定與人際關係維持部分已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干擾
影響,建議就醫、轉介相關單位進行協助,以利維持相關功
能穩定,且個案缺乏適當社會支援監督系統及受經濟壓力影
響,預測再度犯案可能性仍高,故被告仍須給予適當安置等
情,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
思覺失調症本有接受長期之藥物及心理治療之必要性,且被
告於偵審中仍堅稱自己為00年生、母親詹侯阿有及哥哥詹德
元則為奶奶及叔叔,有姓名為吳庚霖、藝名為炎亞綸之配偶
,由靈魂陪同用餐、要去處理鬼魂等妄想及幻覺(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亦欠缺病識感,並因上開疾病而有
其他類似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8號、第21795號
起
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41、42頁),足認被告仍
有受該疾病影響而為相類犯行致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而
有接受長期治療之必要;況被告親屬詹侯阿有、詹德元均稱
雖曾要求被告去看過醫生,但被告後來都不願意就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3年、104年
間僅各就醫1次等情,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
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之精神狀況不會惡化,再為與本
案相似之犯行,故考量
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另
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
護
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
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
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以啟其新生。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餐點及服務價值共
1,958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