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0
8號),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祺犯傷害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昌祺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之下包工
人,劉猷駿為福住公司之監工。曹昌祺因不滿劉猷駿就其吸
菸違規行為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劉猷駿
,致劉猷駿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猷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
脅迫、
利誘或
詐
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李季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
具結為陳述
,有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供陳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而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李季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論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
告訴人劉猷駿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曹昌祺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
犯行,均
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
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猷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偵字卷第1至2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23頁背面)、證人
即在場人李季遠於偵查中
結證無訛(見偵字卷第23頁至其背
面),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
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擄
人勒贖、違背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未能克制情緒,一時因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工人,月收新臺幣3萬元
左右,目前未婚、育有1子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第2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