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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90 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祺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昌祺為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之下包工 人,劉猷駿為福住公司之監工。曹昌祺因不滿劉猷駿就其吸 菸違規行為拍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徒手毆打劉猷駿 ,致劉猷駿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猷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 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詐 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李季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為陳述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供陳時應答流暢,並無客觀跡證顯露其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而為供證之情形,是證人李季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得為本案之論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劉猷駿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昌祺對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偵緝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2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猷駿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 見偵字卷第1至2頁、第18頁至其背面、第23頁背面)、證人 即在場人李季遠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卷第23頁至其背 面),且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頁、第9 至1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擄 人勒贖、違背安全駕駛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其未能克制情緒,一時因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 體,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工人,月收新臺幣3萬元 左右,目前未婚、育有1子就讀大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第2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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