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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仲佑經營琴府有限公司(登記責責人 係其前妻李素華),經手樂琴之買賣維修,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高麗英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高雄市○○街某處交 付AOYAMA原裝愛爾蘭豎琴1台(下稱本案豎琴)予被告維修 ,被告將該台豎琴攜至臺北市維修後,適有另名客人同款豎 琴損壞而交付被告,被告將該台損壞豎琴之正常零件拆下, 以之修繕告訴人之豎琴完畢後,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8、99年間將告訴 人之豎琴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販售予不知名顧客 。嗣告訴人久無豎琴修繕消息,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 (即被告之前妻),李素華告知已販售該琴,告訴人始知該 琴為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 ,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 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李素華之具結證述、高雄市前金區調 解委員會錄音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前某日,受告訴人委託維修本案豎琴 ,嗣後將本案豎琴以約4 萬元價格出售第三人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請伊維修本 案豎琴時,併有委託伊於豎琴修繕完畢後,將該豎琴代為出 售,嗣因該豎琴零件取得不易,伊遲至數年後方有機緣取得 所需零件,並將本案豎琴維修完畢出售初學者,惟上開數年 間告訴人均未再提及此事,故伊也忘記與告訴人聯繫,待告 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致電李素華後,李素華立刻將3 萬8, 000 元匯予告訴人,顯然伊並無侵占本案豎琴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琴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樂琴買賣、維修業 務之人;告訴人於92年前某日在高雄市○○街,將本案豎琴 託予被告修繕,適數年後有另名客人同款豎琴損壞而交付被 告,被告將該台損壞豎琴之正常零件拆下,以之修復本案豎 琴後,再將本案豎琴以約4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後告訴 人於104年10月3日致電李素華,並由李素華告知告訴人本案 豎琴業已出售,復於104年10月5日匯款3萬8,000元予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無訛(見本院 卷ㄧ第42頁背面、第43頁、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52 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及 偵查中證述、證人李素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 符(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調偵字第2657號卷第31 頁、本院卷二第37頁正背面),此外,並有告訴人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各1份、與 本案豎琴款式類似之豎琴照片1張、被告名片1紙等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6頁、第15頁、調偵字第1801號卷第15頁、 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被告辯稱係得告訴人授權始出賣本案豎琴乙節,觀諸告 訴人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通話之內容,告訴人向被告詢 問是否可將本案豎琴取回時,被告係答稱:「沒有啦,啊就 那時候,到後來他們就要我自己去處理那部分,做一做,我 就剛好有一個說他剛初學的,他就要,就便宜給他」等語, 有本院106 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3頁背面),則被告於告訴人詢問豎琴下落時,直接告知 其維修後已便宜出售予他名初學者,其回應之態度泰然自若 ,並未見其表示歉意或有何心虛、愧疚之情,此與一般情況 下無權處分他人物品者,遭所有權人質疑物品下落時,所可 能展現之反應洵有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係經告訴人委託而出 賣本案豎琴一情,顯非全屬無稽。 ㈢、第查,依李素華於105 年6 月22日在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期日中所述:本案豎琴賣掉也有6 、7 年了等語,可 知自105 年回推,本案豎琴約係於98、99年間出售第三人, 此有106 年3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 份存卷可憑(見調偵字第2567號卷第52頁);再依證人 李素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要將本案豎琴做修理,豎琴 是倒三角形,前面有一個柱子斷了,要重做,且琴也老了, 有零件要整修,要回復比較漂亮一點,本來要請日本廠商做 柱子來換,但日本廠商說這型號的豎琴沒有生產,所以短時 間沒有處理,擱置好幾年。因為伊等是總代理,所以維修、 買賣豎琴都在伊等這邊處理,後來有另一部豎琴壞掉,是壞 不同部位,被告就從那部豎琴將柱子拿下來,請木工整理, 才把告訴人的琴修好,這應該是拿回本案豎琴後好幾年的事 情,大概也有6 年以上的時間,才有小豎琴可以替換本案豎 琴的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堪認告 訴人將本案豎琴交付被告後,因維修不易,故又間隔6 年以 上時間,被告方有機緣將本案豎琴整頓完畢。換言之,被告 並非於告訴人一委託伊維修豎琴後,即有機會將之修復並出 售,反係在該豎琴放置店內長達6年以上時間後,始湊巧得 予修繕,復於98、99年將該豎琴出售予需要之初學者,則衡 以被告為琴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維修或買賣豎琴業 務乃其經營公司之每日工作常態,是即便其因事隔多年,而 遺忘本案豎琴係告訴人委託代售,故未即時通知告訴人或將 價款交付;抑或因一時忙碌、疏漏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豎琴業 已修復、交易,均不無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抗辯:告訴人 確有委託伊修繕及代售本案豎琴,只是後來事隔多年大家都 遺忘此事等語,確有採信餘地。 ㈣、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述:伊沒有向被告表示本案豎琴修好 後可以賣,伊只是要請被告整理豎琴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 )。惟查,於正常情狀下,倘物品所有人突然發現他人未經 其授權,擅自將其物出售而無法返還,第一時間自無可能對 此坦然釋懷,而私毫未加抱怨或質疑。然查,告訴人於104 年10月3 日致電李素華,並得知被告業已將本案豎琴出售後 ,竟於當日即與李素華談妥應分得之價款,並告知李素華匯 款帳號後,始由李素華於104 年10月5 日將3 萬8,000 元給 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李素華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告訴人 打電話問本案豎琴怎麼了,伊楞一下,伊看店裡都沒有告訴 人所描述的小豎琴,就回答告訴人好像賣掉,告訴人也沒有 問為何把豎琴賣掉,或問豎琴何時賣掉,告訴人只關心賣多 少錢,伊說扣了修理費,大概還可以給你2 萬元至2 萬5,00 0 元,伊在潛意識想起告訴人曾經委託伊等賣琴,當時印象 中賣這把豎琴價格是4 萬多,扣除修理費大概可以給告訴人 2 萬至2 萬5,000 元。告訴人就說她現在從事過動兒的音樂 教育,主動說給她3 萬5,000 元,後來伊跟告訴人聊一聊, 伊想說也好,變成修理費少收,伊就答應告訴人給3 萬5,00 0 元,告訴人給伊她的郵局帳號,還跟伊說用無摺存款的方 式可以省掉匯款費用30元,過幾分鐘,告訴人又打來,說要 伊多給3,000 元,伊想說3 萬5,000 元都答應了,多3,000 元也沒關係,就答應,後來伊等那天聊很多,她跟伊講很多 教育過動兒的事情及生病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 頁);告訴人亦不爭執該3 萬8,000 元為被告因出售本案豎 琴而給付予伊之款項(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循此以觀, 告訴人於知悉本案豎琴遭賣出後,旋與李素華達成合意,以 3 萬8,000 元作為告訴人出售本案豎琴可取得之對價,該價 格甚至低於李素華所述之豎琴實際售價,易言之,告訴人尚 同意由被告分配取得部分價款,此與一般人乍然得知己物擅 遭他人無權處分之反應,顯然大相逕庭。再者,細考告訴人 與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通話之內容,告訴人於聽聞被告答 覆本案豎琴修畢且已賣予初學者後,僅稱:「是這樣嗎?啊 是說,他是不是有…沒有啦,陳先生我現在要拜託你,因為 你絕對有他的住址,那台還我啦,因為那台吼,那台很符合 人體工學,因為有三個腳」等語,有卷附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1 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告訴人非但私毫未 質疑、責備被告將本案豎琴出售一事,反「拜託」被告,詢 問是否可取得買主聯絡方式,欲將該豎琴要回。由此一態度 觀之,殊難想像被告係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豎琴侵占 而出售,本院自難遽信告訴人上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㈤、進言之,倘本件確如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就本案豎琴確有 自用需求,故僅是委託被告修繕後取回,告訴人理應對本案 豎琴何時、能否儘速修繕等節甚為關心,並定期密切追蹤修 繕進度,方合事理。然參以告訴人於92年前某日將本案豎琴 交予被告後,竟遲於104 年10月間始追查得知本案豎琴下落 ,期間已相距長達10年以上,由此以觀,實難認告訴人真有 使用本案豎琴之規劃。況告訴人亦不爭執於97年、102 年間 ,伊尚有向被告購買琴弦此節(見調偵字第2567號卷第31頁 背面),可知告訴人並非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甚至仍有其 他交易往來,則伊未於委請被告修繕本案豎琴後,隨時追查 該豎琴維修情形,而擱置此事長達多年,適足推認伊本無修 繕該豎琴後由己使用之動機。此外,依照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對被告稱:「我是給你整理,不是修 理,它就沒壞,它如果壞我又何必給他抵債呢?我給他欠30 萬」、「他給我借35萬我給他扣5萬起來,都在法院解決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足見告訴人取得本 案豎琴之原因,係因他人積欠債務而抵債,益徵被告本身並 非有使用該豎琴之需要,其確有將本案豎琴委由他人出售、 變價之動機至明。而遍觀卷內資料,亦乏雙方契約或委修單 等文書,得以積極證明告訴人當初僅係要求被告修理本案豎 琴。是以,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㈥、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外,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均 僅足以得出被告嗣後確有將本案豎琴賣予他人之結論,尚無 法補強告訴人所言,或證實被告係基於侵占犯意,未得告訴 人授權即將本案豎琴售出,則該等證據不足作為本件認定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之依據,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有侵占本案豎琴之犯行,且其辯稱 係得告訴人同意,始將本案豎琴出售他人乙情,確值採信。 ,而就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卷內亦乏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所言 實在,是應認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 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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