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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百醫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景翔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翔過失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台灣百醫能生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 八十二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 之台灣百醫能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驅蚊敵噴霧式乳液壹瓶沒收之 ,未扣案之台灣百醫能生技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景翔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台灣百醫 能生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醫能公司)之負責人,法人 之代表人。其原應注意自外國購得之「驅蚊敵噴霧式乳液」 」內含Hydroxyethyl Isobutyl Piperidine Carboxylate( Icaridine)(下稱埃卡瑞丁)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 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 藥。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反覆輸 入禁藥之集合犯意,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 ,自外國進口上開含埃卡瑞丁成分之乳液共計3,300瓶(每 瓶容量50ml計1,320瓶、每瓶容量125ml計1980瓶),而自外 國輸入未經核准含有埃卡瑞丁成分之乳液。又原應注意上開 輸入之乳液內含埃卡瑞丁成分,須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 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基於反覆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而自輸入後之 104年10月13日後某日起至10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前揭購入之乳液,其中共計1,496瓶(每瓶容量50ml計862 瓶、每瓶容量125ml計634瓶),以每瓶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價格,販賣予下游廠商、藥局,販售所得共約268,500 元(已回收601瓶,故以尚未回收之895瓶,每瓶單價300 元計算之)。嗣於105年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 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諾貝兒寶貝股 份有限公司抽驗而查獲,並於架上扣得尚未販售予不特定消 費者之上開乳液1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楊景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景翔固不否認其為百醫能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 時日,自外國輸入含有埃卡瑞丁成分之驅蚊敵噴霧式乳液共 計3,300瓶,復將其中1,496瓶(每瓶容量50ml計862瓶、每 瓶容量125ml計634瓶),以每瓶約3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國 內下游廠商、藥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輸入禁藥、過失 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上開乳液所含埃卡瑞丁之成分,係屬 於化妝品,我國並未公告上開成分屬於藥品,而國外就上開 成分亦以驅蟲劑管理,而非藥事法列管之藥品管理,其已善 盡查證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被告楊景翔之辯護人則為 其利益辯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105 年12月25日之網站,係將埃卡瑞丁之成分列為化妝品,被告 楊景翔進口前即已上網查詢,食藥署並無公告為藥品之函釋 ,並無過失,此外,人用化學防蚊液,業經行政院於106年3 月14日召開「研商人用化學防蚊液」之管理措施會議,決議 將含埃卡瑞丁成分之人用化學防蚊液列為環境用藥,而非藥 事法列管之藥品,屬於法律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應從新從 輕,被告楊景翔應無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景翔確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自外國進口 含埃卡瑞丁成分之乳液共計3,300瓶(每瓶容量50ml計1,320 瓶、每瓶容量125ml計1980瓶);並自輸入後之104年10月13 日後某日起迄至105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購入之 乳液,其中1,496瓶,以每瓶約300元之價格,販賣予國內下 游廠商、藥局等節,業據被告楊景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33頁、第45 至46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並有被告楊景翔所提104年 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口報單影本、進口銷售回收數 量統計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藥物檢查 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6頁、第49至50頁;他字 卷第3至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諾貝兒寶貝股份有 限公司抽驗查獲之上開乳液1瓶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應 認定。 ㈡被告楊景翔所輸入、販賣之上開乳液,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販賣之禁藥: 1、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 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外若有未依上揭規定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係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範圍,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104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楊景翔所輸入、販賣之「驅蚊敵噴霧式乳液」 確實含有埃卡瑞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然我國未曾核准 品名為「驅蚊敵噴霧式乳液」之藥品許可證一節,有衛福 部食藥署105年3月15日FDA藥字第1050007311號函、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衛 福部食藥署105年8月31日FDA藥字第1059905158號函、105 年10月19日FDA藥字第1050043162號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2至6頁;偵字卷第8頁、第11頁至其背面),是上開乳 液確實含有埃卡瑞丁成分,且尚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足徵被告楊景翔自外國輸入之上 開藥品,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甚明。 3、被告楊景翔固辯稱:我國並未公告上開成分屬於藥品,國 外就上開成分亦以驅蟲劑管理,而非藥事法列管之藥品管 理云云。惟查: ⑴凡使用於預防人類疾病者,係屬藥事法應規範之對象,此 乃藥事法立法之初即已訂立之認定原則,是以埃卡瑞丁是 否為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藥品,既無另行授權行政 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另為具體認定藥品定義,自非屬尚待 補充之空白規範而需待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可認定為藥 品。 ⑵本案「驅蚊敵噴霧式乳液」所含埃卡瑞丁之成分,屬化學 合成物質,使用於人體皮膚作為驅蚊用途,係列屬藥品管 理一節,有衛福部食藥署105年3月15日FDA藥字第1050007 311號函、衛福部食藥署105年8月31日FDA藥字第10599051 58號函、105年10月19日FDA藥字第1050043162號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第11頁至其背面)。足 徵上開乳液已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2款「未載於前款(載於 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 定之國家處分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但使用於預 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被告楊景翔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4、被告楊景翔另辯稱:上開乳液所含埃卡瑞丁之成分,係屬 於化妝品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就衛福部食藥署105年12月25日「化妝品產品登錄 平臺系統」之網站將上開成分列為化妝品乙節函詢之,衛 福部食藥署回覆略以:「二、依據衛福部105年9月6日部 授食字第1051607584號公告『化妝品得宣稱詞句例示及不 適當宣稱詞句例示』,『減少/防止蚊蟲叮咬、防蚊』不 屬於化妝品效能之宣稱,宣稱前述效能者,不以化妝品管 理。」,有衛福部食藥署106年10月12日FDA器字第106003 622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扣案之前 揭乳液外包裝係標示:「用途:皮膚保濕、驅趕蚊蟲」( 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前揭乳液既宣稱具減少、防止蚊 蟲叮咬之用途,按上說明,即非屬以化妝品管理者。 ⑵此外,就衛福部食藥署105年12月25日「化妝品產品登錄 平臺系統」網站於輸入上開成分後可查得相關資料一節之 疑義,衛福部食藥署並回覆略以:「同一成分倘使用於不 同產品時,其含量、效能、用途等不盡相同,則其最終製 成產品管理模式,尚需視其添用產品之含量、用法用量、 作用/用途/效能說明、市售品包裝等資料據以認定。以氧 化鋅(Zinc Oxide)為例,該成分用途廣泛,衛福部分別 核准有多張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含藥化妝品』 許可證,另該成分亦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營養添加劑 等用途。」,有衛福部食藥署106年10月12日FDA器字第 1060 03622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益徵 同一成分可能因含量、效能、用途之不同,而異其最終管 理模式,是被告楊景翔逕以化妝品可含有埃卡瑞丁成分, 而推論一概含有埃卡瑞丁成分者,應以化妝品管理云云, 洵非有據。 ㈢被告楊景翔就上開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過失: 1、被告楊景翔為百醫能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醫療器材、化妝 品批發零售業,有百醫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稽 (見發查字卷第20頁),其對於化妝品是否為含藥化妝品 暨其所含成分是否應以藥品列管,應有注意義務,且只須 向衛福部食藥署查證確認,即可發現前揭乳液所含埃卡瑞 丁之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況依其自述化學碩士畢業之學歷 背景(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當有能力為查證行為, 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景翔徒憑自身主觀認知 ,逕以外國就埃卡瑞丁成分以驅蟲劑管理,率未向相關單 位加以確認,其輸入、販賣含埃卡瑞丁成分之禁藥,顯有 過失甚明。 2、被告楊景翔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衛福部食藥署於 105年12月25日之網站,係將埃卡瑞丁之成分列為化妝品 ,被告楊景翔於進口前已上網查詢,已盡查證義務,並無 過失云云。然查,同一成分因含量、效能、用途之不同, 將異其最終管理模式,業如前述,被告楊景翔既係經營化 妝品批發零售業,對此當有所知悉,其以其他化妝品含有 埃卡瑞丁之成分,逕自推論一概含有埃卡瑞丁成分之產品 ,均應以化妝品管理,並據此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屬無 據。 ㈣本案並不涉及空白刑法變更之問題: 1、按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 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 其他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 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此種 構成要件,所規範之事實,與當時的社會環境具有密切之 關係,其可罰性之擴張或限縮跟隨社會生活需要而定,為 符合社會環境之變遷,故須要較富彈性之立法,因此通常 授權行政機關斟酌實際需要以命令補充之。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又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104年12月2 日修正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外,凡 使用於預防人類疾病者,係屬藥事法應規範之對象,此乃 藥事法立法之初即已訂立之認定原則。本案埃卡瑞丁成分 是否為藥事法第6條第2款所規定之藥品,既無另行授權行 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另為具體認定藥品定義,自非屬尚 待補充之空白規範而需待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後始可認定為 藥品。 2、經查,行政院於106年3月14日召開「研商人用化學防蚊液 」之管理措施會議,決議將含埃卡瑞丁成分之人用化學防 蚊液,視為會接觸人體皮膚之環境用藥一節,固有衛福部 食藥署107年1月8日FDA藥字第1069907167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本案並無空白刑法之問題,業 如前述,被告楊景翔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行政院業已 召開管理措施會議,將埃卡瑞丁成分之人用化學防蚊液列 為環境用藥,不列入藥事法列管之藥品,是應從新從輕, 被告楊景翔應無罪責云云,殊非可採,並不影響被告楊景 翔徒憑主觀認知,未與主管機關加以確認,率而輸入、販 賣禁藥而顯有過失之認定,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3項、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 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原 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嗣修正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均將 其罰金刑大為提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 1項、第3項、第87條規定。 ㈡核被告楊景翔所為,係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 賣禁藥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可供參照)。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 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 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楊景翔上開二 次過失輸入、多次販賣禁藥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決意而 反覆輸入、販賣之行為,上開過失輸入、販賣禁藥之行為均 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輸入或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 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 法意旨,各應論以集合犯。 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景翔輸入禁藥之目的既在販賣,並 非輸入與販賣為毫不相關之行為,其輸入與販賣禁藥間,行 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是被告楊景翔係以一行 為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較重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㈤又所謂審判不可分,係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 ,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故就單一性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公 訴人原雖未就被告楊景翔過失販賣含有埃卡瑞丁禁藥成分之 上開乳液之事實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㈥又被告楊景翔為百醫能公司負責人一節,為被告楊景翔所坦 認,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18至19 頁),被告百醫能公司因被告楊景翔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 名,應依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 罰金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翔未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既係百 醫能公司負責人,經營化妝品批發零售業,為圖營利,疏於 注意,未經查證即輸入本案禁藥後販賣,應予一定程度之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雖就埃卡瑞丁之成分究否以藥品加以列管 、其並無過失等節加以爭執,然對本案輸入、販賣禁藥之客 觀事實尚無隱瞞,且於犯後已主動回收部分產品;兼衡上開 禁藥如今已列為環境用藥,所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程 度、對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已婚、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2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楊景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犯後對本案輸入、販賣禁藥 之客觀事實均無隱瞞,主動回收部分產品,並參酌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其並無前科,是就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楊景翔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又此乃 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楊景翔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 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之1,而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如下: 1、扣案之乳液1瓶,含有埃卡瑞丁之禁藥成分,業如前述,屬 本案被告楊景翔犯罪所用、被告百醫能公司所有之物,爰 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2、未扣案之販賣禁藥犯罪所得:被告百醫能公司將前揭乳液 共計1,496瓶(每瓶容量50ml計862瓶、每瓶容量125ml計 634瓶),以每瓶約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下游廠商、藥局 ,販售所得共約268,500元(嗣已回收601瓶,故以尚未回 收之895瓶,每瓶單價300元計算之,即1,496瓶-601瓶= 895瓶,895瓶×300元=268,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楊景 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發查字卷第 11頁;偵字卷第3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 ,並有被告楊景翔所提104年10月13日、同年11月3日進口 報單影本、進口銷售暨回收數量統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6頁、第49至50頁),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進口後並未銷售而庫存之1,804瓶乳液(3,300瓶- 1,496瓶=1,804瓶),暨販售後加以回收之601瓶乳液,共 計2,405瓶(1,804瓶+601瓶=2,405瓶),並未扣案,且 以本件係於104年10月、11月間進口,迄今已相隔近3年, 本院審酌其有效期限暨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2日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3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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