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傑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陳信翰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7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傑、陳信翰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傑因其友人高文良(無
證據證明其知情)即宏宇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負責人於承攬坐落在新北市○
○區○○路○○號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時,與高
文良同屬友座集團之其他股東對於土方計價方式發生糾紛,
遂夥同其友人陳信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
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許,由張文傑騎乘陳信翰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信翰前往上開新建
工程工地前,再由該2 人持槍(無證據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向該工地圍籬擊發產生巨大聲響後
旋即逃逸,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事後查悉此事之該建案股東邱
祥桂、張誌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路過民眾查
覺該工地異狀,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
及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及
渠等之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
訊據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固坦承渠等2 人確有於案發當天由
被告張文傑騎乘前述機車搭載被告陳信翰經過友座臻美前址
工地一情,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張
文傑辯稱:我只是剛好經過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並無在
現場開槍或以任何方式恐嚇該建案股東等節;被告陳信翰則
辯以:案發當時我只是經過該工地,但無開槍或以其他方式
恐嚇他人等節。經查:
㈠被告張文傑、陳信翰均為案外人高文良之友人,另高文良為
宏宇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坐落在新北市○○區○○路○○號友
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之負責建商即友座集團之股東,又友座
集團
乃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對外係以住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從業,上開建案除高文良以外,尚有邱祥桂、張誌
強等15名股東,並由案外人陳坤地統籌負責,
另案外人項宏
光為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之工務經理,
嘉大公司為友座集團之持股關係企業,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
程於開工後係委由嘉大公司負責,並將施工部分發包予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實際由中華工程
公司施作,其中土方工程係由高文良之宏宇公司承攬,相關
款項由友座集團給付宏宇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傑、陳信
翰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與
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他4808卷第87、90頁)、證人邱祥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100 、114 頁)、證人張誌強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8、114 頁)、證
人項宏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08卷第7 頁背面、偵12758
卷第95頁)、證人陳坤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3
至94頁)、證人即友座臻美建案工務所副所長鄭瑞慶於警詢
中之證述(見偵12758 卷第97頁)內容大致相符,是上情自
堪認定屬實。
㈡查證人即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
邱建錟於審理中證稱:105 年5 月15日我任職在江陵派出所
,江陵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距離友座臻美
新建工程工地約數十公尺,在同一條道路上,105 年5 月15
日當日上午4 時我在執行勤務交班,聽到外面有砰砰砰的聲
音,至少8 、9 聲以上,一開始聽起來覺得像鞭炮聲,但聲
音太規律,覺得怪怪的,也有像槍聲,我就走到派出所外面
查看民族路上的狀況,但道路沒有人車,不知道去哪裡找聲
音來源,就回派出所繼續執行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
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又友座臻美住宅新建工程工地於
105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路過民眾李尾吉拾獲彈殼
1 枚,並經警方至現場採證後,確實採得該工地有圍籬、鐵
門有孔洞破裂之痕跡及地面掉落之彈殼等情,業據證人即拾
得彈殼之李尾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4808卷第5 至6 頁
),復有鑑識採證相片附卷為證(見他4808卷第9 至32頁)
,足見在105 年5 月15日上午4 時許,確實曾有人在友座臻
美新建工程工地前,以槍枝向該工地之圍籬、圍牆位置射擊
,並發出足以使位於近數十公尺距離內之人員查悉聲響之音
量等情無疑。
㈢又被告張文傑於案發當日原係駕駛其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陳信翰則係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人先於該日上午3 時42分
許會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一同將暫時停
駛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之車牌向上摺起,以呈現足以遮蔽車牌
號碼之狀態,再由被告張文傑繼續駕駛上開汽車,被告陳信
翰則騎乘該機車尾隨在後,並進入坐落在寶橋路78巷之玉上
園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等情,業經被告張文傑、陳信翰自述
在卷(見他4808卷第6 、9 至10頁),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4808卷第55至56頁)、沿途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偵12758 卷第42至44、46頁背面)在卷
可稽。又被告2 人於
監視錄影時間上午3 時54分53秒進入上開社區停車場後,於
監視錄影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3 時55分30秒許,有下述舉措
:「被告陳信翰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車道旁牆壁邊,被告陳
信翰脫下安全帽後,此時身上並無其他物品,同時被告張文
傑正將轎車停放至停車格內,被告陳信翰則於停車格之車道
旁等候,被告陳信翰再走入畫面左側停車格內後超出拍攝範
圍,再間隔1 分鐘後,被告張文傑自畫面左側走入可拍攝範
圍,被告陳信翰跟隨其後,此時被告陳信翰左肩上有肩背黑
色背包一只,被告張文傑身上則無其他物品,被告張文傑坐
上機車駕駛前座位置穿戴安全帽,被告陳信翰則伸手接觸肩
背之黑色背包並低頭向背包處查看後將背包斜背,被告張文
傑將機車車身旋轉180 度駛入車道中央後停等,被告陳信翰
則伸手調整機車左右兩側之後座腳踏柱」等情,經本院
勘驗
光碟名稱為「監視器歷程影像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2 人於案發
前,先於案發地點鄰近暗巷將原屬被告陳信翰騎乘之機車車
牌摺起以遮蔽車牌號碼,再由被告張文傑將其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社區停車場,由被告陳信翰在該處走近被告張文
傑後,被告陳信翰身上多出1 只肩背背包,並改由被告張文
傑騎乘被告陳信翰之機車,由被告張文傑以該機車搭載肩背
背包之被告陳信翰離開停車場一情,應甚明確。又關於被告
2 人何以換共乘機車、何以摺起車牌遮蔽車號0節,被告2
人雖稱因當日渠等均有飲酒,擔心途中遭酒測
臨檢,且認為
共乘騎機車比較方便前往渠等屬意之小吃店家續攤,始為此
舉等節,然查,關於被告2 人究竟欲前往何屬意之小吃店家
一節,被告2 人均僅稱係位於民族路上之店家,惟對於店家
名稱、具體所在、甚至上午4 時是否為該店家營業時間等節
,均未為清楚說明(見本院卷第59頁),更遑論是否遭到酒
測係以駕駛人之外觀狀況為員警攔查酒測之觀察重點,與車
牌號碼顯然無關,反觀被告2 人遮掩車牌之舉措,於客觀上
更有避免他人追捕或以車追人之效用。另關於上開肩背背包
之來源及下落,被告張文傑稱係被告陳信翰所有,被告陳信
翰稱係其自家中帶出,
原本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於被告張
文傑搭載騎乘坐於機車後座時才將背包背起等節(見本院卷
第45頁背面),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顯示被告陳信翰並
無任何一舉動係自原騎乘之機車腳踏墊處拿起背包背起,反
而係於其短暫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可拍得之範圍,並進入無法
攝得之監視器死角之被告張文傑汽車車尾之位置後,再度由
畫面察得被告陳信翰身上已有肩背背包,與被告陳信翰所辯
無一相符;且就該背包內物品與目前所在一節,被告陳信翰
僅稱「一些我個人的證件及物品」、「我背去南部的時候斷
掉,我就丟掉了,何時斷掉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則倘確屬被告陳信翰之個人物品,何以係待其接觸
被告張文傑後始取得該背包,顯不合常理,自難認渠等所述
上開摺車牌、改共乘機車、背包內物品與背包目前所在等節
確屬實在。
㈣又案發時間即105 年5 月15日近上午4 時許,被告張文傑、
陳信翰以前述搭載方式共乘行駛在新北市○○區○○路○ 號
與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所坐落之同路35號間之交叉路口等
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17446 卷第70
、75頁背面、第76頁),且上開7 號與35號地址間乃筆直之
道路,其間距離僅110 公尺一節,亦有google地圖附卷
可參
(見他4808卷第82頁);另被告2 人於騎乘該機車於案發當
日上午3 時59分7 秒時出現在上開交叉路口後,再間隔3 秒
該機車穿越地面之人行穿越道與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交叉標
線後直接駛入逆向車道,再間隔3 秒後即自逆向車道朝友座
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之方向行駛而去,並直至3 時59分30秒止
,除曾有一台貨車自民族路35號方向駛離至民族路7 號方向
而出現在上開交叉路口以外,並無其他汽、機車車輛與被告
2 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相同路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為憑(見偵17446 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由
本院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稱「江陵所駐地前監視器」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
頁),可見被告2 人雙載騎乘上述機車後,確實曾於案發當
日,與案發時間僅毫秒差距之上午3 時59分7 秒至3 時59分
30秒間出現於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一帶,並係以駛入逆向
車道使車身接近友座臻美單數門牌該向道路之方式,接近上
開工地。
㈤另案發當日上午4 時0 分21秒時,介於上述民族路7 號與友
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之35號間之民族路2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
拍攝原蹲坐在畫面中間偏左下騎樓擺放流理台與盆栽中間位
置之黑貓,突然跳起自畫面左下方跑出畫面可拍攝之範圍,
且於間隔5 秒後之4 時0 分26秒許,即拍攝到被告2 人雙載
之前述機車逆向駛至民族路20號前之道路駛離友座臻美新建
工程工地,且在此
期間,並無其他車輛係以朝上開工地之方
向逐漸駛近之情形,上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
稽(見偵17446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9頁),亦經本院勘驗卷
附光碟檔案名稱為「民族路20號000000-000000 」之監視錄
影翻拍畫面確認無誤,有該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及背面),且被告2 人亦供稱渠等確實有在上開時間經過該
工地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2 人確實係案發
當時即上午4 時許唯一朝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駛近之車輛
無疑。至被告2 人雖就何以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工地、何以逆
向行駛該處等節,均僅稱係因渠等原本要前往的小吃店路上
好像有臨檢,有停下來查看,且當時有喝酒,為了避免被臨
檢所以就逆向駛離等節;然被告2 人就究竟何處有查見警察
臨檢一節,均未見清楚說明,且證人邱建錟於審理中證稱:
我聽到砰砰砰聲響後先到派出所門外查看民族路狀況後,有
開車出去巡邏,巡邏當時沒有看到其他警察在道路實施臨檢
或酒測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39 頁),是被告2
人辯稱怕遭員警臨檢云云,不足採信;反觀被告2 人行經友
座臻美工地之同一時間,除有上開黑貓突然跳起之反應以外
,並同屬證人邱建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乃其交班之4 點整聽
聞8 、9 聲以上之數聲砰砰砰類似鞭炮聲與槍聲聲響之相同
時刻,再由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路過民眾發現友座臻美新
建工程工地上之彈殼,益見被告2 人確有以足以產生上開效
果之槍枝,朝友座臻美工地擊發之客觀行為。
㈥又被告2 人於駛離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以後,遂由被告張
文傑於同日上午4 時4 分許騎乘該機車穿越民族路與中正路
口後,該機車後座搭載之被告陳信翰遂下車步行至中正路39
9 巷並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火車站;另被告張文傑則持續騎
乘被告陳信翰之機車,繞行景後路、景中街、景興街、景隆
街、羅斯福路轉往汀洲路接和平西路2 段後,再行駛在廣州
街、環河南路並穿越桂林路間之小巷,於同日上午4 分40秒
進入長順街58號前之華翠橋下水門內,總計繞行上開街道、
巷弄之時間長達40分鐘等情,有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與對應之google地圖附卷可查(見17446 卷第47至53頁)
,被告陳信翰雖稱其係欲前往桃園找親友,被告張文傑則稱
其係因肚子餓欲找尋店家用餐等節。然被告陳信翰於其原本
辯稱要與被告張文傑吃飯,但後來卻去桃園找乾媽一節僅供
稱「因為離熱炒店很近,所以就先去吃一下,再去找乾媽」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就渠等
所稱屬意之民族路
上之餐飲店與桃園市本非鄰近,其上開陳述,已啟人疑竇,
佐以被告陳信翰招攬計程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4 時4 分許,
乃屬一般人作息之休息時間,其於該時間出發探訪親友,亦
與常理不合,更遑論被告陳信翰並未陳明其乾媽為何人,甚
或當日確實有於該上午4 時以後會晤其乾媽之情節。另被告
張文傑既辯稱其因飲酒擔心遭酒測,則何以再如其所辯未能
覓得屬意之餐飲店後,卻穿梭上開街道巷弄,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繞行近40分鐘,徒增其遭警察酒測臨檢之風險,甚至就
上開機車下落,被告張文傑稱:「機車目前不見了,是在案
發之後一段時間車子就不見了」、「當天車子壞掉就丟在路
邊」、「因為有事情就忘記了要找人修車或把車牽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背面),則何以該車不見、壞掉之時
間均與本案案發時間密切相關,且包括借用他人機車之被告
張文傑、車主即被告陳信翰均無積極覓車、修車,均有違常
情,亦徵被告2 人係因持槍朝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擊發後
,始為躲避
查緝,遂有上開攔計程車遠離案發都市,及騎乘
機車至
斯時應屬人煙稀少之華翠橋水門以棄置該機車之諸多
行為。
㈦再觀諸證人陳坤地於警詢中證稱:友座集團最近一次臨時股
東會議是在105 年4 月份召開,因為友座臻美建案係由中華
工程公司得標承包營運,因為高文良本業就是做土方工程,
公司內部有共識,若股東有意願承包土方,就由股東優先承
包,但是必須
比照得標廠商承包的單價、金額,結果高文良
說以承包廠商實方1 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80 元計價無法
承接,因為新店地方上有許多公關要打點,所以希望價格再
調高,後來決議公關費另外算,一樣以180 元讓高文良向中
華工程公司承包,決議之後,我聽工務經理項宏光說,高文
良私下有向中華工程公司開口要求土方工程要改以鬆方計價
等語(見偵12758 卷第93頁背面);證人項宏光於警詢中證
稱:高文良私下有向中華工程公司要求友座臻美建案要以鬆
方計價,我有向陳坤地回報此事,經過體積計算的叫做設計
方,也叫做實方,但實際挖掘出來的土方是鬆散的,建築業
俗稱鬆方,鬆方大約是實方的1.3 倍,本建案中華工程公司
發包土方價格若以實方計價,總價額為513 萬元,若以鬆方
計價,總價額為666 萬9,000 元,價差153 萬9,000 元,我
在兩星期前(即105 年6 月5 日左右)從友座臻美建案工務
所副所長鄭瑞慶口中得知土方工程已發包給高文良,也已經
簽約等語(見12758 卷第95頁背面),可見自105 年4 月間
友座集團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關於由高文良所承包土方工程
之計價方式時,友座集團股東間與同屬集團股東之高文良對
於土方工程之計價方式認知不同有所爭議,並因各該計價方
式使價差高達上百萬元,待至105 年6 月5 日許始完成簽約
;同此期間,被告張文傑自述與高文良在案發當日上午3 、
4 時許尚與高文良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狗」等人一同在酒店
飲酒等節(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張文傑於案發當日上
午5 時19分許,即時間相當於被告張文傑繞行上述街道巷弄
以後,曾撥打高文良之手機門號等情,有被告張文傑之手機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12758 卷第37頁),被告
張文傑並自述其與高文良交情很好、認識大約10年,也知道
高文良為友座臻美建案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雖
被告張文傑亦供稱:我沒有聽說高文良與友座臻美建案土方
工程之事,高文良也不會跟我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被告張文傑並就上開撥打電話一事於審理中稱:我
是打電話向高文良報平安並問要不要一起出來喝酒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高文良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張
文傑打上開電話給我是要跟我報平安,跟我說他有找代駕等
語(見他4808卷第85、87、90頁背面),惟觀諸被告張文傑
離開酒店後至撥打上開電話前,實係自行駕駛其汽車,再雙
載被告陳信翰前往上開工地,並自行騎乘機車繞行40分鐘,
期間顯無任何覓得代理駕駛返家等情節之
佐證;且證人高文
良於警詢中證稱:在酒店喝酒過程中有提到新店橋信路、橋
義路2 個建案之事等語(見他4808卷第85頁背面),可見證
人高文良並非全然不與被告張文傑提及工程建案之事,顯見
被告張文傑應有充分可能係於與高文良飲酒期間,自高文良
處得知上開土方計價之爭議,遂於聚餐完後,本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夥同被告陳信翰以前述手法遂行其恐嚇友座臻
美新建工程建案股東之犯行(為終究無證據證明高文良知情
且參與,
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2 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同日即因友座臻美新建工程
工地遺留數枚彈殼,及圍籬、鐵門上之破損痕跡一事,由友
座集團股東邱祥桂、張誌強自友座集團內部人員或新聞報導
查悉等情,有鑑識採證照片附卷可證(見他4808卷第9 至28
頁),並經證人邱祥桂、張誌強於偵查中證述渠等以上開方
式查悉工地遭人槍擊後,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12758 卷第
114 頁背面),足見被告2 人確以前述以槍枝產生巨大聲響
並殘留現場上開痕跡在該工地上之行為,使此工地之特定人
即該建案股東邱祥桂、張誌強心生畏懼,以達其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目的。從而,被告2 人確
係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述手法,達成恐
嚇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建案股東之目的,並確實使股東邱祥桂
、張誌強心生畏懼等節,應甚明確。
㈨至前揭鑑識採證照片雖有拍得該工地地面遺留多發彈殼,及
圍籬、鐵門破裂之情形(見他4808卷第9 至28頁),並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彈殼12顆為
鑑定,依該局105
年7 月27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編號1 至9 、12之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 槍所擊發(A 槍
),另編號10、1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符合,但與上開10顆殼
彈底紋特徵不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 槍)所擊發等情
(偵17446 卷第145 頁背面);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於106 年8 月24日就本案彈殼與圍籬、鐵門破損一事函覆
略以:因本案子彈並未貫穿工地鐵門或圍籬,故未曾進行彈
道重建程序等節,有該回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惟上開照片確有圍籬、鐵門破損之情,經本院再以上情函詢
該分局後,該分局於106 年10月3 日函覆略以:經該分局鑑
識人員初步研判,現場有若干鐵面遭破裂之情形者,為火藥
式槍枝擊發子彈造成鐵片破損之可能性居大,另本案遭鑿穿
之孔洞編號20為受到接近該鐵片彈道極限之高動能物體撞擊
造成其破裂型態,研判該高動能物體為火藥式槍枝所擊發之
彈丸可能性居大等節,亦有該回函及所附報告及照片可查(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4 頁);然現場殘存之子彈與該編號20
孔洞之關連性為何,且該編號20之孔洞既屬高動能物體撞擊
造成之破裂型態,乃高動能物體為火藥式槍枝所擊發之彈丸
造成之可能性極大,然該火藥式槍枝是否已達具有殺傷力之
標準等諸多疑點,原即非檢察官
起訴書舉證及論罪之內容,
亦未見
公訴檢察官再就被告2 人是否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一
節詳加舉證,自難僅因該工地圍籬上存有編號20之孔洞,遽
認係由被告2 人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向該工地圍籬擊發所致
。是本案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係以足以產生巨大聲響
之槍枝向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擊發以恐嚇該建案股東,尚
無從認定被告2 人所執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有何
持有管制槍、彈之行為,附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傑、陳信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共同以上開恐嚇行為,分別對友座
臻美住宅新建工程建案股東邱祥桂、張誌強犯上開恐嚇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張文傑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恐嚇等前案紀錄,被告陳信翰則有妨害公務之前案
紀錄,素行均不佳,渠等竟不思尊重法紀及他人之權益,以
正當之方法表達其訴求,率爾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
仍足以產生巨大聲響之槍枝,持之對友座臻美新建工程工地
擊發,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幸終未採取其他不法行為以遂行其惡害通知,兼衡酌渠等
之參與情節相當、生活狀況、素行、年齡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並
參酌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
㈠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
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
收之規定。
㈡查本案雖經警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至下午7 時25
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扣得道具槍1 枝
、道具子彈19粒、手銬2 付等情,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85
1 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12758 卷第18至21頁),並經被告陳
信翰確認上開
扣案物為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或所得之物,且卷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亦無
犯罪所得,自
無從據以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