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龍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1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龍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幼龍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受僱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全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止,經○
○公司派駐於○○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行政組長,負責代
收該社區住戶繳納之雜費、管理費、年度修繕準備金、裝潢保
證金等後,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設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並保管社區零用金,且就系爭社區委請廠商工作所應
支付之報酬,列計支出明細後向系爭管委會前財務委員余麗玲
請領款項,並代付予各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就代收及
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1268元,未能
如實存入系爭帳戶並妥為保管,而接續侵占入己。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就自
系爭管委會領得應代付予各廠商之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27萬
3946元,亦未如期交付,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
入己。
嗣於104年4月中旬,系爭管委會新任財務委員柯惠華清
查系爭社區財產,始悉上情。
案經○○保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周幼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保全公司
告訴代理人羅志
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73至74、148頁反面至150
、213反面至218頁、調偵字卷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49頁反面
)、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104年4月前、後任之財務委員余麗玲、
柯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213頁至218頁反面、調偵字卷第49頁反面、55頁)、證人即系
爭社區住戶陳永澧、王婉柔、陳尤美、翟家麟、陳鶴鳴、關愛
、陳聲毅、袁懋蕙、陳劉信梅、劉美伶、李家榛及峻嶺電腦有
限公司員工陳建良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20、24、26、29、33
頁)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合約書、陳永澧切結書、峻嶺電腦有
限公司切結書、丁蔓玫切結書、朱孝凱提供之被告自製單據、
李張鳳珍切結書、王婉柔切結書、黃柏翰切結書、翟家麟切結
書、李世欽切結書、陳鶴鳴切結書、關愛切結書、陳宜杏切結
書、應光偉切結書、繳費
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社
區代收費用收據、系爭社區103年12月、104年1至4月繳款/通
知單、104年4月管理費日報表、103年9、10月、104年2、3月
收入支出月報表、揚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統一發票、
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切結書及請款單、鋐隆清潔用
品有限公司未付款聲明書、銷貨單、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5月25日函、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函、一銓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宏信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切結書及請款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5至7、10、12至39、40至53、57、162、164、202、204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科刑及
沒收:
㈠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指派在系爭社
區負責代收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代付如附表二所示廠
商報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皆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附表
一所示費用,被告係在住戶繳納後負責代收及保管。就附表二
所示廠商報酬,被告則須製作收入支出月報表後向系爭管委會
申請領得,再代系爭社區支付各廠商,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取
得被附表一所示費用及附表二所示報酬之來源及方式不同,被
告代收附表一所示費用後侵占入己,於申請領得附表二所示報
酬未代付與各該廠商而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本於不同之犯罪
決意,應屬不同之侵占行為。又就附表一所示費用,被告約累
積收取15至20筆左右即存入系爭帳戶,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
字卷第150頁),與證人余麗玲、柯惠華證稱收到住戶管理費
等款項不用即刻存入系爭帳戶,大約收到15個人就去存等語大
致相符(見調偵卷第49頁反面),可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被
告於代收後本即合一保管而為持有,嗣未一併存入系爭帳戶而
侵占之。而就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則同月份之廠商請款,被
告
乃併同向系爭管委會請領。因而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㈠、
㈡之犯罪
期間,就代收附表一之每項費用;申請領得附表二之
每項報酬,均侵占入己,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代收後持有;就附表二
所示報酬於申請後領得之持有,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
接續犯,各論以單一犯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頁),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
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
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系爭社
區因被告上開二業務侵占犯行所受附表一所示費用17萬1268元
及附表二所示報酬27萬3946元,共44萬5214元之損害,已據○
○保全公司給付完畢,經系爭社區於本院審理中指派之
告訴代
理人余麗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保全公司達成
和解,將○○保全公司前開給付系爭社
區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有○○保全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據(見調偵字卷第4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羅志亮陳明在卷(
見調偵卷字第16頁),○○保全公司復因之具狀
撤回告訴(見
調偵字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和解金額單據,及匯
付和解款項之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加以系爭社區告訴代理人余麗玲、柯惠華於本院106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明因系爭社區已獲賠償,對法院
如何判決沒有意見,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5、
33頁),
堪認被告
犯後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損害,是認即
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且因有累犯加重刑度後,至少應論以
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依上規定及說明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
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保全公司,
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
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然被告犯後已坦承
罪行,並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而將公司因墊付系爭社區遭
被告侵占款項全數給付該公司,並獲系爭社區同意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
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7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
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
。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諸
其立法理由,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
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
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
於犯罪所得
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
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
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
非難性輕微,
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
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
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
倘
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
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
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
用。查被告已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前已賠償之金額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以被告
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復追償之不利。從而,
如本案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繳費人或│戶號 │繳費項目│繳費日期或費│金額 │
│ │代收費用│ │ │用所屬月份 │(新台幣)│
│ │名稱 │ │ │ │ │
├──┼────┼─────┼────┼──────┼─────┤
│ 1 │社區清潔│ │雜費 │104年3月15日│300元 │
│ │員陳永澧│ │(車道遙│ │ │
│ │ │ │控器) │ │ │
├──┼────┼─────┼────┼──────┼─────┤
│ 2 │峻嶺電腦│5號地下1樓│管理費 │103年8月 │2萬418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下稱峻│ │ │ │ │
│ │嶺公司)│ │ │ │ │
├──┼────┼─────┼────┼──────┼─────┤
│ 3 │丁蔓玫 │7號14樓 │管理費 │103年9月 │3130元 │
│ │ │ │ │ │ │
├──┼────┼─────┼────┼──────┼─────┤
│ 4 │朱孝凱 │7號14樓之1│管理費 │103年9月、10│5300元 │
│ │ │ │ │月 │ │
│ │ │ │ │ │ │
├──┼────┼─────┼────┼──────┼─────┤
│ 5 │李張鳳珍│3號8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王婉柔 │3號3樓之2 │管理費 │103年11月 │3670元 │
│ │ │ │ │ │ │
│ │ │ │ │ │ │
├──┼────┼─────┼────┼──────┼─────┤
│ 7 │李家榛 │5號5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29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黃柏翰 │7號9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2930元 │
│ │ │ │ │ │ │
├──┼────┼─────┼────┼──────┼─────┤
│ 9 │陳尤美 │3號2樓 │管理費 │103年12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翟家麟 │3號7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3340元 │
│ │ │ │ │ │ │
├──┼────┼─────┼────┼──────┼─────┤
│ 11 │李世欽 │3號6樓之2 │管理費 │103年12月 │3470元 │
├──┼────┼─────┼────┼──────┼─────┤
│ 12 │陳鶴鳴 │5號7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2650元 │
│ │ │ │ │ │ │
├──┼────┼─────┼────┼──────┼─────┤
│ 13 │關愛 │7號4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2650元 │
│ │ │ │ │ │ │
├──┼────┼─────┼────┼──────┼─────┤
│ 14 │黃素柑 │3號16樓 │管理費 │104年1月 │44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陳宜杏 │3號6樓之1 │管理費 │104年1月 │3140元 │
│ │ │ │ │ │ │
├──┼────┼─────┼────┼──────┼─────┤
│ 16 │陳聲毅 │5號9樓之1 │管理費 │104年1月 │26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峻嶺公司│5號地下1樓│年度修繕│104年2月 │2萬4184元 │
│ │ │ │準備金 │ │ │
│ │ │ │ │ │ │
│ │ │ │ │ │ │
├──┼────┼─────┼────┼──────┼─────┤
│ 18 │應光偉 │5號12樓之1│管理費 │104年2月 │26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翟家麟 │3號7樓之1 │裝潢保證│104年3月 │5萬元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20 │袁懋蕙 │3號15樓 │管理費 │104年4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陳劉信梅│3號5樓之2 │管理費 │104年4月 │36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劉美伶 │5號2樓 │管理費 │104年4月 │29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代收管理│ │管理費 │104年4月 │1800元 │
│ │費短存差│ │ │ │ │
│ │額 │ │ │ │ │
│ │ │ │ │ │ │
├──┼────┼─────┼────┼──────┼─────┤
│ 24 │社區零用│ │ │103年9月 │1萬元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萬1268元│
│ │ │ │ │ │ │
└──┴────┴─────┴────┴──────┴─────┘
附表二:廠商請款
┌──┬──────────┬────┬─────────┐
│編號│廠商名稱 │所屬月份│請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揚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萬9628元(揚景機 │
│ │ │ │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系│
│ │ │ │爭社區請款金額為1 │
│ │ │ │萬9268元【見他卷第│
│ │ │ │43至44頁】,而被告│
│ │ │ │列計在系爭管委會 │
│ │ │ │103年10月收入支出 │
│ │ │ │月報表,而向系爭管│
│ │ │ │委會領得代付之此筆│
│ │ │ │費用為1萬9628元【 │
│ │ │ │見他卷第45頁】,自│
│ │ │ │應以1萬9628元認列 │
│ │ │ │,附此敘明) │
├──┼──────────┼────┼─────────┤
│ 2 │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103年12 │8318元 │
│ │公司 │月至104 │ │
│ │ │年2月 │ │
│ │ │ │ │
│ │ │ │ │
├──┼──────────┼────┼─────────┤
│ 3 │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104年1、│2200元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4 │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104年2月│10萬7100元 │
│ │司 │至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104年2月│7萬2000元 │
│ │限公司 │至3月 │ │
│ │ │ │ │
│ │ │ │ │
├──┼──────────┼────┼─────────┤
│ 6 │一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104年3月│1萬3200元 │
│ │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宏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104年4月│5萬1500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7萬39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