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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4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龍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楊顯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幼龍自民國103年4月4日起受僱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全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至104年4月止,經○ ○公司派駐於○○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系爭社區行政組長,負責代 收該社區住戶繳納之雜費、管理費、年度修繕準備金、裝潢保 證金等後,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設在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並保管社區零用金,且就系爭社區委請廠商工作所應 支付之報酬,列計支出明細後向系爭管委會前財務委員余麗玲 請領款項,並代付予各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4月間就代收及 保管之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7萬1268元,未能 如實存入系爭帳戶並妥為保管,而接續侵占入己。㈡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間,就自 系爭管委會領得應代付予各廠商之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共27萬 3946元,亦未如期交付,而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 入己。於104年4月中旬,系爭管委會新任財務委員柯惠華清 查系爭社區財產,始悉上情。 案經○○保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周幼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14頁反面、32頁反面),核與○○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羅志 亮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卷73至74、148頁反面至150 、213反面至218頁、調偵字卷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49頁反面 )、證人即系爭管委會104年4月前、後任之財務委員余麗玲、 柯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213頁至218頁反面、調偵字卷第49頁反面、55頁)、證人即系 爭社區住戶陳永澧、王婉柔、陳尤美、翟家麟、陳鶴鳴、關愛 、陳聲毅、袁懋蕙、陳劉信梅、劉美伶、李家榛及峻嶺電腦有 限公司員工陳建良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20、24、26、29、33 頁)情節相符,並有聘僱合約書、陳永澧切結書、峻嶺電腦有 限公司切結書、丁蔓玫切結書、朱孝凱提供之被告自製單據、 李張鳳珍切結書、王婉柔切結書、黃柏翰切結書、翟家麟切結 書、李世欽切結書、陳鶴鳴切結書、關愛切結書、陳宜杏切結 書、應光偉切結書、繳費通知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社 區代收費用收據、系爭社區103年12月、104年1至4月繳款/通 知單、104年4月管理費日報表、103年9、10月、104年2、3月 收入支出月報表、揚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統一發票、 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切結書及請款單、鋐隆清潔用 品有限公司未付款聲明書、銷貨單、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5月25日函、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函、一銓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宏信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切結書及請款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5至7、10、12至39、40至53、57、162、164、202、204 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沒收: 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 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保全公司,經該公司指派在系爭社 區負責代收及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代付如附表二所示廠 商報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均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自皆該當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附表 一所示費用,被告係在住戶繳納後負責代收及保管。就附表二 所示廠商報酬,被告則須製作收入支出月報表後向系爭管委會 申請領得,再代系爭社區支付各廠商,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取 得被附表一所示費用及附表二所示報酬之來源及方式不同,被 告代收附表一所示費用後侵占入己,於申請領得附表二所示報 酬未代付與各該廠商而侵占入己,主觀上應係本於不同之犯罪 決意,應屬不同之侵占行為。又就附表一所示費用,被告約累 積收取15至20筆左右即存入系爭帳戶,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他 字卷第150頁),與證人余麗玲、柯惠華證稱收到住戶管理費 等款項不用即刻存入系爭帳戶,大約收到15個人就去存等語大 致相符(見調偵卷第49頁反面),可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被 告於代收後本即合一保管而為持有,嗣未一併存入系爭帳戶而 侵占之。而就附表二所示報酬,被告則同月份之廠商請款,被 告併同向系爭管委會請領。因而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示㈠、 ㈡之犯罪期間,就代收附表一之每項費用;申請領得附表二之 每項報酬,均侵占入己,主觀上各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 的及犯意,運用相同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就附表一所示費用之代收後持有;就附表二 所示報酬於申請後領得之持有,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論以單一犯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頁),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與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 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爰審酌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系爭社 區因被告上開二業務侵占犯行所受附表一所示費用17萬1268元 及附表二所示報酬27萬3946元,共44萬5214元之損害,已據○ ○保全公司給付完畢,經系爭社區於本院審理中指派之告訴代 理人余麗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 已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將○○保全公司前開給付系爭社 區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有○○保全公司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據(見調偵字卷第46頁),並據告訴代理人羅志亮陳明在卷( 見調偵卷字第16頁),○○保全公司復因之具狀撤回告訴(見 調偵字卷第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計算和解金額單據,及匯 付和解款項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 ,加以系爭社區告訴代理人余麗玲、柯惠華於本院106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明因系爭社區已獲賠償,對法院 如何判決沒有意見,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5、 33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損害,是認即 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且因有累犯加重刑度後,至少應論以 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依上規定及說明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 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保全公司, 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利用 職務之便而侵占款項,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然被告犯後已坦承 罪行,並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而將公司因墊付系爭社區遭 被告侵占款項全數給付該公司,並獲系爭社區同意予被告自新 機會,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7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 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 。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諸 其立法理由,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於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始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另有酌減 之適用。又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 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 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 條款之適用;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 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 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 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此外, 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 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 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 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 用。查被告已與○○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已如前述 ,是本案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前已賠償之金額外,又須將其 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以被告 所有財產抵償,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復追償之不利。從而, 如本案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之立法目的,認並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繳費人或│戶號 │繳費項目│繳費日期或費│金額 │ │ │代收費用│ │ │用所屬月份 │(新台幣)│ │ │名稱 │ │ │ │ │ ├──┼────┼─────┼────┼──────┼─────┤ │ 1 │社區清潔│ │雜費 │104年3月15日│300元 │ │ │員陳永澧│ │(車道遙│ │ │ │ │ │ │控器) │ │ │ ├──┼────┼─────┼────┼──────┼─────┤ │ 2 │峻嶺電腦│5號地下1樓│管理費 │103年8月 │2萬418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下稱峻│ │ │ │ │ │ │嶺公司)│ │ │ │ │ ├──┼────┼─────┼────┼──────┼─────┤ │ 3 │丁蔓玫 │7號14樓 │管理費 │103年9月 │3130元 │ │ │ │ │ │ │ │ ├──┼────┼─────┼────┼──────┼─────┤ │ 4 │朱孝凱 │7號14樓之1│管理費 │103年9月、10│5300元 │ │ │ │ │ │月 │ │ │ │ │ │ │ │ │ ├──┼────┼─────┼────┼──────┼─────┤ │ 5 │李張鳳珍│3號8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王婉柔 │3號3樓之2 │管理費 │103年11月 │3670元 │ │ │ │ │ │ │ │ │ │ │ │ │ │ │ ├──┼────┼─────┼────┼──────┼─────┤ │ 7 │李家榛 │5號5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29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黃柏翰 │7號9樓 │管理費 │103年11月 │2930元 │ │ │ │ │ │ │ │ ├──┼────┼─────┼────┼──────┼─────┤ │ 9 │陳尤美 │3號2樓 │管理費 │103年12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翟家麟 │3號7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3340元 │ │ │ │ │ │ │ │ ├──┼────┼─────┼────┼──────┼─────┤ │ 11 │李世欽 │3號6樓之2 │管理費 │103年12月 │3470元 │ ├──┼────┼─────┼────┼──────┼─────┤ │ 12 │陳鶴鳴 │5號7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2650元 │ │ │ │ │ │ │ │ ├──┼────┼─────┼────┼──────┼─────┤ │ 13 │關愛 │7號4樓之1 │管理費 │103年12月 │2650元 │ │ │ │ │ │ │ │ ├──┼────┼─────┼────┼──────┼─────┤ │ 14 │黃素柑 │3號16樓 │管理費 │104年1月 │441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陳宜杏 │3號6樓之1 │管理費 │104年1月 │3140元 │ │ │ │ │ │ │ │ ├──┼────┼─────┼────┼──────┼─────┤ │ 16 │陳聲毅 │5號9樓之1 │管理費 │104年1月 │26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峻嶺公司│5號地下1樓│年度修繕│104年2月 │2萬4184元 │ │ │ │ │準備金 │ │ │ │ │ │ │ │ │ │ │ │ │ │ │ │ │ ├──┼────┼─────┼────┼──────┼─────┤ │ 18 │應光偉 │5號12樓之1│管理費 │104年2月 │26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翟家麟 │3號7樓之1 │裝潢保證│104年3月 │5萬元 │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20 │袁懋蕙 │3號15樓 │管理費 │104年4月 │37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陳劉信梅│3號5樓之2 │管理費 │104年4月 │367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劉美伶 │5號2樓 │管理費 │104年4月 │293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代收管理│ │管理費 │104年4月 │1800元 │ │ │費短存差│ │ │ │ │ │ │額 │ │ │ │ │ │ │ │ │ │ │ │ ├──┼────┼─────┼────┼──────┼─────┤ │ 24 │社區零用│ │ │103年9月 │1萬元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17萬1268元│ │ │ │ │ │ │ │ └──┴────┴─────┴────┴──────┴─────┘ 附表二:廠商請款 ┌──┬──────────┬────┬─────────┐ │編號│廠商名稱 │所屬月份│請款金額(新台幣)│ │ │ │ │ │ ├──┼──────────┼────┼─────────┤ │ 1 │揚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萬9628元(揚景機 │ │ │ │ │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系│ │ │ │ │爭社區請款金額為1 │ │ │ │ │萬9268元【見他卷第│ │ │ │ │43至44頁】,而被告│ │ │ │ │列計在系爭管委會 │ │ │ │ │103年10月收入支出 │ │ │ │ │月報表,而向系爭管│ │ │ │ │委會領得代付之此筆│ │ │ │ │費用為1萬9628元【 │ │ │ │ │見他卷第45頁】,自│ │ │ │ │應以1萬9628元認列 │ │ │ │ │,附此敘明) │ ├──┼──────────┼────┼─────────┤ │ 2 │台灣光茂能源科技有限│103年12 │8318元 │ │ │公司 │月至104 │ │ │ │ │年2月 │ │ │ │ │ │ │ │ │ │ │ │ ├──┼──────────┼────┼─────────┤ │ 3 │鋐隆清潔用品有限公司│104年1、│2200元 │ │ │ │3月 │ │ │ │ │ │ │ │ │ │ │ │ │ │ │ │ │ ├──┼──────────┼────┼─────────┤ │ 4 │滿庭芳清潔工程有限公│104年2月│10萬7100元 │ │ │司 │至3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104年2月│7萬2000元 │ │ │限公司 │至3月 │ │ │ │ │ │ │ │ │ │ │ │ ├──┼──────────┼────┼─────────┤ │ 6 │一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104年3月│1萬3200元 │ │ │查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宏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104年4月│5萬1500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27萬394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