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瑜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瑜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本案未經
起訴)為男女朋友,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擔任名
義負責人之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首琳公司)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邦瓊使用。而由劉邦瓊於99年
5月至8月間,在報紙刊登「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
決」、「利息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
、經驗支援你,請來電」等廣告,招攬不特定大眾借款,
告訴
人吳連昇見報而與劉邦瓊聯繫時,劉邦瓊即向
告訴人佯稱其饒
富企業危機處理經驗,及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開設大新店駕駛訓練班(下稱駕訓班),有管道投資中古車
賺取價差且收入雄厚,並表示願意提供首琳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9樓辦公室與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051萬8,580元金額至前開被告或首琳公司帳戶內,而由
劉邦瓊提領一空。
嗣因告訴人無法聯繫劉邦瓊而前往前址大新
店駕訓班探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子瑜與劉邦瓊共同涉犯前開
詐欺罪嫌,係以告
訴人吳連昇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
告或首琳公司前開帳戶內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開前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劉邦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
稱:伊與劉邦瓊前係男女朋友,伊只是將帳戶借予劉邦瓊使用
,不知劉邦瓊借用帳戶何用,伊無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指訴遭劉邦瓊詐騙之內容,僅
有告訴人片面指訴,無其他證據
佐證,且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核
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告訴人實係與劉邦瓊共同從事民間放款
事業,嗣因劉邦瓊逃匿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土銀帳戶及首
琳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辦,嗣並交付劉邦
瓊使用乙情,固經被告所
自承,而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首琳公司前開金融機構帳戶
內,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收據、存款憑條及前開各帳戶
之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74號卷【
下稱他7874卷】第88至99頁、131至135頁、172至184頁、124
至127頁、217至224頁、214至216頁)附卷
可稽,然被告當時
與劉邦瓊係男女朋友關係,有一定之信任基礎,其提供帳戶予
劉邦瓊使用,不當然知悉劉邦瓊係用以作為詐騙之用;且告訴
人自承:開始商討投資時即均係劉邦瓊與伊接洽,伊錢也是交
給劉邦瓊,是後來劉邦瓊以每次都要見面領款很麻煩為由要伊
將錢轉至劉邦瓊提供之帳戶,嗣劉邦瓊始提供被告之帳戶供伊
轉帳(他7874卷第83至84頁)等語;參以依告訴人所陳,劉邦
瓊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被告或首琳公司所申辦
外,亦有多件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告
訴狀附表B
所載亦明,而經傳訊同有金融機構帳戶遭劉邦瓊用
以提供予告訴人匯款之
證人莊秀娥、邱郁涵到庭,證人莊秀娥
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看報紙第二春廣告,
與劉姓男子聯絡,伊有提供帳戶供該男子匯款,因該男子跟伊
借了40幾萬,故匯款至伊帳戶還錢給伊,伊沒有見過告訴人(
易字卷二第173至175頁)等語,證人邱郁涵於本院108年1月23
日審理時則證稱:伊名義所申辦於99年11月30日有收受告訴人
匯款10萬9,000之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沒有借給他人使用,
該帳戶已無使用,伊不確定是否家人使用(易字卷二第176至
178頁)等語,嗣證人邱郁涵再具狀陳報:該帳戶於98、99年
間,交由母親使用(易字卷二第191頁)等語,然告訴人就其
他提供帳戶者均未提告或主張該帳戶申辦人與劉邦瓊共犯詐欺
,
可徵提供帳戶予劉邦瓊使用者,不當然有參與劉邦瓊詐欺之
犯行,即尚難僅以被告有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劉邦瓊供予告訴
人匯款,即遽認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被告與劉邦瓊共同詐騙而來。
㈡至劉邦瓊以經營駕訓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款投資為由向告訴
人詐騙
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況告訴
人於
偵查中先證稱:伊在99年,看報紙刊登可幫忙解決問題之
廣告,而循該廣告與劉邦瓊聯絡,劉邦瓊稱係做中古車賣賣及
駕訓班,要伊投資,剛開始金額不大,劉邦瓊賺了都有給伊利
潤,後來伊對劉邦瓊信任,匯更大筆的錢,劉邦瓊就沒有再匯
錢給伊(他7874卷第41頁)等語,嗣於本院108年1月23日審理
時則證稱:劉邦瓊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說有問題可以幫忙解決
,伊看了報紙與之聯絡,劉邦瓊做汽車買賣很內行,叫伊投資
,利潤分配沒有說,也沒有簽立投資契約等相關文件,沒有約
定投資獲利之分配,劉邦瓊說汽車進出每個價錢不一,買進來
賣出去一定有賺,會給伊多少錢沒講,分成也沒有講,劉邦瓊
願意給伊多少就多少,找伊投資的是劉邦瓊,伊沒有看過劉邦
瓊買賣中古車的過程,伊只是把錢給劉邦瓊,劉邦瓊將帳號給
伊叫伊匯款,金額不是伊決定,劉邦瓊要多少伊就給多少,劉
邦瓊也有拿他人支票、票據給伊,伊把現金給劉邦瓊,當初講
的是投資,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伊沒問那麼多,劉邦瓊當初
講是借款,伊認為等於是拿去投資,伊投資之標的係汽車買賣
、買地,後來又有房地產周轉,伊投資給劉邦瓊,劉邦瓊曾匯
回利潤,多少伊沒有去算,劉邦瓊拿票給伊,有些是借款,有
些是投資,伊也搞不清楚,劉邦瓊拿票來,伊就給錢,伊沒有
證據證明與劉邦瓊間有約定中古車事業之投資(易字卷二第15
3至170頁)等語,核依告訴人之指訴,劉邦瓊於報紙上刊登之
廣告內容為「我幫你善後,有困難嗎?我幫你解決」、「利息
支出越滾越大,怎麼辦?我有現金、支票、人力、經驗支援你
,請來電」,顯示「借款」之廣告,告訴人則係有投資意願而
與劉邦瓊聯絡,與廣告所欲招攬之「借款」對象不符,已有可
議;且告訴人與劉邦瓊間就中古車買賣、駕訓班經營之投資金
額為何?利潤分配約定為何?如何結算,均無法明確說明,甚
而告訴人究竟已出資多少?取回多少利潤,亦無法計算;再
參
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不一、日期不
定,告訴人復曾另於收受劉邦瓊交付之票據後,再交付款項於
劉邦瓊(如
起訴書附表二之部分),此均核與一般投資常情相
悖,自難逕以告訴人片面且不合常情之指訴,遽認劉邦瓊係以
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劉邦瓊之詐欺犯行既無法證明,更遑
論出借帳戶予劉邦瓊使用之被告,有與劉邦瓊共犯詐欺罪嫌。
㈢另被告固自陳有陪同告訴人至大陸蘇州錦林電子公司,及居間
介紹告訴人對外借貸,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
參觀充電器,伊想錢拿去也有用在充電器上面,這是伊心裏想
的,伊投資標的為汽車買賣、買地,後來又有做房地產周轉(
易字卷二第169頁)等語,則依告訴人之證述,其投資之標的
既非充電器之買賣,則縱認被告有協同告訴人至大陸參觀充電
器工廠,亦與告訴人與劉邦瓊間之投資無涉;而證人即代書呂
銘仁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帶告訴人找伊
尋求貸款之管道,是貸款300萬元,伊評估後認無法說服金主
而未承貸,伊轉介友人黃代書承貸,討論貸款過程中被告均無
參與,300萬元是告訴人至伊事務所簽下借據後拿走(易字卷
二第231至232頁)等語,告訴人則自陳:貸得之300萬元係1次
匯到伊戶頭,劉邦瓊說要錢的時候伊就付,伊是慢慢拿出來的
,當時是劉邦瓊說錢不夠,問伊可否再去想辦法弄點錢,並稱
被告有認識金主、銀行,叫被告帶伊去借款等語,則被告固經
劉邦瓊委以介紹告訴人向外借款,然借款之經過被告既未參與
,借得款項亦係交付告訴人而被告未經手,參以告訴人係遭劉
邦瓊詐欺乙節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陪同告訴人至大
陸工廠參觀、居間介紹告訴人貸款之舉,即無法執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至另案被害人李飛燕前以: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琳
公司、大新店駕駛訓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或向李
燕飛要求借款,致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匯
款共計68萬350元至被告、簡曼如、林金寬等人之帳戶,另陸
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金29萬1,650元予劉邦瓊,黃子瑜、
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2,000元為由,另案被害人許美蓮則以:
劉邦瓊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發、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駕
訓班及首琳公司、2人係夫妻關係,平日收入雄厚且饒富企業
危機處理經驗,可為許美蓮進行理財規劃投資,且為解決許美
蓮之長期利息負擔問題,需有經常性之收入,許美蓮如投資劉
邦瓊負責操盤之房地產開發或放款案,除每3個月可結算收回
本金外,並有15%之毛利率收益,若持續投資即有持續性之利
潤收入,可應付許美蓮之財務困境云云,邀約許美蓮投資,致
許美蓮陷於錯誤,共匯款441萬4,5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為由,
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055號、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被告與劉邦
瓊共犯詐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然前開2案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及指訴詐騙之手法,均與本案相
異,即與本案無涉,自不得以前開2件被告有罪之判決,執為
本件被告詐欺之證據。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存入之帳戶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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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月21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19萬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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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月24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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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月27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
│ 4 │99年9月28日 │黃子瑜郵局帳戶 │20萬元 │
├──┼──────┼─────────┼───────┤
│ 5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元 │
├──┼──────┼─────────┼───────┤
│ 6 │99年9月30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4,600元 │
├──┼──────┼─────────┼───────┤
│ 7 │99年10月5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7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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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0月12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5萬元 │
├──┼──────┼─────────┼───────┤
│ 9 │99年10月2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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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0月27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萬元 │
├──┼──────┼─────────┼───────┤
│11 │99年11月2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10萬元 │
├──┼──────┼─────────┼───────┤
│12 │99年11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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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1月18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萬元 │
├──┼──────┼─────────┼───────┤
│14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50萬元 │
├──┼──────┼─────────┼───────┤
│15 │99年11月2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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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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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9年11月29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40萬元 │
├──┼──────┼─────────┼───────┤
│18 │99年12月2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27萬3,000元 │
├──┼──────┼─────────┼───────┤
│19 │99年12月7日 │黃子瑜彰銀帳戶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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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12月1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12萬3,000元 │
├──┼──────┼─────────┼───────┤
│21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
│22 │99年12月15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9萬元 │
├──┼──────┼─────────┼───────┤
│23 │99年12月16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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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2月21日│黃子瑜郵局帳戶 │88萬元 │
├──┼──────┼─────────┼───────┤
│25 │99年12月22日│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30萬元 │
├──┼──────┼─────────┼───────┤
│26 │99年12月24日│首琳公司國泰世華銀│70萬9,000元 │
│ │ │行帳戶 │ │
├──┼──────┼─────────┼───────┤
│27 │99年12月29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80萬元 │
├──┼──────┼─────────┼───────┤
│28 │99年12月30日│黃子瑜彰銀帳戶 │63萬元 │
├──┼──────┼─────────┼───────┤
│29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渣打銀行帳戶│50萬元 │
├──┼──────┼─────────┼───────┤
│30 │100年1月5日 │黃子瑜土銀帳戶 │50萬元 │
├──┴──────┼─────────┼───────┤
│ │ 合計│1,051萬8,5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