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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樞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熙樞自民國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擔任三九 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於101 年11月8日核准設立,下稱三九四公司)執行長,係為三九 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先於101年7月1日,以其自己為負 責人之康穎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穎公司)名義,與三 九四公司實際出資人林立平簽訂「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 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於101年11月初,明知樹德 科技大學之汽車防護罩、兼具透氣及不可透視功用之隔門飾 磚、可感測食物酸鹼值之食器結構、組合式烹調裝置等4項 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售價僅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為三九四公司經理人 之任務,在三九四公司,向林立平稱得以140萬元,購買樹 德科技大學之系爭專利,隱瞞系爭專利之實際售價僅為40萬 元之事實,致林立平同意由三九四公司以140萬元購買系爭 專利,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 司銀行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由康穎公司取 得系爭專利權,且今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致生 三九四公司1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林立平告發三九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 林立平、張金永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熙樞固坦承為康穎公司負責人,且自101年7月4 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執行長,並於101 年7月1日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林立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及係以康 穎公司名義向樹德科技大學洽談專利授權,明知4項系爭專 利售價為40萬元,而以140萬元讓售系爭專利予林立平,並 分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 帳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 專利權,迄今未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稱:伊於101年以康穎公司名義與林 立平簽合約書時,三九四公司尚未成立,系爭專利是林立平 選擇,總價140萬元亦經過林立平同意,140萬元中有100萬 元係伊收取的服務費,伊負責指導,是居間契約關係,但實 際上是進行買賣,後來是因為林立平要求伊先忙餐廳的事情 ,二年中林立平也沒有要求移轉,所以沒有將專利移轉予三 九四公司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立平於偵 查中所述不實,憑信性不足,專利授權轉售之價格為林立平 知悉同意並匯款,為正常買賣交易行為,被告從中獲取價差 商業行為必然,被告於錄製電台節目時曾明確表示三九四 公司已購買專利授權,且也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林立平確認 移轉授權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多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康穎公司負責人,並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3年9月11 日止擔任三九四公司執行長,於101年7月1日以康穎公司名 義,與林立平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康穎公司提供林立平 發明物商品化業務之服務,被告以康穎公司名義向樹德科技 大學洽談專利授權,由林立平選擇其中4項專利後,被告分 別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1日,自三九四公司銀行帳 戶支付84萬元、56萬元予康穎公司,被告實際支付樹德科技 大學40萬元,由康穎公司取得系爭專利權,迄今未移轉系爭 專利予三九四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至 97頁、第111頁反面至113頁、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2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30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 第148頁、同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二卷〉 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1 8 至119頁),核與證人林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他字卷第113頁、偵續卷第12頁正 反面、第31至32頁、第103頁、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反面、 同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至38 頁、偵續二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編號GM000000 00、KN00000000之統一發票2紙、康穎公司與林立平簽訂之 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合約書1份、樹德科技大學101年 12月3日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書各1份、樹德科技大學授權康穎 公司之授權證書4紙、394根源創想館聘任備忘錄1紙、被告 於104年5月15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㈡1份、被告與樹德科技 大學於101年11月7日簽立之合作意向書、被告與樹德科技大 學研究發展處於101年11月27日就專利授權合約內容達成意 思一致之電子郵件、被告與樹德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針對專 利授權擊發明物商品化等事宜往返協商之電子郵件、樹德科 技大學104年5月26日德科大研字第1040001010號函附該校與 被告專利授權事項協商過程所有相關文件、三九四有限公司 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樹德科技大學101年12月18日收款收 據、永豐銀行存款憑條、支票號碼AF0000000號支票各1紙、 康穎公司支付樹德科大專利款40萬元之入帳與相關支付憑證 、康穎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傳票影本及現 金大額資料、康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 第12、13、47至48、76至84、120123至135、140至149、152 至185頁、偵續卷第18至21、25、41至43、96至98、107至12 3、139頁),首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140萬元中100萬元係伊收取的服務費,合約為居 間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證人林立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你知道樹德科技大學專利的事情嗎?)我知道的是,被 告跟我說三樣東西各40萬,一樣東西20萬,總共140萬。( 當時為何被告要跟你說專利的價格?)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對 方,他說他付錢,可是是三九四公司的名字去簽立,是公司 要買的專利,因為被告說他要負責發明的東西,所以他付錢 。(最後這筆錢由何人支付?)由三九四公司支付,這筆錢 是公司要付錢,被告負責去執行。(所以這個專利是何人要 的?)公司要的。(被告有無告訴你專利取得之後如何使用 ?)沒有。…(被告有無跟你說買這些專利他要居間的費用 壹佰萬元?)沒有。…(三九四公司在101年11月29日、102 年1月31日分別轉帳84萬及56萬,共計140萬元進入康穎公司 購買四項專利授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轉到康穎公司 ,我以為是給樹德大學。(之前三九四公司掛名負責人曾表 示轉帳之前有經過你同意?)有經過我同意。(你是否知道 被告曾在廣播節目上以三九四公司執行長身分表示三九四公 司已經購買四個專利授權?)知道。…(所以這份合約的內 容,後來究竟有無履行?)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至114頁),是被告告知證人林立平系爭4項專利之授權 金係為140萬元,且系爭專利授權係屬三九四公司所有,其 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證人林立平系爭專利之價格實為40萬元及 授權係屬於康穎公司所有,更未告知其從中收取居間服務費 用100萬元之事;況觀諸編號GM00000000、KN00000000等2紙 統一發票上,分別係記載權利金第一期84萬元、權利金尾款 56萬元,衡諸常情若權利金僅40萬元,餘100萬元係為被告 之服務費,則三九四公司何不分別以權利金、居間費用等品 名開立發票,而僅開立品名為權利金共140萬元之發票,益 見被告所辯差價100萬元為其居間服務費云云係臨訟卸責之 詞,並非真實,尚難採信,而被告隱瞞授權金真實價格40萬 元,而高報權利金價格為140萬元,實已違背其任務,而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㈢又被告辯稱本案洽談專利授權係居間買賣行為云云,然居間 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 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若本案為被告居間系爭權利買 賣之行為,則獲系爭專利授權之權利人應為告訴人三九四公 司或林立平始符規定,但觀諸樹德科技大學101年12月3日專 利技術授權合約書1份、樹德科技大學授權康穎公司之授權 證書4紙可知,被告並非以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名義與樹德科 技大學簽約,而係以自己開設之康穎公司名義簽約,此除與 居間契約之情形不符,亦已違反康穎公司與證人林立平簽訂 之推動發明物商品化行銷業務之該合約書之規定,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難採信,更足見被告於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約時, 明知系爭專利授權金僅40萬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高報權利金價格,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被告復辯稱因林立平要求伊先忙餐廳的事情,二年中林立平 也沒有要求移轉,所以沒有將專利移轉予三九四公司云云, 惟查: ⒈證人林立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利權後來有無移轉 給公司?)沒有。…(三九四公司在101年11月29日、102 年1月31日分別轉帳84萬及56萬,共計140萬元進入康穎公 司購買四項專利授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轉到康穎 公司,我以為是給樹德大學。…(被告在三九四公司任職 期間你有跟被告要求過要將四項專利授權移轉?)我以為 是我們的,所以我沒有。…(你剛才說你以為這個140萬 的款項是轉到樹德,你不知道是轉到康穎公司?)對。( 後來有關於專利權移轉,有無移轉到公司你都沒有過問嗎 ?)因為我以為是公司名字去簽的,所以我都沒有問,我 根本就沒想到是康穎的名字,因為那時公司已經成立了。 (這個合約書跟公司購買專利權有無關係?)有,他上面 有寫三九四股份有限公司,就這個合約的東西是屬於三九 四的。因為在這之前公司還沒有成立,被告去簽約時公司 已經成立了,所以我以為他是用公司名字直接去簽約,提 示的這份合約是當時公司還沒有成立,我就先簽立這份合 約,由被告代表公司去買專利,但是後來實際上被告去簽 約時公司已經成立,所以我以為是用公司名字去簽。(所 以這份合約的內容,後來究竟有無履行?)完全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4頁)詳,足見證人林 正平係誤信被告說法,而認知4項系爭專利係屬告訴人三 九四公司所有,因而未要求被告移轉,堪可採信。 ⒉至被告所辯因證人林立平要求以餐廳的事情優先,被綁在 餐廳,沒有時間到高雄移轉系爭專利予三九四公司一節, 查101年11月間被告以康穎公司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立系爭 專利合約起至103年9月間自三九四公司去職止近2年期間 ,被告有許多機會辦理系爭專利授權移轉,然其竟捨此不 為,是其是否有為自己或康穎公司不法之利益,賺取其中 100萬元差價,並故意不移轉系爭專利授權與三九四公司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立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我有要求他經營餐廳,但也要求要同時進行 專利,被告一天來公司的時間都很短約4至5小時,但薪資 仍為每個月9萬元,專利過戶到三九四公司不需要我用印 或簽名,被告可自己處理,當時三九四公司的大小章都在 被告他們那邊。」、「我是雇用陳熙樞,一個月9萬,請 他擔任總經理,公司由他全權負責。」等語(見偵續卷第 32頁、第147頁),是證人林立平應無要求被告以經營餐 廳為優先,不需移轉系爭專利,而係因證人遭被告矇蔽而 不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係為康穎公司,而非告訴人三九四 公司所致。況案發當時,證人林立平因父病,而將三九四 公司大小事項交由被告全權負責,公司大小章等用印事宜 ,亦由被告處理,則若被告真有意辦理系爭專利移轉事宜 ,於近2年期間,被告當可隨時自行持告訴人公司章為之 ,而被告竟捨此不為,更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確有背 信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辯稱其於104年4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證人林立 平要求辦理系爭專利過戶事宜,用以證明其並無不移轉系 爭專利授權之故意一節,查被告於101年11月間以康穎公 司與樹德科技大學簽立系爭專利合約起至103年9月間自三 九四公司去職止,有近2年之時間可以被裡系爭專利授權 之移轉,然其竟捨此不為,顯有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 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已如前述;而系爭4項專利 之權利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前揭系 爭專利合約在卷可憑,被告遲至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及證人 林立平發現被告背信行為,於103年10月間對之提起訴訟 後之104年4月間,始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過戶系爭專利授 權,益見被告此舉係屬臨訟卸飾作為,更見被告所辯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告訴人三九四公司執行長,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利益,以其所營之康穎公司名義,購買樹德科技大學 系爭專利,使康穎公司為權利人,而向三九四公司取得140 萬元,卻始終未過戶系爭專利之授權予告訴人三九四公司, 其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背信之犯行 ,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 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證人林立平所託,擔任告訴人三九四 公司執行長,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告訴人之事,卻利用 此購買樹德科技大學系爭專利授權機會,獲取不法利益,並 矇蔽證人及告訴人,甚於電台節目中對外宣稱告訴人公司已 購得系爭專利授權,無疑對告訴人財產權未加尊重,致使告 訴人受損14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證 人及告訴人之損害,並設法彌補,仍飾詞否認其背信行為, 致證人與告訴人對其所為無法諒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第4頁正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 識程度、工作、月收入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 字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 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虛報系爭專利授權金14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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