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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被   告 賈智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 08號、106 年度偵字第436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智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家和係盈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4 樓,下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係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臺北分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賈智存係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之員工,與樊家和共同承辦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業務 。樊家和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雇用之賈智存未取得臺灣 律師資格,賈智存亦明知其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竟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財務經理殷婉頤因 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 紛,欲聘請具有我國及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 該案件,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上開 訊息,遂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偕同威榛公司業務總監周 振鶴,至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表示欲尋找具臺灣跟 大陸資格之律師,並能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糾紛,樊家和、 賈智存均明知其等均未具我國之律師資格,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賈智存於殷婉頤向其詢問是否有臺灣及大 陸律師資格時,表示其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樊家和當場 聽聞,且聽聞殷婉頤稱呼賈智存為「律師」時,均未糾正或 解釋,且對殷婉頤提供法律諮詢意見,致殷婉頤陷於錯誤, 於104 年7 月1 日同意就渠等所提供之2 小時律師諮詢服務 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報酬。 ㈡前電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電公司)因與大陸地區3 家 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為向合作廠商證明該3 家廠商侵害前 電公司之專利權,遂指示該公司之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 裕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蕭正裕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上開訊息,即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偕同 前電公司技術人員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樊家和、 侯智騫提供之法律諮詢,樊家和明知蕭正裕所欲聘請者係具 有我國律師資格之人,且於蕭正裕均以「樊律師」相稱時, 猶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其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仍佯稱 可協助前電公司撰寫律師函,致蕭正裕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5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代表前電公司 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 / 行政/ 仲裁)」,雙方約定以90,000元之價格,委託樊家 和律師擔任前電公司處理專利權糾紛律師函之代理人,前電 公司並依約接續於104 年7 月17日、12月14日,支付9 萬元 之3 份律師函報酬及2 萬5,180 元之英文版律師函報酬。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告發,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殷婉頤、蕭正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2 1 、212 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殷婉頤、蕭正裕業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 ,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合法調查 ,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賈智存、樊家和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8、79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附前電公司 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中,乙方本 應寫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助理誤寫為「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致樊家和用印時,誤用為台北律所之行政章 ,惟查前電公司委託申請者非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專 利,亦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具體訴訟事件無涉,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完全無關,應無證據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並未否認確有簽立該委託代理合同 ,亦未見上開委託代理合同有何不法取得或偽造之情事,自 非無證據能力。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執以質疑上開委託代 理合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以下合稱被告2 人,如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固坦承均無臺灣律師之資格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⒈樊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樊家和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的 負責人,盈科臺北律師事務所是由黃廷維律師獨資經營,黃 廷維為節省成本,向盈科管理顧問公司租用辦公室、並且約 定共用行政資源,甚至事務所內部的文書單據亦均同份格式 ,但兩者之業務分開、各自獨立。通常先由助理瞭解顧客詢 問的事務,若為臺灣地區訴訟,即交由黃廷維處理,倘係大 陸地區事務,則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提供諮詢服務與聯繫平 台,樊家和未撰寫訴狀或具體為訴訟行為,並無違反律師法 之情。②威榛公司因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其他公司有契約糾紛 ,欲尋找大陸律師,以備其在大陸地區進行調解、仲裁或訴 訟,故於104 年6 月1 日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 因並非諮詢臺灣地區訴訟事務,方由樊家和、賈智存等人提 供諮詢服務。而樊家和為大陸法學博士,賈智存、侯智騫均 具大陸律師資格,其等確有協助威榛公司之專業,且該諮詢 時間長達二小時,依盈科大陸律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所提 供的勞務與收取之報酬,並非不相當,而無公訴意旨所稱詐 領財物之情。③蕭正裕在簽約前並不認識樊家和,簽約後才 見到樊家和,樊家和也從未以律師自居,前電公司因在大陸 地區跟三家廠商有專利權糾紛,欲尋找大陸律師依大陸法律 撰寫律師函,以供前電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內部使用,侯智騫 明白告知,該律師函須由盈科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來 發,事後確實如此處理,蕭正裕亦證稱其對於盈科之服務是 滿意的。④因黃廷維突然過世,須結束盈科律師事務所的事 務並且交接,整個辦公室陷於混亂狀態,致助理在與前電公 司的上開委託代理合同之當事人誤繕為「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然事實上與前電公司簽約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此從合同上乙方之該統一編號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統一 編號即可知悉。⑤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並 受黃廷維律師聘請,作為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主 任,至黃廷維入股、投資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成為大陸盈科 律師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並未違反律師法,樊家和亦無違反 律師法50條云云。 ⒉賈智存則辯稱:伊並未冒充臺灣律師來傷害黃廷維及盈科品 牌信譽。殷婉頤並未指明要找臺灣跟大陸的律師,而係要找 臺灣籍大陸律師諮詢,網路昌明的今天,網路一查詢,即可 知悉伊是否為臺灣律師,且伊的層級最低,是實習生,上面 還有主管樊家和及所長黃廷維,伊並未經手財務,伊和盈科 管理顧問公司是僱傭關係,派駐在盈科律師事務所當黃廷維 律師之助理,負責大陸事務的諮詢與資料蒐集,若伊有詐騙 之心,為何在後來的EMAIL 還要落款主任助理,且諮詢時伊 也有配帶盈科律師事務所的識別證,當天伊是以助理身分在 場,且表示為臺灣「籍」大陸律師,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經查: ㈠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所 營事業不包含法律業務,盈科律師事務所則為黃廷維律師獨 資經營,二者同設同址即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 4 樓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 15、57頁),首堪認定。又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係北京 盈科律師事務所之臺北分所,有104 年1 月20日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樊家和臉書、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與樊家和代表之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定之戰略合作框 架協議附卷可憑(見他卷㈠第16、17頁),亦堪認定。再者 ,樊家和先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原本有一位黃廷維 律師,其過世後,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就停止運作云云 ;又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主要處理臺商在大陸發生 之法律問題,並不是處理國內法律,與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僅係商標授權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律字第23號卷,下稱律卷,第23至25頁);嗣又稱:黃廷 維律師不懂大陸法律,若大陸地區之事務,則交由盈科管理 顧問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至81頁),足見,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盈科律師事務所,即非無疑。參 以,第三人侯智騫證稱:104 年4 月看到北京盈科律師事務 所要在臺灣開設分支機構,主體就是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因 此投履歷,受雇於樊家和,並未擔任黃廷維律師之助理,與 黃廷維僅見過2 次面等語(見他卷㈠第111 至113 頁)。此 外,樊家和自承其擔任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執行主任 ,另參諸其對外發文接案皆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執行 主任名義為之,甚且於黃廷維過世後,因經濟部函詢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有無陸資疑慮時,仍以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之名義回覆,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 威榛公司、前電公司收取法律諮詢費用及接受委任等情,有 上開函文可證(見他卷㈠第33至46頁),並有證人陳啟昌之 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益徵盈科(台北)律 師事務所並非盈科律師事務所甚明。末查,賈智存之勞健保 均登記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渠等亦均接受樊家和之指 揮監督,辦理本案各類法律事項等情,為賈智存陳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25至 28頁,他卷㈠第111至113頁),堪認樊家和為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且因該事務所並未登記在案,威 榛公司、前電公司欲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聯繫,均經 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轉由樊家和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名 義為之。是綜上各情,本院認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非 盈科律師事務所,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對外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 所名義招攬業務,且賈智存雖係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然 辦理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事項一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樊家和、賈智存均未取得臺灣律師之資格,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同設址於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4 樓,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及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主任;威榛公司財務經理 殷婉頤及業務總監周振鶴,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欲聘請具有臺灣及大陸地 區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該訴訟案件,於104 年6 月1 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樊家和、賈智存對其 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於同年7 月1 日向威榛公司收取法 律諮詢服務報酬費7,500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威榛公司財務經理 殷婉頤、前電公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9 至17頁),並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立 案單、結案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24至30頁、第72 、131 至138 頁;他卷㈢第47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下稱偵字第4208號卷,第11 3 、1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賈智存固辯以上詞,惟查,證人殷婉頤結證稱:104 年 間威榛公司因與大陸之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商業上之糾紛,要 找懂得臺灣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陪我們去大陸地區處理 。我們找三家律師事務所評比,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 從網路上找到,我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 見面的時間,並把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我 跟周振鶴於104 年6 月1 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 ,由樊家和、賈智存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因為我們 的合約標的高達美金100 萬元,未來若打官司,費用要花30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我有提出我們公司的要求就是要 懂臺灣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樊家和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 所掛顧問,盈科是一個團體戰,若在北京,會有一個團隊出 來處理,若在蘇州,則有另一團隊處理,我當場有問賈智存 是否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賈智存稱他有臺灣跟大陸的 律師執照,並給我名片,後續與賈智存以電子郵件聯繫,也 都稱呼其「賈律師」,後來沒有選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 是因為盈科似乎沒有一個專門負責的人,我們要找在臺灣的 律師但可以到大陸打官司,是常駐臺灣的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1至17頁、他卷㈠第210 、211 頁,偵字第4208號 卷第109 、110 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殷婉頤先打 電話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由櫃台小姐約與律師見 面時間,且先行傳真資料,而當天主要回答者既為賈智存, 賈智存亦不否認殷婉頤等人稱其為「律師」,則當日賈智存 確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無訛。再者,威榛公司之所以至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是為尋找懂得臺灣 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商業糾紛,則 殷婉頤當場詢問賈智存是否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等語, 無違常情。參以,被告賈智存提出予殷婉頤之名片上記載「 全國海峽兩岸法律事業部、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兩岸 執行律師」,並分別記載大陸地區及臺灣之地址等文字。衡 諸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 訟事務之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 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 ,更遑論能區別記載「執行律師」與「執業律師」二者有何 不同,是證人殷婉頤詢問賈智存是否為臺灣及大陸律師,經 賈智存肯認後,未感懷疑,亦未加查證,實屬常情,堪認證 人殷婉頤上開證述,洵值信實。被告賈智存玩弄文字遊戲, 辯稱:「執行律師」並非「執業律師」,其回答為臺灣「籍 」大陸律師,而非臺灣及大陸律師云云,顯不可採。而按律 師受任處理訴訟案件,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應具有相當法 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 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 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 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 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能力,自屬詐術之實施。準此 ,被告賈智存確有於上揭時、地,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提供 法律諮詢,使殷婉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之情,其確有 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證人殷婉頤證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從網路上找到 ,我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見面的時間, 並把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當天由樊家和、 賈智存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感覺樊家和是這個團隊 的Leader,他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所掛顧問,稱盈科是一個 團體戰,若在北京,會有一個團隊出來處理,若在蘇州,則 有另一團隊處理,但若我們委任他,幫他出飛機商務艙的機 票,他可以陪我們到大陸打官司是顧問等情,業經證人殷婉 頤結證屬實。又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及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以盈科(台北)律 師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在先 ,復明知賈智存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而未主動向殷婉頤聲 明其等均無臺灣律師資格,又聽聞殷婉頤詢問賈智存是否有 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賈智存佯以肯認,亦未予以澄清,且 利用殷婉頤之誤認,事後收取威榛公司支付之法律諮詢費, 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參與甚深,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至為灼然。 ⒋末查,一般人委託他人處理專業領域之事務,大多以受委託 人之專業程度決定酬金之多寡。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 律師談話收費每小時6,000 元,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收費相 當,有殷婉頤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倘殷 婉頤當初即知被告2 人全無律師資格,豈有可能仍願意支付 同等之酬金?足見被告2 人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從而,被 告2 人以詐術使殷婉頤相信賈智存具臺灣律師資格,對其提 供法律意見而陷於錯誤,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嗣後雖未收足2 小 時之律師諮詢費,僅收取7,500 元,亦無礙於被告2 人主觀 上犯意之成立,而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綜參上情,被告2 人先在網際網路上以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又謊稱賈智存取得臺 灣律師資格之事實,而對殷婉頤之諮詢提供法律意見,致殷 婉頤陷於錯誤而交付酬金7,500 元,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前電公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3 家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欲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以向合作 廠商證明該3 家廠商侵害前電公司之專利權,於104 年7 月 間某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樊家和向其提供 法律意見,又接續於同年7 月15日,由樊家和代表盈科律師 事務所與前電公司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 行政/ 仲裁 )」,雙方約定以90,000元之價格,委託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為前電公司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務,前電公司則分 別於104 年7 月17日、同年12月14日,支付3 份律師函與英 文版律師函之報酬9 萬元、2 萬5,180 元等事實,業據樊家 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即前電公 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至17頁),復有立案單、結案單、委託代理合同、致東莞市 賓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律師函 、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師函暨前揭3 份律師函英 文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04 年7 月17日)、統 一發票(104 年7 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 條(104 年12月14日)、支出證明單(104 年12月11日)、 統一發票(104 年12月15日)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卷㈠第24 至30頁、第72、131 至138 頁;他卷㈢第47至51頁),此情 亦足認定。 ⒉樊家和固以上詞置辯,然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 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 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 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徵諸證人蕭正裕前回覆樊家和之電 子郵件稱其為「樊大律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稱「 樊律師」,再參以上開簽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亦記載「樊家 和律師」,足見蕭正裕自始均認為樊家和為律師甚明。而樊 家和明知其並無任何律師資格,雖未主動佯稱律師,但知悉 蕭正裕誤認其有律師資格,而與其簽署委託代理合同,並支 付酬金,顯係利用蕭正裕陷於錯誤之情,詐取財物。證人蕭 正裕雖證稱:「我記得對方要我先簽合約書(按即委託代理 合同),後面才見到樊律師……出面簽約的是侯律師(按即 侯智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然 蕭正裕同證稱:侯智騫介紹我跟樊家和見面(見本院卷㈡第 8 頁);侯智騫亦證稱:「公司裡有些文件是由我草擬,再 交給樊家和修改用印,我是受樊家和指示草擬文件」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47至49頁);參以,嗣後盈科(台 北)律師事務所代前電公司擬定之三封律師函,皆載有「盈 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樊家和執行主任、侯智騫律師」(見 他卷㈠第133 至135 頁),堪認侯智騫應可採信。再者,上 開委託代理合同第一條委託事項明文約定:「乙方(按即盈 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甲方(按即前電公司)之委託 ,指派樊家和律師為甲方與東莞市賓澄電子有限公司、東莞 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專利權糾紛 一案之律師函代理人」,有該合同在卷可按;顯然就本件受 前電公司委託為律師函代理之人為樊家和無訛,尚非僅係轉 介律師辦理。被告樊家和復辯稱:委託代理合同係助理將 當事人誤繕為「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事實上與前電 公司簽約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云云。然查,盈科管理顧問 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法律事項,由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 憑,且證人蕭正裕明白證稱:並非要找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是樊家和上開所辯,已屬可疑。 況該合同是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事先擬好後,再由蕭正 裕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蕭正裕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120 頁),且樊家和自承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律師事務所係 不同的獨立組織,縱共用行政人員,當不致誤繕,縱係誤繕 當事人,然樊家和確實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並依約進行受 託事項,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前電公司欲尋找律師處理其與大陸廠商間專利權糾紛出具律 師函事項,而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此情於被告 樊家和於受委任時所明知,卻仍以律師自居接受前電公司委 任,擔任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並收取3 份律 師函9 萬元,及2 萬5,180 元即英文版律師函顯不相當之報 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 被告樊家和以詐術使前電公司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委任其 擔任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 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揭不足採。本件證據明確, 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賈智存聲請傳喚盈 科管理顧問公司員工解采縈到庭作證,以茲證明殷婉頤有無 事先說明欲找具備何資格之人諮詢?是否於104 年6 月1 日 方將印有兩岸執行律師之名片交予之賈智存?惟上開事證, 業經本院調查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樊家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賈智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樊家和、賈 智存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樊家和各次向前電公司詐騙,被害法益同一 ,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樊家和、賈智 存均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樊家和佯以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藉此招 攬民眾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利用威榛公司、前電公司亟需律 師協助之機會,謊稱具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致其等深信 而同意委任或提出法律諮詢並給予報酬,漠視他人尋求法律 專業諮詢之權益,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 其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 何重大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素行尚可,其收取報酬 後非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務,前電公司對於被告樊家和受託處 理專利事務之過程及結果亦認為滿意,詐欺之情狀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樊家和自陳為大陸地區上海華東師範大學法學博 士、離婚、目前擔任個人兩岸顧問,賈智存自陳東吳大學畢 業、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北京盈科(深圳)律師 事務所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事陳報狀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㈢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經查,被告樊家和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收取7,500 元 、90,000元及25,18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且為被告樊家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至賈智存受雇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僅領 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本案而有額外獎金收入,且其薪資尚不 足104 年7 月之基本薪資20,008元等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獲取利益,有其薪資表為憑(見 他卷㈢第24至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另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被告賈智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 另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 法威信。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 法所不許。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樊家和、 賈智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智騫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殷婉頤、周振鶴、蕭正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律師公會105 年 1 月27日105 北律文字第0088號函、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盈 科管理顧問公司/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立案單、結案單 、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之名片、委託代理合同、致東莞市賓 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律師函、 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師函暨前揭3 份律師函英文 版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 法之犯行,辯稱如上。 ㈣經查,律師法第48條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而為之訴訟行為。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 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非 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 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 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 商事件、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及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被告 樊家和、賈智存對於威榛公司提出法律諮詢意見,被告樊家 和接受前電公司委託,擔任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代理人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樊家和、賈智存僅對威榛公司提供 法律意見,前電公司委任被告樊家和處理之事項,僅限於擔 任律師函代理人之事項,均不及於提起訴訟與代為訴訟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被告2 人所為應非屬律師法第48條第項所 稱訴訟行為,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 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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