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
律師
被 告 賈智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
08號、106 年度偵字第436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智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家和係盈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4 樓,下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係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臺北分所之名義,對外招攬業務,賈智存係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之員工,與樊家和共同承辦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業務
。樊家和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雇用之賈智存未取得臺灣
律師資格,賈智存亦明知其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竟均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榛公司)財務經理殷婉頤因
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
紛,欲聘請具有我國及大陸地區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
該案件,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上開
訊息,遂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偕同威榛公司業務總監周
振鶴,至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表示欲尋找具臺灣跟
大陸資格之律師,並能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糾紛,樊家和、
賈智存均明知其等均未具我國之律師資格,竟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
犯意聯絡,賈智存於殷婉頤向其詢問是否有臺灣及大
陸律師資格時,表示其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樊家和當場
聽聞,且聽聞殷婉頤稱呼賈智存為「律師」時,均未糾正或
解釋,且對殷婉頤提供
法律諮詢意見,致殷婉頤
陷於錯誤,
於104 年7 月1 日同意就
渠等所提供之2 小時律師諮詢服務
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報酬。
㈡前電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電公司)因與大陸地區3 家
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為向合作廠商證明該3 家廠商侵害前
電公司之專利權,遂指示該公司之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
裕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蕭正裕於網際網路瀏覽得悉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上開訊息,即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偕同
前電公司技術人員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樊家和、
侯智騫提供之法律諮詢,樊家和明知蕭正裕所欲聘請者係具
有我國律師資格之人,且於蕭正裕均以「樊律師」相稱時,
猶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其不具我國律師資格之事實,仍佯稱
可協助前電公司撰寫律師函,致蕭正裕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7 月15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代表前電公司
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
/ 行政/ 仲裁)」,雙方約定以90,000元之價格,委託樊家
和律師擔任前電公司處理專利權糾紛律師函之
代理人,前電
公司並依約接續於104 年7 月17日、12月14日,支付9 萬元
之3 份律師函報酬及2 萬5,180 元之英文版律師函報酬。
二、案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告發,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
證人殷婉頤、蕭正裕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卷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12
1 、212 頁),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殷婉頤、蕭正裕業經本院傳訊到庭,行
交互詰問
,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之
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復經合法調查
,自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賈智存、樊家和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8、79頁)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揆
諸前揭說明,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均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卷附前電公司
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中,乙方本
應寫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助理誤寫為「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致樊家和用印時,誤用為台北律所之行政章
,惟查前電公司委託申請者非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專
利,亦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具體訴訟事件無涉,與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完全無關,應無證據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並未否認確有簽立該委託代理合同
,亦未見上開委託代理合同有何不法取得或
偽造之情事,自
非無證據能力。被告樊家和及其辯護人執以質疑上開委託代
理合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以下合稱被告2 人,如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固坦承均無臺灣律師之資格等事實,
惟
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之
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
⒈樊家和及其辯護人辯稱:①樊家和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的
負責人,盈科臺北律師事務所是由黃廷維律師獨資經營,黃
廷維為節省成本,向盈科管理顧問公司租用辦公室、並且約
定共用行政資源,甚至事務所內部的文書單據亦均同份格式
,但兩者之業務分開、各自獨立。通常先由助理瞭解顧客詢
問的事務,若為臺灣地區訴訟,即交由黃廷維處理,倘係大
陸地區事務,則由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提供諮詢服務與聯繫平
台,樊家和未撰寫訴狀或具體為
訴訟行為,並無違反律師法
之情。②威榛公司因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其他公司有契約糾紛
,欲尋找大陸律師,以備其在大陸地區進行調解、仲裁或訴
訟,故於104 年6 月1 日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
因並非諮詢臺灣地區訴訟事務,方由樊家和、賈智存等人提
供諮詢服務。而樊家和為大陸法學博士,賈智存、侯智騫均
具大陸律師資格,其等確有協助威榛公司之專業,且該諮詢
時間長達二小時,依盈科大陸律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所提
供的勞務與收取之報酬,並非不相當,而無
公訴意旨所稱詐
領財物之情。③蕭正裕在簽約前並不認識樊家和,簽約後才
見到樊家和,樊家和也從未以律師自居,前電公司因在大陸
地區跟三家廠商有專利權糾紛,欲尋找大陸律師依大陸法律
撰寫律師函,以供前電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內部使用,侯智騫
明白告知,該律師函須由盈科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來
發,事後確實如此處理,蕭正裕亦證稱其對於盈科之服務是
滿意的。④因黃廷維突然過世,須結束盈科律師事務所的事
務並且交接,整個辦公室陷於混亂狀態,致助理在與前電公
司的上開委託代理合同之當事人誤繕為「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然事實上與前電公司簽約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此從合同上乙方之該統一編號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統一
編號即可知悉。⑤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並
受黃廷維律師聘請,作為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行政主
任,至黃廷維入股、投資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成為大陸盈科
律師事務所之合夥律師,並未違反律師法,樊家和亦無違反
律師法50條云云。
⒉賈智存則辯稱:伊並未冒充臺灣律師來傷害黃廷維及盈科品
牌信譽。殷婉頤並未指明要找臺灣跟大陸的律師,而係要找
臺灣籍大陸律師諮詢,網路昌明的今天,網路一查詢,即可
知悉伊是否為臺灣律師,且伊的層級最低,是實習生,上面
還有主管樊家和及所長黃廷維,伊並未經手財務,伊和盈科
管理顧問公司是僱傭關係,派駐在盈科律師事務所當黃廷維
律師之助理,負責大陸事務的諮詢與資料蒐集,若伊有詐騙
之心,為何在後來的EMAIL 還要落款主任助理,且諮詢時伊
也有配帶盈科律師事務所的識別證,當天伊是以助理身分在
場,且表示為臺灣「籍」大陸律師,並無詐欺之
故意云云。
經查:
㈠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所
營事業不包含法律業務,盈科律師事務所則為黃廷維律師獨
資經營,二者同設同址即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
4 樓
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等件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
15、57頁),首
堪認定。又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係北京
盈科律師事務所之臺北分所,有104 年1 月20日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樊家和臉書、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
與樊家和代表之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簽定之戰略合作框
架協議附卷
可憑(見他卷㈠第16、17頁),亦
堪認定。再者
,樊家和先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
原本有一位黃廷維
律師,其過世後,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就停止運作云云
;又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主要處理臺商在大陸發生
之法律問題,並不是處理國內法律,與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
僅係商標授權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律字第23號卷,下稱律卷,第23至25頁);
嗣又稱:黃廷
維律師不懂大陸法律,若大陸地區之事務,則交由盈科管理
顧問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至81頁),足見,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盈科律師事務所,
即非無疑。參
以,第三人侯智騫證稱:104 年4 月看到北京盈科律師事務
所要在臺灣開設分支機構,主體就是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因
此投履歷,受雇於樊家和,並未擔任黃廷維律師之助理,與
黃廷維僅見過2 次面等語(見他卷㈠第111 至113 頁)。此
外,樊家和
自承其擔任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執行主任
,另
參諸其對外發文接案皆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執行
主任名義為之,甚且於黃廷維過世後,因經濟部函詢盈科(
台北)律師事務所有無陸資疑慮時,仍以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之名義回覆,並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
威榛公司、前電公司收取法律諮詢費用及接受委任等情,有
上開函文可證(見他卷㈠第33至46頁),並有證人陳啟昌之
證詞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益徵盈科(台北)律
師事務所並非盈科律師事務所甚明。末查,賈智存之勞健保
均登記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渠等亦均接受樊家和之指
揮監督,辦理本案各類法律事項等情,為賈智存陳述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77號卷第25至
28頁,他卷㈠第111至113頁),堪認樊家和為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且因該事務所並未登記在案,威
榛公司、前電公司欲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聯繫,均經
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轉由樊家和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名
義為之。是綜上各情,本院認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非
盈科律師事務所,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質負責人,對外以盈科(台北)律師事務
所名義招攬業務,且賈智存雖係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員工,然
辦理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事項
一節,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樊家和、賈智存均未取得臺灣律師之資格,盈科管理顧問公
司與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同設址於臺北市○○區市○○
道○ 段○○○ 號4 樓,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及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主任;威榛公司財務經理
殷婉頤及業務總監周振鶴,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阜陽欣奕華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間之契約糾紛,欲聘請具有臺灣及大陸地
區律師資格之律師,協助處理該訴訟案件,於104 年6 月1
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樊家和、賈智存對其
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於同年7 月1 日向威榛公司收取法
律諮詢服務報酬費7,500 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威榛公司財務經理
殷婉頤、前電公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㈡第9 至17頁),並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立
案單、結案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1574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24至30頁、第72
、131 至138 頁;他卷㈢第47至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下稱偵字第4208號卷,第11
3 、114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賈智存固辯以上詞,惟查,證人殷婉頤
結證稱:104 年
間威榛公司因與大陸之公司在大陸地區有商業上之糾紛,要
找懂得臺灣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陪我們去大陸地區處理
。我們找三家律師事務所評比,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
從網路上找到,我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
見面的時間,並把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我
跟周振鶴於104 年6 月1 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
,由樊家和、賈智存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因為我們
的合約標的高達美金100 萬元,未來若打官司,費用要花30
、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我有提出我們公司的要求就是要
懂臺灣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樊家和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
所掛顧問,盈科是一個團體戰,若在北京,會有一個團隊出
來處理,若在蘇州,則有另一團隊處理,我當場有問賈智存
是否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賈智存稱他有臺灣跟大陸的
律師執照,並給我名片,後續與賈智存以電子郵件聯繫,也
都稱呼其「賈律師」,後來沒有選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
是因為盈科似乎沒有一個專門負責的人,我們要找在臺灣的
律師但可以到大陸打官司,是常駐臺灣的人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11至17頁、他卷㈠第210 、211 頁,偵字第4208號
卷第109 、110 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殷婉頤先打
電話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並由櫃台小姐約與律師見
面時間,且先行傳真資料,而當天主要回答者既為賈智存,
賈智存亦不否認殷婉頤等人稱其為「律師」,則當日賈智存
確以律師身分提供法律意見
無訛。再者,威榛公司之所以至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是為尋找懂得臺灣
跟大陸兩地法律的律師,陪同至大陸地區處理商業糾紛,則
殷婉頤當場詢問賈智存是否有臺灣跟大陸的律師執照等語,
無違常情。參以,被告賈智存提出予殷婉頤之名片上記載「
全國海峽兩岸法律事業部、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兩岸
執行律師」,並分別記載大陸地區及臺灣之地址等文字。衡
諸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
訟事務之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
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
,更遑論能區別記載「執行律師」與「執業律師」二者有何
不同,是證人殷婉頤詢問賈智存是否為臺灣及大陸律師,經
賈智存
肯認後,未感懷疑,亦未加查證,實屬常情,堪認證
人殷婉頤上開證述,洵值信實。被告賈智存玩弄文字遊戲,
辯稱:「執行律師」並非「執業律師」,其回答為臺灣「籍
」大陸律師,
而非臺灣及大陸律師云云,顯不可採。而按律
師受任處理訴訟案件,攸關當事
人權益至鉅,應具有相當法
律專業知識,故由國家透過考試制度,審核應考人之法律專
業能力。據此,除基於一定因素信賴行為人本身具有專業能
力,不重視其是否取得律師資格外,被害人倘因行為人自稱
律師,而誤信其具有律師資格,有撰狀、到庭辯論,及從事
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之能力,自屬
詐術之實施。準此
,被告賈智存確有於
上揭時、地,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提供
法律諮詢,使殷婉頤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之情,其確有
詐欺之犯行,至為明確。
⒊證人殷婉頤證稱: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是從網路上找到
,我們先打電話去,由櫃台小姐直接約與律師見面的時間,
並把律師要的資料先行傳真過去給律師看,當天由樊家和、
賈智存及一位年輕人出面與我們談,感覺樊家和是這個團隊
的Leader,他自稱在盈科律師事務所掛顧問,稱盈科是一個
團體戰,若在北京,會有一個團隊出來處理,若在蘇州,則
有另一團隊處理,但若我們委任他,幫他出飛機商務艙的機
票,他可以陪我們到大陸打官司是顧問等情,業經證人殷婉
頤結證屬實。又樊家和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及盈科(台北)
律師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以盈科(台北)律
師事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在先
,復明知賈智存謊稱具臺灣律師資格,而未主動向殷婉頤聲
明其等均無臺灣律師資格,又聽聞殷婉頤詢問賈智存是否有
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賈智存佯以肯認,亦未
予以澄清,且
利用殷婉頤之誤認,事後收取威榛公司支付之法律諮詢費,
足見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參與甚深,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至為灼然。
⒋末查,一般人委託他人處理專業領域之事務,大多以受委託
人之專業程度決定酬金之多寡。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之
律師談話收費每小時6,000 元,與一般律師事務所之收費相
當,有殷婉頤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倘殷
婉頤當初即知被告2 人全無律師資格,豈有可能仍願意支付
同等之酬金?足見被告2 人收取之報酬顯不相當。從而,被
告2 人以詐術使殷婉頤相信賈智存具臺灣律師資格,對其提
供法律意見而陷於錯誤,並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縱
嗣後雖未收足2 小
時之律師諮詢費,僅收取7,500 元,亦無礙於被告2 人主觀
上犯意之成立,而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⒌綜參上情,被告2 人先在網際網路上以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之名義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又謊稱賈智存取得臺
灣律師資格之事實,而對殷婉頤之諮詢提供法律意見,致殷
婉頤陷於錯誤而交付酬金7,500 元,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前電公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因該公司與大陸地區3
家廠商間有專利權糾紛,欲委任律師撰寫律師函,以向合作
廠商證明該3 家廠商侵害前電公司之專利權,於104 年7 月
間某日,在盈科管理顧問公司會議室內,由樊家和向其提供
法律意見,又接續於同年7 月15日,由樊家和代表盈科律師
事務所與前電公司簽立「委託代理合同(民事/ 行政/ 仲裁
)」,雙方約定以90,000元之價格,委託盈科(台北)律師
事務所為前電公司處理專利侵權之相關事務,前電公司則分
別於104 年7 月17日、同年12月14日,支付3 份律師函與英
文版律師函之報酬9 萬元、2 萬5,180 元等事實,業據樊家
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並有證人即前電公
司財務長兼管理處協理蕭正裕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至17頁),復有立案單、結案單、委託代理合同、致東莞市
賓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律師函
、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師函
暨前揭3 份律師函英
文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04 年7 月17日)、統
一發票(104 年7 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
條(104 年12月14日)、支出證明單(104 年12月11日)、
統一發票(104 年12月15日)等件附卷可證(見他卷㈠第24
至30頁、第72、131 至138 頁;他卷㈢第47至51頁),此情
亦足認定。
⒉樊家和固以上詞置辯,然一般民眾大多認知法律事務所提供
法律諮詢及受託處理訴訟事務之人,應係已經律師考試及格
而領有律師證書之合格律師,且一般民眾委任律師,鮮有另
行查證律師資格之舉措。
徵諸證人蕭正裕前回覆樊家和之電
子郵件稱其為「樊大律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數度稱「
樊律師」,再參以上開簽立之委託代理合同,亦記載「樊家
和律師」,足見蕭正裕自始均認為樊家和為律師甚明。而樊
家和明知其並無任何律師資格,雖未主動佯稱律師,但知悉
蕭正裕誤認其有律師資格,而與其簽署委託代理合同,並支
付酬金,顯係利用蕭正裕陷於錯誤之情,詐取財物。證人蕭
正裕雖證稱:「我記得對方要我先簽合約書(按即委託代理
合同),後面才見到樊律師……出面簽約的是侯律師(按即
侯智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然
蕭正裕同證稱:侯智騫介紹我跟樊家和見面(見本院卷㈡第
8 頁);侯智騫亦證稱:「公司裡有些文件是由我草擬,再
交給樊家和修改用印,我是受樊家和指示草擬文件」等語甚
明(見偵字第4208號卷第47至49頁);參以,嗣後盈科(台
北)律師事務所代前電公司擬定之三封律師函,皆載有「盈
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樊家和執行主任、侯智騫律師」(見
他卷㈠第133 至135 頁),堪認侯智騫應可採信。再者,上
開委託代理合同第一條委託事項明文約定:「乙方(按即盈
科(台北)律師事務所)接受甲方(按即前電公司)之委託
,指派樊家和律師為甲方與東莞市賓澄電子有限公司、東莞
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專利權糾紛
一案之律師函代理人」,有該合同在卷
可按;顯然就本件受
前電公司委託為律師函代理之人為樊家和無訛,尚非僅係轉
介律師辦理。被告樊家和復辯稱:委託代理合同係助理將
當事人誤繕為「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事實上與前電
公司簽約者為盈科管理顧問公司云云。然查,盈科管理顧問
公司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法律事項,由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
憑,且證人蕭正裕明白證稱:並非要找盈科管理顧問公司(
見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是樊家和上開所辯,已屬可疑。
況該合同是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事先擬好後,再由蕭正
裕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蕭正裕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120
頁),且樊家和自承盈科管理顧問公司與盈科律師事務所係
不同的獨立組織,縱共用行政人員,當不致誤繕,縱係誤繕
當事人,然樊家和確實以律師身分接受委任,並依約進行受
託事項,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前電公司欲尋找律師處理其與大陸廠商間專利權糾紛出具律
師函事項,而至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諮詢,此情於被告
樊家和於受委任時所明知,卻仍以律師自居接受前電公司委
任,擔任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並收取3 份律
師函9 萬元,及2 萬5,180 元即英文版律師函顯不相當之報
酬,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
被告樊家和以詐術使前電公司誤信其具律師資格,而委任其
擔任專利權糾紛之律師函代理人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報酬,
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
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揭不足採。本件證據明確,
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賈智存
聲請傳喚盈
科管理顧問公司員工解采縈到庭作證,以茲證明殷婉頤有無
事先說明欲找具備何資格之人諮詢?是否於104 年6 月1 日
方將印有兩岸執行律師之名片交予之賈智存?惟上開事證,
業經本院調查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核被告樊家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賈智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樊家和、賈
智存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
正犯。被告樊家和各次向前電公司詐騙,被害
法益同一
,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
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樊家和、賈智
存均未取得臺灣律師資格,樊家和佯以盈科(台北)律師事
務所之名義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提供法律諮詢之訊息,藉此招
攬民眾委任處理法律事務,利用威榛公司、前電公司亟需律
師協助之機會,謊稱具有臺灣及大陸律師資格,致其等深信
而同意委任或提出法律諮詢並給予報酬,漠視他人尋求法律
專業諮詢之權益,甚至可能造成他人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
其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
何重大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素行尚可,其收取報酬
後非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務,前電公司對於被告樊家和受託處
理專利事務之過程及結果亦認為滿意,詐欺之情狀尚非至鉅
,兼衡被告樊家和自陳為大陸地區上海華東師範大學法學博
士、離婚、目前擔任個人兩岸顧問,賈智存自陳東吳大學畢
業、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大陸地區北京盈科(深圳)律師
事務所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
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
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有過
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事陳報狀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
㈢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
相互齟齬,實務上
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經查,被告樊家和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收取7,500 元
、90,000元及25,18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
際合法返還
告訴人,且為被告樊家和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應追徵其價額。至賈智存受雇於盈科管理顧問公司,僅領
取固定薪資,並未因本案而有額外獎金收入,且其薪資尚不
足104 年7 月之基本薪資20,008元等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獲取利益,有其薪資表為憑(見
他卷㈢第24至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
另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被告賈智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所為, 另涉犯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為犯罪
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
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
法威信。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
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
法所不許。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樊家和、
賈智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智騫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殷婉頤、周振鶴、蕭正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律師公會105 年
1 月27日105 北律文字第0088號函、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盈
科管理顧問公司/ 盈科(台北)律師事務所立案單、結案單
、被告樊家和、賈智存之名片、委託代理合同、致東莞市賓
澄電子有限公司律師函、致東莞科睿電機有限公司律師函、
致常州豐寶電子材料有限公司律師函暨前揭3 份律師函英文
版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
法之犯行,辯稱如上。
㈣經查,律師法第48條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
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
訟而為之訴訟行為。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
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非
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包含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
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
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
商事件、票據事件,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
督促程序及假
扣押之保全程序,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被告
樊家和、賈智存對於威榛公司提出法律諮詢意見,被告樊家
和接受前電公司委託,擔任該公司專利權糾紛之代理人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樊家和、賈智存僅對威榛公司提供
法律意見,前電公司委任被告樊家和處理之事項,僅限於擔
任律師函代理人之事項,均不及於提起訴訟與代為訴訟行為
,參照前述說明,被告2 人所為應非屬律師法第48條第項所
稱訴訟行為,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事實與
業已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