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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森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蕭裕蓁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參 與 人 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裕蓁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旭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亞公司)為出口電子產品, 需委託專業測試公司進行測試,以取得測試驗證報告外銷產 品。長期以來,娜亞公司委託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 公司)、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復公司)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進行測試。唐國森自 民國93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7日間,任職娜亞公司擔任產 品測試工程師,係受娜亞公司之委任而負責娜亞公司電子產 品委外測試業務,包含對委外測試廠商進行詢、比、議價, 並決定委託何家公司進行測試業務;蕭裕蓁則自93年10月13 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及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18日 止,任職耕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受耕興公司之委任對外 接單,負責報價、接洽客戶、尋求客戶訂單。唐國森見娜 亞公司對其委任之業務有中飽私囊之機會,竟萌生貪念,與 蕭裕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即娜亞、耕興公 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申請設立旭 慶公司獲准,由其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蕭裕蓁擔任董 事(旭慶公司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蕭裕蓁為董事長), 唐國森則為實際負責人。唐國森、蕭裕蓁藉由其等知悉娜亞 公司、耕興公司之成本、定價策略等資訊及負責採購、報價 檢驗測試業務之機會,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娜亞公司之測 試案件,利用不知情之主管田江和、周孝衡對唐國森之信任 ,由唐國森僅以口頭或填寫請購單等方式,將附表一、二、 三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交由旭慶公司承攬測試業務。旭慶 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附表一「耕 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耕興公司測試,由蕭裕蓁 將產品測試上報耕興公司,耕興公司即以附表一「耕興公司 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承接測試業務;旭慶公司承攬附表二 、三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附表二、三「晶復公司 檢驗價格欄」、「SGS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晶復 公司、SGS公司測試。唐國森、蕭裕蓁以此等違背任務行為 之方式,使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一、二、三「價差」欄 所示之金額,二人並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娜亞、耕興公司 之財產或商業利益。 二、案經娜亞公司及耕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唐國森、蕭裕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唐國森對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裕 蓁固坦認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唐國森自93年9月6日起至104 年8月7日間,任職於娜亞公司擔任產品測試工程師,係受娜 亞公司委任而負責委外測試業務,包含對委外測試廠商進行 詢、比、議價等,並決定委託何家公司進行測試業務;其自 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及101年6月1日起至104 年8月18日止,任職於耕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受耕興公 司之委任對外接單,為追求耕興公司之更高營業額,負責報 價、接洽客戶、尋求客戶訂單。其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被 告唐國森為實際負責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娜亞公司測 試案件,被告唐國森利用不知情之主管田江和、周孝衡對唐 國森之信任,由唐國森僅以口頭或填寫請購單等方式,將附 表一、二、三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交由旭慶公司承攬測試 業務。旭慶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 附表一「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耕興公司測試 ,由蕭裕蓁將產品測試上報耕興公司,耕興公司即以附表一 「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承接測試業務;旭慶公司 承攬附表二、三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附表二、三 「晶復公司檢驗價格欄」、「SGS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 格轉交晶復公司、SGS公司測試。唐國森、蕭裕蓁以此等違 背任務行為之方式,使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一、二、三 「價差」欄所示之金額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伊僅是旭慶公司人頭,當負責人沒有好處,是要還唐國 森人情,伊沒有參與旭慶公司的經營,也沒有招攬檢驗的客 戶,檢驗的客戶有一個王欣嬅負責把案子接回來,旭慶公司 的大小章都是唐國森保管。對業務而言,只要報價上讓公司 可以賺錢,伊不覺得有損害到誰,唐國森跟娜亞、旭慶公司 關係為何,伊不知道也不想知道,只要耕興公司可以賺錢, 伊都會把案子接回來,因為對伊而言,也是幫助伊的業績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蕭裕蓁係受唐國森介紹客戶及增加 業績所利誘,並因而答應其請求,然被告蕭裕蓁並非實際負 責人,並無法詳知旭慶公司之確切業務,旭慶公司所承接娜 亞公司之業務而交給耕興公司時,被告蕭裕蓁根本無法得知 認證項目之業主為何人。被告蕭裕蓁基於耕興公司業務員之 立場,將受測產品規格書交由耕興公司主管審核決定承攬價 格,方製作報價單對外報價,此係耕興公司內部基於成本跟 利潤考量自行決定的價格,被告蕭裕蓁並無決定權限,被告 蕭裕蓁對於價差取得並不知情,其與唐國森之間,並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蕭裕蓁之行為,仍與一般公司的 業務無異,亦為耕興公司接單,其行為難認有違背任務行為 ,且案件之授權價格層層上核至主管,主管擁有最終實質 審核權,經公司主管評估有利潤後方開案,對耕興公司而言 ,並未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另耕興公司建有客戶基本資料 庫,凡往來客戶均會留下名稱、負責人等資料,耕興公司早 知情被告蕭裕蓁為旭慶公司負責人,耕興公司根本無損害。 被告蕭裕蓁亦替耕興公司帶來業績,所為係為耕興公司利益 之行為,其並無損害耕興公司意圖及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等 語為被告蕭裕蓁辯護。經查: (一)被告唐國森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卷一第39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 卷卷三第172頁),核與證人劉家昆、王馨嬅、田江河、周 孝衡、簡宥弘、陳若婕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卷一第5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第183頁至第184頁、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第94頁至第95 頁,本院卷卷二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18頁至第237頁、第 335頁至第343頁),並有耕興公司登記資料、旭慶公司登記 資料、網路查詢資料、晶復公司報價單、晶復公司開立予娜 亞公司發票、104年9月1日、104年9月3日、104年10月7日晶 復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旭慶公司開立發票、旭慶公司之 「SKY_ TANG」、耕興公司104年8月耕字第104018號函、娜 亞公司進貨憑單、被告唐國森信用卡聯合徵信資料、耕興公 司提供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交易案整理表、測試報告委 任書(EMC)、耕興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委任書、耕興公司 發票作廢折讓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16財北國稅中北 營業一字第1062650488號函所附娜亞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17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3 7984號函暨所附SGS公司統一發票銷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6.1.25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07900號函暨所附 晶復公司與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間之進銷項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2.15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03455 09號函暨所附耕興公司與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銷售統一發票 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1.18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00 00000000A號函暨所附耕興公司與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銷售 統一明細、旭慶公司開立予娜亞公司之發票、娜亞公司提出 之附表二【耕興公司為娜亞公司產品出具報告(由娜亞公司 支付旭慶公司費用)之明細表】、娜亞公司提供附表一【晶 復公司為娜亞公司產品出具報告(由娜亞公司支付旭慶公司 費用)之明細表】及附表三【SGS公司為娜亞公司產品出具 報告(由娜亞公司支付旭慶公司費用)之明細表】、93年11 月11日、101年6月1日被告蕭裕蓁之切結書、102年6月17日 、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12月11日被告蕭裕 蓁之公司規範切結書影本、耕興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受有損害 之歷年案件數量表及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告訴人受有 損害之歷年案件數量(更正告證49)即告證51、平均交易折 數差額對照表(更正告證50)即告證52,耕興公司所提出該 公司受有損害之歷年案件數量表及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 6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5頁、第118頁、第137 頁至第13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卷二第10頁至 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91頁、122 頁至第159頁,本院卷卷一第48頁至第53頁、卷二第161頁至 第163頁、第259頁至第261頁),此外,並有旭慶公司案卷 存卷可考,被告唐國森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關事證可 佐可採信,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二)1.上述被告蕭裕蓁之不爭執事項,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並有上開一、(一)所列各項 相關證據可以憑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是本件被告蕭裕蓁之爭執事項,即為被告蕭裕蓁是否與被告 唐國森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旭慶公司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娜亞 、耕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擔任旭慶公司董 事長,由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交予耕興、晶復 、SGS公司檢驗,被告蕭裕蓁並以其耕興公司業務身分報價 、接單,使旭慶公司賺取附表一、二、三「價差」欄所示金 額,致生損害於娜亞、耕興公司之財產或商業利益?第查: ⑴被告蕭裕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要耕興賺錢,伊都會把案 子接回來,對伊而言,也是幫助伊業績。唐國森是介紹人, 他在娜亞公司工作的時候,可以獲得很多廠商案子的資訊, 他把這些資訊給伊,伊就可以接觸廠商並開發案子,這是當 時唐國森要伊去擔任旭慶公司負責人時,許伊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卷三第17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此節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如果真的要講對價 關係,應該說耕興獲得很多案子,蕭裕蓁可以獲得很多業務 補償,這是最大的對價關係,因為她底薪只有1萬多而已, 還要被扣薪水,伊請蕭裕蓁當旭慶的負責人,伊有跟她說可 以給伊以前接觸不到公司的案子,可以透過伊來認識這些人 ,並且接這些公司的案子,包含娜亞其他小組的業務的案子 ,她都可以直接去對,不用透過伊,透過伊介紹案子給她, 蕭裕蓁就不用面臨業績不夠、被扣薪水的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241頁),堪認被告蕭裕蓁就其擔任旭慶公司負責 人,主觀上欲求利圖乙節,甚為灼明。 ⑵另參以證人鍾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任職耕興公司認證五 部經理,負責客戶端的技術支援及公司產品牌價制定,被告 蕭裕蓁在耕興公司任職時,職務內容是業務,去客戶端接單 。伊算是蕭裕蓁的主管,她的直接主管是簡宥弘。蕭裕蓁找 客戶到公司做產品認證程序是找客戶商談、瞭解產品規格後 報價,客戶經過比價、協商,決定最終價格後接單,業務就 內部開案執行,這中間會產生報價單、案件登錄單、TRF( 相關產品資訊及申請人資訊以供測試報告而製作)、測試報 告書。此4份文件上所登載的客戶名稱由業務填寫並由業務 提供,如果是蕭裕蓁去找的客戶,此4份文件之客戶名稱一 定是蕭裕蓁提供。告證51所示文件為日本測試報告書的封面 頁,客戶是娜亞公司,客戶名稱是由蕭裕蓁提出。測試報告 書上的客戶名稱,根據TRF就會紀錄報告登載的申請者是誰 ,TRF是業務提供,娜亞公司是蕭裕蓁的客戶,所以伊認為 TRF是蕭裕蓁所提出,不可能是其他業務提出,因為耕興公 司的其他業務人員沒有娜亞公司這個客戶。告證51的測試報 告書之付款的客戶是誰或是要認證的客戶是誰,都是應該由 蕭裕蓁提供。發票如果是開給旭慶公司,測試報告書開給娜 亞公司,會出現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這兩個客戶,也都是蕭 裕蓁所提供。發票如果是開給旭慶公司,就是旭慶公司向蕭 裕蓁申請要做認證,若測試報告書是發給娜亞公司也是蕭裕 蓁告訴伊等測試報告書要打上客戶是娜亞公司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卷二第335頁、第338頁至第343頁)。證人簡宥弘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耕興公司負責娜亞公司的業務是蕭裕蓁, 沒有其他業務負責娜亞公司,耕興公司對娜亞公司的業務就 是蕭裕蓁一人負責。耕興公司負責旭慶公司業務是蕭裕蓁, 沒有其他業務負責旭慶公司,耕興公司對於旭慶公司業務是 由蕭裕蓁單獨處理。旭慶公司會簽署測試報告委任書,記載 報價、委任內容,伊等針對這些委任去做開案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且被告蕭裕蓁於警詢時亦供稱 :伊有在跟娜亞國際直接合作案子,是由另一名AIWA(即王 馨嬅)之女子去承接案子後,直接將價格問伊,伊問耕興是 否能做,伊參考公司牌價、規費成本,認為可以,伊就將案 子接回耕興公司直接開案做認證。旭慶公司實際是由AIWA所 負責等語(見偵卷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證人王馨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算是靠行旭慶公司,類似仲介,可以抽 成,像一般業務那樣。伊所提供的服務就是去開發有認證需 求的客戶,另一方面也去洽談實驗室,伊所獲得的報酬是跟 旭慶公司四六分帳,伊分四公司分六。幫旭慶公司詢價時, 面對耕興公司的業務只有蕭裕蓁。伊等對於客戶都有保密協 定,不會一開始就讓實驗室知道詢價的客人是誰,除非有確 定的案子要讓實驗室承接。蕭裕蓁非常清楚產品測試委託書 認證測試事業全部都來自於旭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220頁至第222頁、第230頁)。又參以卷附耕興公司測試報 告委任書,其上乃記載委託人旭慶公司並有「Sky」之簽名 ,受任人記載耕興公司並有業務代表「蕭裕蓁」之署名(見 偵卷卷一第54頁、第55頁、卷二第12頁至第42頁),而被告 唐國森之英文名字即為「Sky」,被告蕭裕蓁知悉「Sky」即 為被告唐國森代表旭慶公司簽名,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 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47頁),亦為被告蕭裕蓁於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卷三第171頁)。復以上開測 試報告委任書之案件編號2O0939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9所 示測試案件),對應之耕興公司測試報告書中客戶欄亦載明 「娜亞公司」(見偵卷卷二第19頁、本院卷卷二第369頁) ,顯見被告蕭裕蓁應該知悉其接單委託測試者為被告唐國森 之旭慶公司,而測試報告書係發予娜亞公司。業衡情,於本 案中,實在殊難想像被告蕭裕蓁對實際出價委託檢驗者為何 人、測試委託報告書之客戶為何人不知情,蓋若未有縝密之 配合及聯絡,稍有差池,被告蕭裕蓁將測試報告書客戶寫成 旭慶公司,或誤向娜亞公司請款等等,均有致被告唐國森背 信犯行曝光之可能,此恐非被告唐國森所樂見而放任此一風 險存在。且被告蕭裕蓁知悉其為旭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國 森又以旭慶公司名義下單耕興公司,對此不合商業常規之交 易行為,被告蕭裕蓁豈會視若無睹?若非被告唐國森與被告 蕭裕蓁此謀議、合作無間,本案犯行何能長達數年期間未 露出馬腳?此在在顯示被告蕭裕蓁對於實際委託測試者、案 件測試付費者為何人等情,當屬清楚明瞭。 ⑶既然被告蕭裕蓁知悉附表一案件中實際委託測試者為娜亞公 司,而案件測試付費者為旭慶公司,被告唐國森身為娜亞公 司產品測試工程師,另出資成立旭慶公司,委託身為耕興公 司業務之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長,被告唐國森將附表一由旭 慶公司將娜亞公司之測試案件轉交予耕興公司測試,如此具 有雙層競業禁止關係之事項,將生損害於娜亞公司、耕興公 司,被告蕭裕蓁豈能不知?另依證人簡宥弘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等提供牌價給業務,業務依據這個牌價去提供適當的 價格給客戶,牌價就是伊等公司的定價,業務會視各個公司 的情形,按照定價給各個公司折扣去推銷業務。如果給的折 扣價格達到牌價的70%以上,一定要跟業務主管溝通,經由 業務主管這邊許可。若是在70%以內,就是業務員自己決定 。在蕭裕蓁的情形,如果她給到70%以上的折扣,就要跟伊 討論,經過伊的同意,若是70%以內她可以自己決定。耕興 公司調查發現有價差,耕興公司提供給娜亞公司是8折,而 提供給旭慶公司是5折。等於原先跟娜亞公司合作是8折價, 但是經由旭慶公司來跟耕興公司開案伊等只收到5折,損失 30%的利潤,此由伊等去查過去訂單系統資料,蕭裕蓁與娜 亞公司及旭慶公司交易的資料大數據統合得知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又觀諸卷附告 證50(告證52)「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97年下半年 、101年下半年、102年上半年、102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 、103年下半年耕興公司對娜亞公司之測試案件給予折扣數 為86.82%、81.6%、80.55%、82.41%、83.3%、83.3%;同期 間,耕興公司給予旭慶公司之折扣為86.82%、58.43%、53. 5%、55.3%、66.07%、54.9%(見本院卷卷二第163頁、第261 頁)。則關於耕興公司對外接單娜亞公司、旭慶公司均由被 告蕭裕蓁一人所負責,其應知悉給予娜亞公司、旭慶公司之 折扣為何,且折扣差距非小。若無旭慶公司存在於娜亞公司 、耕興公司之間接單、轉單,由耕興公司直接接單娜亞公司 ,耕興公司當無損失此間之折扣差距利潤,若任職娜亞公司 之被告唐國森敬業盡責,亦可為娜亞公司省下此間折扣差距 之成本,以求娜亞公司之最大利益,然被告唐國森卻成立與 娜亞公司具業務競爭關係之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 件後,轉交耕興公司測試,被告蕭裕蓁復給予旭慶公司較諸 娜亞公司更優惠之折扣數而未追求耕興公司之最大利益,有 背於耕興公司任務之委託,其所為顯令被告唐國森不法牟利 、耕興公司、娜亞公司受有損害。而如上⑴所述,被告蕭裕 蓁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乙職,乃為求利圖,亦即透過被告唐 國森之案件來源,被告蕭裕蓁可獲得多數測試案件接單回耕 興公司充當業績並獲取業績獎金,然其係以不法方式,背於 耕興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行為,令被告唐國森不法牟利,並致 耕興公司、娜亞公司無端受損,其與被告唐國森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娜亞、耕興公司之利益,而有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甚明。 ⑷另細繹旭慶公司案卷,旭慶公司發起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 100萬元,股份為10萬股,股東僅有二人,即唐林愛蓮(持 股5萬5,000股、股款55萬元)、被告蕭裕蓁(持股4萬5,000 股、股款45萬元),並實際繳納股款,此有旭慶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永正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 000- 0、戶名:旭慶公司籌備處)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旭慶公司 案卷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後唐林 愛蓮於98年7月1日辭任旭慶公司董事,該5萬5,000股轉由被 告唐國森之妻何名玉所持並擔任董事(見旭慶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辭職書《旭慶公司案卷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21頁反面 至第22頁、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此後,至10 4年5月24日旭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旭慶公司增資後, 何名玉於104年6月30日辭任旭慶公司董事,旭慶公司並於 104年7月21日解任何名玉董事、被告唐國森於104年8月7日 因犯行曝光遭娜亞公司解雇、旭慶公司於104年9月15日為解 散登記,見旭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辭職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旭慶公司案卷卷二第22頁至 第23頁、第26頁》),何名玉、被告蕭裕蓁分別持有旭慶公 司55萬股、45萬股,至旭慶公司解散前,被告蕭裕蓁仍持旭 慶公司45萬股(見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旭慶公司卷卷二第 31頁)。可見,旭慶公司股份之構成,掛於被告唐國森母親 或配偶名下一直都是55萬股、被告蕭裕蓁則為45萬股,被告 蕭裕蓁甚至持有旭慶公司45%之股份直至解散。證人即同案 被告唐國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裕蓁持有45萬股為 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然其於偵 查中係供稱:旭慶公司出資人是蕭裕蓁,伊都沒有出資等語 (見偵卷卷一第145頁反面),其供述不一,難以憑採。但 是客觀上而言,被告蕭裕蓁既然持有旭慶公司將近一半之股 份,其對於旭慶公司所能掌握之決策能力,自然非同小可, 且其自旭慶公司發起設立之始直至解散之時,長達7年有餘 ,均持有旭慶公司實納股款之45%股份,此衡非一般之人頭 負責人、橡皮圖章董事長僅僅具有表面上意義而已,被告蕭 裕蓁實際上應具左右旭慶公司決策之權力才是。又旭慶公司 初始發起設立時,由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被 告唐國森之弟唐國鑫擔任董事、陳淑慧任監察人,此有旭慶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見旭慶公司案卷卷一第51 頁至第5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第65頁),後,旭慶 公司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直至旭 慶公司解散之時,被告蕭裕蓁皆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乙職, 並於解散後擔任清算人,而旭慶公司發起設立至解散期間, 董事、監察人則來來去去,或有被告唐國森之妻、弟、母或 他人不一,僅被告蕭裕蓁任董事屹立不搖。復細究旭慶公司 登記案卷,被告蕭裕蓁於歷次發起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 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願任同意書簽名、用印足跡遍佈 、比比皆是,若非被告蕭裕蓁確實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豈 會自始至終均任公司首腦並握有左右局勢之股權?況被告蕭 裕蓁於警詢時已自承:旭慶公司由伊自己經營等語(見偵卷 卷一第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一家公司的負 責人,在旭慶公司對外代表上也是代表人,對此,老實說伊 很擔心風險,伊沒有做何防範,因為考慮到耕興的業績,如 果旭慶公司給伊帶來的危害大於伊可能在耕興的業績,伊當 然不願意做負責人,因為旭慶公司接了只有娜亞公司一個小 部門的案子,因為王馨嬅會來告訴伊,因為旭慶公司的整個 發包案件都是她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可見被告蕭裕蓁清楚知道、評估旭慶公司的案件來源單純僅 有娜亞公司,且經過了衍生交易危險、業績或相關利益兩者 間衡量後,方願任旭慶公司董事長。又擔任公司負責人者, 必然將負擔法所規範就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不僅刑 法就法人犯罪將轉嫁或兩罰公司負責人,甚而法人所衍生之 民事糾紛轉而論究公司負責人,亦所在多有,更遑論相關主 管機關亦課予公司負責人相當責任、義務及規範以控管公司 活動,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僅僅單純答應、簽名而無責任 ,甚至將衍生自己未來將可能負擔賠償、牢獄之災等危險, 被告蕭裕蓁成年又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應屬明 瞭,若非其清楚明白被告唐國森成立旭慶公司進而承接娜亞 公司之測試案件轉向其他公司進行測試並從中不法牟利等相 關細節,於評估風險及利益衡量後,方願意擔任旭慶公司董 事乙職,被告蕭裕蓁應無矇眼冒險之可能,此在在顯示被告 蕭裕蓁知情、並有實際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與決策,殆無疑 義。復證人王馨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接娜亞公司的業 務,會接給實驗室,不一定是耕興,因為伊會去選擇,不一 定全部娜亞的案子都會給耕興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3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慶公司承 接娜亞公司的檢測案件,不一定都是交由耕興公司,因為有 的時候耕興公司報的價格極貴。娜亞的部分也是,由蕭裕蓁 開價給伊,如果伊認為價格太高,伊就會轉單給其他實驗室 公司,因為耕興公司曾經價格太高,伊封殺了他們3年,這 是伊成立旭慶公司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1頁、 第251頁),則被告蕭裕蓁確實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又知 悉旭慶公司所承接娜亞公司之訂單並非悉數交予耕興公司進 行測試,旭慶公司轉單予耕興公司進行測試,將生損害於娜 亞公司、耕興公司;旭慶公司轉單予其他公司進行測試,將 生損害於娜亞公司等情,應為被告蕭裕蓁所預見,其與被告 唐國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事實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背信行為,應可認定。 3.被告蕭裕蓁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蕭裕蓁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非僅單純名義負責人,其應 知情且實際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與決策,已說明如上。復參 以被告蕭裕蓁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唐國森請伊擔任旭慶之 的負責人,要伊簽名伊就簽名,伊都沒有看。伊等都在路邊 ,他要伊簽名,伊都沒有看簽名就離開。比如說唐國森打電 話給伊,伊要去拜訪客戶,他就會問伊在哪裡,伊等就會約 在某個地點碰面,請伊在該地點等他,拿到車上給伊簽名。 擔任一家公司負責人,在旭慶公司對外代表上,老實說伊很 擔心風險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09頁至310頁)。衡情,身 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文件簽名、用印乃表彰個人對該文件意 思表示之確定,被告蕭裕蓁豈會任意簽名、不顧內容至令風 險隨意發生?況被告蕭裕蓁自稱很擔心擔任旭慶公司負責人 將帶來風險,如此其更應該要謹慎小心確認才是,又怎會對 此等重要文件視若無睹?又被告蕭裕蓁與被告唐國森就上開 簽署旭慶公司文件地點之約定,果係如此隱匿、不公開,更 足徵被告蕭裕蓁知悉其等所為乃屬見不得人之違法事項,若 非被告蕭裕蓁瞭解其身為旭慶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唐國森 透過旭慶公司所為又係背信於娜亞公司、耕興公司之行為, 應不至於就彼此關於旭慶公司事項之會面為如此遮掩之安排 ,被告蕭裕蓁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蕭裕蓁僅係人頭負責 人云云,顯悖常情,殊難憑採。 ⑵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 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 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受任人為本人與第三人訂 立有償契約時,自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以維護本人之利 益,如無其他特別情事,竟給予該第三人顯不相當之便宜優 惠時,即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 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 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 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 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須事實上生有損 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裕蓁任職於測試廠商之耕興公司,卻另登記為以 接單測試為業之旭慶公司董事長,此已難認屬一善良管理人 ,況其執行業務時,就給予之旭慶公司訂單折扣低於向來給 予娜亞公司訂單折扣之20至30%不等,此據證人簡宥弘證述 明確如上,被告蕭裕蓁顯未追求受託人即耕興公司之最大利 益而有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且對於受託事務處分權濫用( 即給予旭慶公司更低於娜亞公司之折扣),另旭慶公司接單 轉單賺取價差,致耕興公司因被告蕭裕蓁之受託事務處分權 濫用,未能賺取較高利潤而妨害財產之增加及喪失未來可期 待利益。被告蕭裕蓁及其辯護人辯稱對身為業務之被告蕭裕 蓁為公司賺錢、帶來業績,耕興公司主管評估有利益才開案 ,被告蕭裕蓁所為如同一般業務為耕興公司接單,並未使耕 興公司受害或有違背任務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⑶另被告蕭裕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的確知道被告唐國森在 娜亞公司任職,自己又成立了旭慶公司,然後被告唐國森又 用旭慶公司SKY的名義簽了一個報價單給伊,伊也知道這個 測試報告最後TRF是給娜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1頁 ),此核與證人鍾杰之上開證述相符,且衡情,被告蕭裕蓁 對於附表一所示測試案件之實際委託測試者、案件測試付費 者為何人等情,應當知悉,否則被告唐國森當不至於辛苦透 過旭慶公司牟利娜亞公司案件,卻致犯行可能隨時曝光於不 顧,均已說明如上,被告蕭裕蓁與其辯護人辯稱旭慶公司所 承接娜亞公司之業務而交給耕興公司時,被告蕭裕蓁根本無 法得知認證項目之業主為何人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即同案 被告唐國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娜亞的案件交給旭慶的 時候,對於被告蕭裕蓁,她詢價的時候當然不會知道業主的 資料。伊有把娜亞公司的認證業務直接用旭慶公司的名義交 給蕭裕蓁,蕭裕蓁不會知道測試的就是娜亞公司交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46頁),亦不足為被 告蕭裕蓁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國森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蕭裕蓁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之辯 詞,均不足採,是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 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 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 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 第 1項之背信罪。 (三)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就事實欄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唐國森雖無受委任為告訴 人耕興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被告蕭裕蓁雖無受委任為告訴 人娜亞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惟其等與各有此身分之被告蕭 裕蓁、唐國森共同實行背信行為,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前段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且斟酌其等所犯情節,皆不依 同項但書減輕其刑。 (四)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乃利用不知情田江 和、周孝衡之信任,由被告唐國森逕將附表一、二、三「旭 慶公司承攬價格」欄所示價格之電子產品測試案件交由旭慶 公司承攬測試業務,係利用不知情他人遂行自己之犯罪,均 為間接正犯。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如事實 欄所示以旭慶公司接單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向附表一、二、 三公司實際測試方式,令告訴人娜亞公司負擔不當測試案件 成本而對告訴人娜亞公司為背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唐國森、 蕭裕蓁如事實欄所示以旭慶公司接單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向 附表一之耕興公司實際測試,令告訴人耕興公司蒙受不當折 扣利益之損失而對告訴人耕興公司背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六)本件被告唐國森、蕭裕蓁以一背信行為,而侵害告訴人娜亞 、耕興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1個背信罪。 (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本應善盡 任務,竟罔顧職責、心生貪念,由被告唐國森成立旭慶公司 ,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長,二人藉由被告唐國森所掌握告訴 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對外尋覓測試廠商之機會,先由旭慶公 司接單,再由被告蕭裕蓁低價配合接至耕興公司,或轉至晶 復公司、SG S 公司實際測試,二人從中牟利而違背其等任 務,至告訴人娜亞公司、耕興公司受有損害,且損害非輕, 實不宜輕縱,又被告唐國森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是 就共犯蕭裕蓁犯罪行為多有閃爍、掩飾,被告蕭裕蓁則否認 犯行,全無悔意,其等今均未與告訴人娜亞公司、耕興公 司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參與犯 罪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求處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均有期徒刑1年6月稍屬過重,爰分 別量處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 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按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係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從而,法院計 算犯罪所得,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 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 1.犯罪行為人部分 ⑴被告蕭裕蓁部分 被告蕭裕蓁因與被告唐國森共同實行背信犯行,附表一所示 耕興公司由旭慶公司獲得之娜亞公司測試案件(共計783萬 2,108元),乃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共同背信犯行所獲得, ,此部分為被告蕭裕蓁所帶來之業績獎金,係被告蕭裕蓁實 行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參以卷附耕興公司業務人員獎金考 辦法(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耕興公司業務人員 獎金之計算,可分為甲組獎金、乙組獎金之不同計算方式, 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蕭裕蓁最有利之認定即乙組獎金計算方式 (油資補助部分有利被告蕭裕蓁之認定,不記入犯罪所得) :25萬元≦當月業績< 40萬元,獎金=(當月業績-25萬元 )×4%;40萬元≦當月業績< 80萬元,獎金=(當月業績 -25萬元)×6%;80萬元≦當月業績,獎金=(當月業績-2 5萬元)×8%估算被告蕭裕蓁如附表一「耕興公司檢驗價格 欄」所示業績因背信犯行所獲取不當業績獎金之犯罪所得( 小數點以下捨去)。因卷內證據難以認定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耕興公司接單旭慶公司承攬之娜亞公司測試案件究屬被告蕭 裕蓁何月份業績而可以累計成被告蕭裕蓁之當月業績,爰以 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測試案件分別計算,附表一編號1、2 、5、6、7至12、15、19、23、24、26至28、30、31部分因 小於25萬元,爰不予計算犯罪所得,所餘附表一編號3、4、 13、14、16至18、20併21(因同列一筆檢驗價格,故併同計 算之)、22、25、29部分,爰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蕭 裕蓁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 示業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6%=1萬5,000元;附 表一編號4「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25萬1,071元, (25萬1,071元-25萬元)×4%=43元;附表一編號13「耕興 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 6%=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4「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 示業績102萬2,500元,(102萬2,500元-25萬元)×8%=6萬 1,800元;附表一編號16「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 64萬2,500元,(64萬2,500元-25萬元)×6%=2萬3,550元 ;附表一編號17「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30萬元, (30萬元-25萬元)×4%=2,000元;附表一編號18「耕興公 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6% =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0及21「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 所示業績36萬1,905元,(36萬1,905元-25萬元)×4%=4, 476元;附表一編號22「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27 萬元,(27萬元-25萬元)×4%=800元;附表一編號25「耕 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業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 ×6%=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9「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 所示業績49萬6,375元,(49萬6,375元-25萬元)×6%=1萬 4,782元。上開附表一編號3、4、13、14、16至18、20併21 、22、25、29部分經計算之業績獎金共16萬7,451元,屬未 扣案被告蕭裕蓁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裕蓁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唐國森部分 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然被告唐國森與被告蕭裕蓁 成立共同正犯,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 責相當原則,自不應就上開被告蕭裕蓁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與 被告唐國森連帶宣告沒收。另被告唐國森固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旭慶公司清算時,裡面應該還有錢,解散時裡面還有 幾萬元台幣,這些錢都挪作他用,作私人用途,都是一些伊 媽看病的錢及帳款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07頁至第 308頁),惟被告唐國森與被告蕭裕蓁之背信犯行而衍生之 附表一、二、三「價差」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已入旭慶 公司帳而屬第三人旭慶公司所有(第三人沒收詳下述),核 非屬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所有,此部分自不得在被告唐國森 、蕭裕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唐國森雖然與共犯 蕭裕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背信犯行以牟利,但 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唐國森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乃 無從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2.第三人沒收 ⑴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旭慶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解散登記(日期:104年9月 15日,見旭慶公司案卷卷二第25頁),並經全體股東同意由 原負責人即被告蕭裕蓁擔任清算人(見旭慶公司案卷卷二第 25頁反面),但未進行清算程序完結,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卷三第229頁)。是應由被告蕭 裕蓁代表財產所有人旭慶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⑵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 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 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 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 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 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 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規定甚明。 ⑶查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所犯本案背信犯行,業經證明,已如 前所述,則如附表一、二、三而「價差」欄部分金額,為旭 慶公司因被告唐國森、蕭裕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物,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及其後之相關規定,踐行 對旭慶公司第三人沒收程序,並諭知旭慶公司因被告唐國森 、蕭裕蓁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657萬7,824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 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交耕興公司檢驗部分) ┌──┬─────┬───────────────────────┬─────────────────┬─────┐ │編號│產品型號 │ 娜亞公司測試案件→旭慶公司承攬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耕興公司檢驗│ │ │ │(旭慶公司├─────┬─────┬─────┬─────┼─────┬─────┬─────┼─────┤ │ │發票所記載│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證據出處 │耕興公司測│耕興公司檢│證據出處 │ 價差 │ │ │) │票日期 │票號碼 │票金額(新│ │試報告委任│驗價格(新│ │(新臺幣)│ │ │ │ │ │臺幣) │ │書案件編號│臺幣) │ │ │ ├──┼─────┼─────┼─────┼─────┼─────┼─────┼─────┼─────┼─────┤ │1 │WN-GDN/CB │97年9月22 │BU00000000│27萬3,000 │偵卷卷二第│(無法辨識│18萬元 │偵卷卷二第│9萬3,000元│ │ │ │日 │ │元 │67頁、第 │) │ │51頁 │ │ │ │ │ │ │ │100頁、第 │ │ │ │ │ │ │ │ │ │ │134頁 │ │ │ │ │ ├──┼─────┼─────┼─────┼─────┼─────┼─────┼─────┼─────┼─────┤ │2 │IPN-W108US│97年9月22 │BU00000000│30萬6,075 │偵卷卷二第│(無法辨識│17萬1,200 │偵卷卷二第│13萬4,875 │ │ │B │日 │ │元 │100頁反面 │) │元 │52頁至第53│元 │ │ │ │ │ │ │、第134頁 │ │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3 │WN-AG300DG│101年7月24│DK00000000│70萬,875元│偵卷卷二第│262227 │50萬元 │偵卷卷二第│20萬875元 │ │ │R │日 │ │ │101頁、第 │ │ │12頁 │ │ │ │ │ │ │ │135頁 │ │ │ │ │ ├──┼─────┼─────┼─────┼─────┼─────┼─────┼─────┼─────┼─────┤ │4 │WN-G300UA │101年8月1 │DK00000000│41萬2,650 │偵卷卷二第│281318、 │25萬1,071 │偵卷卷二第│16萬1,579 │ │ │ │日 │ │元 │101頁反面 │000000-00 │元 │13頁至第14│元 │ │ │ │ │ │ │、第135頁 │ │ │頁 │ │ │ │ │ │ │ │反面 │ │ │ │ │ ├──┼─────┼─────┼─────┼─────┼─────┼─────┼─────┼─────┼─────┤ │5 │J108 │101年9月28│EY00000000│25萬5,150 │偵卷卷二第│282117 │12萬8,571 │偵卷卷二第│12萬6,579 │ │ │ │日 │ │元 │102頁、第 │ │元 │15頁 │元 │ │ │ │ │ │ │136頁 │ │ │ │ │ ├──┼─────┼─────┼─────┼─────┼─────┼─────┼─────┼─────┼─────┤ │6 │oeo 5106 (│101年10月 │EY00000000│15萬7,500 │偵卷卷二第│291411 │11萬4,285 │偵卷卷二第│4萬3,215元│ │ │K105011) │31日 │ │元 │102頁反面 │ │元 │16頁 │ │ │ │ │ │ │ │、第136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7 │WN-AG300EX│101年9月28│EY00000000│8萬8,200元│偵卷卷二第│290701 │4萬元 │偵卷卷二第│4萬8,200元│ │ │ │日 │ │ │103頁、第 │ │ │17頁 │ │ │ │ │ │ │ │137頁 │ │ │ │ │ ├──┼─────┼─────┼─────┼─────┼─────┼─────┼─────┼─────┼─────┤ │8 │WN-TR2 │101年10月 │EY00000000│41萬2,650 │偵卷卷二第│271945 │24萬8,571 │偵卷卷二第│16萬4,079 │ │ │ │31日 │ │元 │103頁反面 │ │元 │18頁 │元 │ │ │ │ │ │ │、第137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9 │NUBES │101年12月 │GM00000000│25萬5,150 │偵卷卷二第│200939 │12萬8,571 │偵卷卷二第│12萬6,579 │ │ │ │27日 │ │元 │104頁、第 │ │元 │19頁 │元 │ │ │ │ │ │ │138頁 │ │ │ │ │ ├──┼─────┼─────┼─────┼─────┼─────┼─────┼─────┼─────┼─────┤ │10 │TS-WLCAM │101年12月 │GM00000000│41萬2,650 │偵卷卷二第│200952 │24萬8,571 │偵卷卷二第│16萬4,079 │ │ │ │28日 │ │元 │104頁反面 │ │元 │20頁 │元 │ │ │ │ │ │ │、第138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11 │ICS303A │101年12月 │GM00000000│25萬5,150 │偵卷卷二第│202534 │12萬8,571 │偵卷卷二第│12萬6,579 │ │ │ │27日 │ │元 │105頁、第 │ │元 │21頁 │元 │ │ │ │ │ │ │139頁 │ │ │ │ │ ├──┼─────┼─────┼─────┼─────┼─────┼─────┼─────┼─────┼─────┤ │12 │ICS2330 │101年12月 │GM00000000│25萬5,150 │偵卷卷二第│202531 │12萬8,571 │偵卷卷二第│12萬6,579 │ │ │ │27日 │ │元 │105頁反面 │ │元 │22頁 │元 │ │ │ │ │ │ │、第139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13 │WN-AC867U │102年3月29│LL00000000│73萬5,000 │偵卷卷二第│311206 │50萬元 │偵卷卷二第│23萬5,000 │ │ │ │日 │ │元 │106頁、第 │ │ │23頁 │元 │ │ │ │ │ │ │140頁 │ │ │ │ │ ├──┼─────┼─────┼─────┼─────┼─────┼─────┼─────┼─────┼─────┤ │14 │WN-AC433U │102年3月29│LL00000000│186萬9,000│偵卷卷二第│311204、 │102萬2,500│偵卷卷二第│84萬6,500 │ │ │、WN-AC733│日 │、LL358338│元 │106頁反面 │311207 │元 │24頁至第25│元 │ │ │GR │ │56、LL3583│ │至第107頁 │ │ │頁 │ │ │ │ │ │3850 │ │、第140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 │ │ │ │ │ │ │ │ │ │ │141頁 │ │ │ │ │ ├──┼─────┼─────┼─────┼─────┼─────┼─────┼─────┼─────┼─────┤ │15 │WN-G300TVR│102年5月31│MJ00000000│40萬9,500 │偵卷卷二第│200954 │24萬8,571 │偵卷卷二第│16萬929元 │ │ │ │日 │ │元 │108頁、第 │ │元 │26頁 │ │ │ │ │ │ │ │142頁 │ │ │ │ │ ├──┼─────┼─────┼─────┼─────┼─────┼─────┼─────┼─────┼─────┤ │16 │WN-AC1600D│102年5月31│MJ00000000│108萬1,500│偵卷卷二第│311208、(│64萬2,500 │偵卷卷二第│43萬9,000 │ │ │GR │日 │、MJ348669│元 │108頁反面 │無法辨識)│元 │27頁至第28│元 │ │ │WN-AC1600D│ │05 │ │至第109頁 │ │ │頁 │ │ │ │GR │ │ │ │、第142頁 │ │ │ │ │ │ │ │ │ │ │反面至第 │ │ │ │ │ │ │ │ │ │ │143頁 │ │ │ │ │ ├──┼─────┼─────┼─────┼─────┼─────┼─────┼─────┼─────┼─────┤ │17 │WFD-HDMI │102年6月30│MJ00000000│52萬5,000 │偵卷卷二第│330206 │30萬元 │偵卷卷二第│22萬5,000 │ │ │ │日 │ │元(部分)│109頁反面 │ │ │29頁 │元 │ │ │ │ │ │ │、第143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18 │WN-AC1167D│102年7月31│NG00000000│86萬1,000 │偵卷卷二第│(無法辨識│50萬元 │偵卷卷二第│36萬1,000 │ │ │WN-AC1167D│日 │ │元 │110頁、第 │) │ │30頁 │元 │ │ │ │ │ │ │144頁 │ │ │ │ │ ├──┼─────┼─────┼─────┼─────┼─────┼─────┼─────┼─────┼─────┤ │19 │WFS-SR02 │102年10月 │PE00000000│25萬5,150 │偵卷卷二第│372411 │12萬8,571 │偵卷卷二第│12萬6,579 │ │ │ │31日 │ │元 │110頁反面 │ │元 │31頁 │元 │ │ │ │ │ │ │、第144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20 │HEM-GW13A │102年10月 │PE00000000│41萬2,650 │偵卷卷二第│383068 │ │偵卷卷二第│ │ │ │ │31日 │ │元 │111頁、第 │ │36萬1,905 │32頁 │25萬745元 │ │ │ │ │ │ │145頁 │ │元 │ │ │ ├──┼─────┼─────┼─────┼─────┼─────┤ │ │ │ │ │21 │HEM-GW13A │102年12月 │QC00000000│20萬元 │偵卷卷二第│ │ │ │ │ │ │ │30日 │ │ │111頁反面 │ │ │ │ │ │ │ │ │ │ │、第145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22 │UD-GW1 │103年3月31│ZV00000000│43萬3,650 │偵卷卷二第│(無法辨識│27萬元 │偵卷卷二第│16萬3,650 │ │ │ │日 │ │元 │112頁、第 │) │ │33頁 │元 │ │ │ │ │ │ │146頁 │ │ │ │ │ ├──┼─────┼─────┼─────┼─────┼─────┼─────┼─────┼─────┼─────┤ │23 │WN-AC1300E│103年3月31│ZV00000000│21萬元 │偵卷卷二第│411650 │15萬5,000 │偵卷卷二第│5萬5,000元│ │ │X │日 │ │ │112頁反面 │ │元 │34頁 │ │ │ │ │ │ │ │、第146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24 │TS-WLCAM │103年6月30│AQ00000000│5萬2,500元│偵卷卷二第│000000-00 │2萬8,381元│偵卷卷二第│2萬4,119元│ │ │ │日 │ │ │113頁、第 │ │ │35頁 │ │ │ │ │ │ │ │147頁 │ │ │ │ │ ├──┼─────┼─────┼─────┼─────┼─────┼─────┼─────┼─────┼─────┤ │25 │WN-AC1167G│103年8月29│BK00000000│118萬1,250│偵卷卷二第│462523 │50萬元 │偵卷卷二第│68萬1,250 │ │ │R │日 │ │元 │113頁反面 │ │ │36頁 │元 │ │ │ │ │ │ │、第147頁 │ │ │ │ │ │ │ │ │ │ │反面 │ │ │ │ │ ├──┼─────┼─────┼─────┼─────┼─────┼─────┼─────┼─────┼─────┤ │26 │WN-G300R3 │103年12月 │CZ00000000│35萬7,000 │偵卷卷二第│470454 │21萬元 │偵卷卷一第│14萬7,000 │ │ │ │30日 │ │元 │114頁、第 │ │ │32頁、第54│元 │ │ │ │ │ │ │148頁 │ │ │頁、卷二第│ │ │ │ │ │ │ │ │ │ │37頁 │ │ ├──┼─────┼─────┼─────┼─────┼─────┼─────┼─────┼─────┼─────┤ │27 │WN-G300EXP│103年12月 │CZ00000000│27萬3,000 │偵卷卷二第│471706 │11萬元 │偵卷卷一第│16萬3,000 │ │ │ │30日 │ │元 │114頁反面 │ │ │33頁、第55│元 │ │ │ │ │ │ │、第148頁 │ │ │頁、卷二第│ │ │ │ │ │ │ │反面 │ │ │38頁 │ │ ├──┼─────┼─────┼─────┼─────┼─────┼─────┼─────┼─────┼─────┤ │28 │GW-CB1 │103年11月 │CZ00000000│13萬6,500 │偵卷卷二第│400972 │4萬6,305元│偵卷卷二第│9萬195元 │ │ │ │28日 │ │元 │115頁、第 │ │(美金1,50│39頁 │ │ │ │ │ │ │ │149頁 │ │0元) │ │ │ ├──┼─────┼─────┼─────┼─────┼─────┼─────┼─────┼─────┼─────┤ │29 │WHG-AC1750│103年11月 │CZ00000000│117萬6,000│偵卷卷二第│491158 │49萬6,375 │偵卷卷二第│67萬9,625 │ │ │A/AL │28日 │ │元 │115頁反面 │ │元(美金1 │40頁 │元 │ │ │ │ │ │ │、第149頁 │ │萬5,935元 │ │ │ │ │ │ │ │ │反面 │ │) │ │ │ ├──┼─────┼─────┼─────┼─────┼─────┼─────┼─────┼─────┼─────┤ │30 │WN-G300EX │103年6月30│AQ00000000│5萬2,500元│偵卷卷二第│432502 │1萬5,000元│偵卷卷二第│3萬7,500元│ │ │ │日 │ │ │116頁、第1│ │ │41頁 │ │ │ │ │ │ │ │50頁 │ │ │ │ │ ├──┼─────┼─────┼─────┼─────┼─────┼─────┼─────┼─────┼─────┤ │31 │WHG-AC433U│103年11月 │CZ00000000│12萬6,000 │偵卷卷二第│400103 │2萬9,018元│偵卷卷二第│9萬6,982元│ │ │S │28日 │ │元 │150頁反面 │ │(美金940 │42頁 │ │ │ │ │ │ │ │ │ │元) │ │ │ ├──┴─────┴─────┴─────┴─────┴─────┴─────┴─────┴─────┼─────┤ │合計 │629萬9,292│ │ │元 │ └──────────────────────────────────────────────────┴─────┘ 附表二(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晶復公司檢驗) ┌──┬─────┬───────────────────────┬─────────────────┬─────┐ │編號│產品型號 │娜亞公司測試案件→旭慶公司承攬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晶復公司檢驗│ 價差 │ │ │ ├─────┬─────┬─────┬─────┼─────┬─────┬─────┤(新臺幣)│ │ │ │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證據出處 │晶復公司發│晶復公司檢│證據出處 │ │ │ │ │票日期 │票號碼 │票金額(新│ │票號碼 │驗價格(新│ │ │ │ │ │ │ │臺幣) │ │ │臺幣) │ │ │ ├──┼─────┼─────┼─────┼─────┼─────┼─────┼─────┼─────┼─────┤ │1 │HEM-GW13A │102年12月 │QC00000000│15萬7,500 │偵卷卷二第│PH00000000│6萬4,608元│偵卷卷二第│9萬2,892元│ │ │ │31日 │ │元 │129頁反面 │ │ │85頁反面 │ │ ├──┼─────┼─────┼─────┼─────┼─────┼─────┼─────┼─────┼─────┤ │2 │WN-433UA │102年12月 │QC00000000│42萬元 │偵卷卷二第│QF00000000│36萬7,500 │偵卷卷二第│5萬2,500元│ │ │ │31日 │ │ │130頁 │ │元 │86頁 │ │ ├──┴─────┴─────┴─────┴─────┴─────┴─────┴─────┴─────┼─────┤ │合計 │14萬5,932 │ │ │元 │ └──────────────────────────────────────────────────┴─────┘ 附表三(旭慶公司承攬娜亞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SGS公司檢驗) ┌─────┬───────────────────────┬─────────────────┬─────┐ │產品型號 │娜亞公司測試案件→旭慶公司承攬 │旭慶公司承攬左列案件→SGS公司檢驗 │ 價差 │ │ ├─────┬─────┬─────┬─────┼─────┬─────┬─────┤(新臺幣)│ │ │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旭慶公司發│證據出處 │SGS公司發 │SGS公司檢 │證據出處 │ │ │ │票日期 │票號碼 │票金額(新│ │票號碼 │驗價格(新│ │ │ │ │ │ │臺幣) │ │ │臺幣) │ │ │ ├─────┼─────┼─────┼─────┼─────┼─────┼─────┼─────┼─────┤ │WN-NAPG/A │99年11月12│QU00000000│33萬1,800 │偵卷卷二第│PX00000000│19萬8,660 │偵卷卷二第│13萬3,140 │ │ │日 │ │元 │158頁 │ │元 │81頁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