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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紀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蔡季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紀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 拾捌萬零參元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伍 萬零伍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蔡季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參拾萬 元。 事 實 一、洪紀瑄、蔡季儒分別為躍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躍騰公 司)之負責人及市場經理,竟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6日之期 間,以臺北市○○區○○○路○○○號4樓作為工作地點,架設 「五元奪寶」網站(網址:www.luckykoko.com )並設立手 機應用程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結,以該網站作為賭博場所, 賭博方式係賭客透過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點卡公司)及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付寶公司)提供 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新臺幣(下同)5元兌換奪寶幣1枚之 價格,向躍騰公司購買奪寶幣後,即得以奪寶幣投注前揭網 站上提供之汽車、機車、電子產品、金飾、賣場商品券、餐 廳餐券等獎項,每投注奪寶幣1枚可隨機取得1組兌獎號碼, 連續投注所獲得之兌獎號碼並不連續,待各獎項投注人數換 算投注之總金額累計超過獎品市值125 %(例如:奪寶獎品 為手機,市價為10,000元,設定開獎之投注人數×5大於12, 500,亦即設定投注人數至少需2,500人)後,即由網站程式 隨機抽選兌獎號碼開獎,以此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及聚 眾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牟利,並共獲得賭客支付購買奪寶幣 之總額達96,930,580元。為警於105年4月13日發現,並依 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 裁定扣得13,480,003元,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紀瑄、蔡季儒被訴涉犯 之罪係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 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洪紀瑄、蔡季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紀瑄、蔡季儒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864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 181 頁正面、卷二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秉承、江文賢、吳 佳謹、吳欣陽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魏昌鴻、黃宣諱、林宬慶 、晏偉倫、吳佳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楊 秉承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336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7至88頁;江文賢部分,見偵卷一第 99至101頁、偵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106年度聲扣字第19 號卷《下稱聲扣卷》第46至48頁、偵卷一第114至115頁、偵 卷二第169至170頁、聲扣卷第54至55頁;吳佳謹部分,見偵 卷一第130至132頁、偵卷二第190至192頁、聲扣卷第59至61 頁;吳欣陽部分,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魏昌鴻部分,見偵 卷一第60至61頁、聲扣卷第35至36頁、偵卷一第62至63頁反 面、偵卷二第142至143頁反面、偵卷二第74頁正反面、聲扣 卷第37至38頁;黃宣諱部分,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偵卷二 第6至7頁、偵卷二第195至196頁、聲扣卷第64至65頁、偵卷 一第71至72頁、偵卷二第8至9頁、偵卷二第203至204頁、聲 扣卷第68至69頁、105 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8至89頁、偵卷二第43至44頁;林宬慶部分,見偵卷一第 79至81頁、偵卷二第12至13頁、第182至184頁、他字卷第85 至86頁、偵卷二第40至41頁;晏偉倫部分,見偵卷一第 121 至 122頁、偵卷二第145至146頁、聲扣卷第40至41頁、他字 卷第94至95頁、偵卷二第49至50頁;吳佳訓部分,見他字卷 第9 至10頁、偵卷一第53至54頁、聲扣卷第31至32頁、偵卷 一第59頁、聲扣卷第33頁、偵卷二第62至64頁),並有證人 魏昌鴻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黃宣諱提供之新竹物流單 據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林宬慶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 對話紀錄及儲值紀錄、楊秉晟提供之商品照片及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江文賢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簡訊及汽車過戶 登記書、合約書、晏偉倫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吳佳謹 提供之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躍騰公司奪寶幣交易紀錄、交易 明細光碟1 片、樂點卡公司、智付寶公司收受上開購買奪寶 幣之交易明細(含卷外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片內(光碟名 稱:交易明細、交易資料)、柏克互動股份有限公司2016.6 .4刑偵九二字第1053801782號函(主旨略以:躍騰網路科技 與柏克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機房相關資料。)、標題為「 整理:五元奪寶不合理地方」之資料其附件網頁截圖、網 路新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105.9. 21偵查報告書暨其相關資料、網頁截圖、網頁遊戲蜀山傳奇 聯合運營協議、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紀 錄(105年4月至5月均只有顯示奪寶幣,105 年6月17日後才 有禮包+ 贈送奪寶幣之交易紀錄)、吳欣陽所提供蔡季儒之 名片、吳佳訓所提供蔡季儒、黃萍之名片、車號000-0000車 主異動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奪寶網之商品名稱與發票 號碼、總金額、稅額之對照表、五元奪寶網頁截圖(商品介 紹)、五元奪寶贏家分享、遊戲禮包清單、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林中昱之電子郵件、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 105.9.30 智法(查)字第1050930001號函暨其附件代收轉付業者交易 款項金流流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智付寶公司 提供躍騰公司於105 .9.5前未提領之款項餘額及該筆款項存 放之銀行帳戶後,智付寶公司的回應)、受執行人智付寶股 份有限公司106 .3.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躍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之代收款項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參元) 、被告二人提出之躍騰公司上刊清冊、星辰決事後評估報告 /POSTBUYREPORT商業大樓電梯電視牆聯播網、星辰決手機遊 戲電視新聞報導截圖、庫柏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功夫少林 西門錢櫃外牆廣告+LED看板上刊清冊」、創立媒體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完工清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證之躍騰公 司105 年12月份財務報表、LINE姓名為高再榮之玩家詢問躍 騰公司客服人員禮包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玩家呂玉芬 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表、呂玉芬退款申請過程截圖、玩 家洪心怡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表、其他遊戲公司儲值抽 獎案例、智付寶信用卡呆帳、被告二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3.27智法(查)字第106327001號 函暨其附件(即躍騰公司之會員資料,智付寶公司扣押躍騰 公司代收服務之款項共計一千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一十九 元)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4頁、偵卷二第 144頁、 聲扣卷第39頁,偵卷一第67至70頁、偵卷二第10至11頁、第 197至202頁、聲扣卷第66至67頁,偵卷一第75至78頁、第82 至86頁、偵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 21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9頁,偵卷一第89至98頁, 偵卷一第102至110頁、第116至120頁、偵卷二第157至164頁 、第171至175頁、聲扣卷第49至53頁反面、第56至58頁,偵 卷一第125至129頁、偵卷二第149至153頁、聲扣卷第43至45 頁,偵卷一第133至135頁、偵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4頁反 面、聲扣卷第62至63頁反面,偵卷一第136至152頁,他字卷 第7 頁,他字卷第11至15頁反面,他字卷第26至77頁、聲扣 卷第30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0至25頁、第32至41頁反面,偵 卷一第44至47頁、聲扣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偵卷一 第52頁,偵卷一第55至56頁,偵卷一第112至113頁、偵卷二 第166至167頁,偵卷一第153至163頁反面,偵卷一第164 至 169 頁反面、聲扣卷第20至29頁反面,偵卷二第22至24頁, 偵卷二第25至37頁、聲扣卷第3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57至59 頁反面、聲扣卷第73至75頁反面、甲○106年度查扣字第154 號卷《下稱查扣卷》第4至6頁反面、第8 至10頁反面,偵卷 二第85至 140頁,偵卷二第207至210頁、查扣卷第14至17頁 反面,聲扣卷第77至78頁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 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則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 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 被告洪紀瑄、蔡季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等就上開各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自105 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 多次經營前揭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 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 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為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紀瑄、蔡季儒分別具有資訊科技之專業技能 ,並已擔任躍騰公司之負責人及市場經理,為衝高公司推 出手機遊戲之下載率而一時失察,竟共同架設「五元奪寶 」網站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危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行為可議,惟念渠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洪紀瑄為躍 騰公司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蔡季 儒則僅職於躍騰公司市場經理,其間不過數月,參與情節 較輕,暨被告洪紀瑄自述已婚,有兩名分別年僅三歲、四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從事遊戲業,尚有負債,與大 學畢業之智識證度;被告蔡季儒自述未婚,有母需要扶養 ,從事遊戲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被告蔡季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已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蔡季儒之犯罪情節,為促 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第38 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 所得,難免有因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 財產權甚且基本生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 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此處所 謂「最低限度生活者」,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 條第2 項關於查封及執行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必須酌留或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 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 3 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 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 定之」之規定,另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所發展出強制 執行扣薪之執行慣例,向以查扣薪資三分之一,而酌留三 分之二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本院以為 ,於啟動過苛調節條款之操作時,其中「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至少得作為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參考標準,以為調節。 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 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 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 律適用。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 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以 「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其後最高 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 (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是除非 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被告洪紀瑄部分 本案躍騰公司係由洪紀瑄經營管理,該五元奪寶之手機遊 戲亦係洪紀瑄要求蔡季儒設計,並負責推出、執行,而不 特定民眾參與該五元奪寶遊戲,亦係透過躍騰公司設置於 樂點卡公司及智付寶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以5 元 兌換奪寶幣1 枚之價格,向躍騰公司購買奪寶幣後,即得 投注該網站上提供之汽車、機車、電子產品、金飾、賣場 禮券、餐廳禮券等獎項,是參與該遊戲之不特定民眾所投 注之金額概由躍騰公司洪紀瑄所取得。簡言之,本案之五 元奪寶遊戲,「奪寶獎項」之價值係100 元,賭客下一注 係5元,待下注金額累積至125元,該遊戲程式即會自25注 中選出至少曾下一注之人獲獎,該得獎人即得以5元(1注 5元)獲得價值100元的「獎項」,而據起訴書所載,被告 洪紀瑄共自該躍騰公司所推出之「五元奪寶」遊戲中,取 得賭客支付的金額,共計9693 萬580元,並於智付寶公司 扣得1348萬零3元。對照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誌明下注2萬8640元,獲得彩金184萬 元,法院認定該184 萬元係被告李誌明之「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而以追徵方式沒收;而於本案中,若某賭客下注 5元,並獲得「奪寶獎項」(價值100元),該價值 100元 之「奪寶獎項」即相當於獲獎賭客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法沒收該奪寶獎項或追徵其價值100 元。又本案 賭客之總下注金額為9693萬580元,理論上可獲得價值775 4 萬4464元之奪寶獎項,法院自應將該7754萬4464元的奪 寶獎項視為犯罪所得,並沒收該7754萬4464元的奪寶獎項 ,亦即該7754萬4464元即是被告洪紀瑄在本案的犯罪成本 ,與9693萬580 元之差額1938萬6116元即是被告洪紀瑄在 本案的犯罪利潤,參諸前開沒收新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加以 宣告沒收,即不論是成本之7754萬4464元,抑或是利潤之 1938萬6116元,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在智付寶公司所扣 得之1348萬3 元,則係被告洪紀瑄所取得之總彩金(即成 本+利潤=969 3萬580元)中尚未動支取用者,因已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8345萬 577元,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就被告蔡季儒部分 查被告蔡季儒任職於躍騰公司業務經理2 個月期間,每個 月可領取10萬元薪資,共計領取20萬元,此為蔡季儒及其 辯護人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惟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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