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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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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89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99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仁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張瓊仁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瓊仁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木新市場內擺設販賣蔬菜水果 之攤位,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打掃、搬運貨物等 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以新北府勞外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 其不知悔改,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基於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犯意,明知NGUYEN THI BICH(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碧,下逕以中文名稱之)、 NGO THI DUYEN (越南籍,中文名吳氏緣,下逕以中文名稱 之)為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仍於106 年6 月20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 年6 月28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早上9 時至11時期間,違法聘僱阮氏碧、吳氏緣在上 開攤位進行包裝蔬果之工作,並以供應午餐、贈送蔬果為報 酬。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同 日上午10時許至上址查察,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5 年內再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而犯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張瓊仁之供述;⑵證人林永安之證述;⑶證人阮氏碧 、吳氏緣於警詢中之陳述;⑷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 日就 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列印 資料、現場查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聘請證人阮 氏碧、吳氏緣,她們2 人是在電子公司上班,原本會來我這 邊買菜,我認識,有1 個要養小孩沒有錢,來的時候我會算 他們便宜,已經買很久了,那天我有跟她們約吃中餐,但原 來在我店裡面工作的1 個阿媽白內障要去開眼睛不能來,我 就跟她們說因為阿媽沒有來,你們幫我用一下,我們再去吃 飯,這次移民署專勤隊的警員說有人檢舉我、專勤隊已經到 我攤位附近觀察好幾天,那幾天都沒有發現,而檢舉的人是 說是男性外勞,可是我店裡的男生是我的工讀生或我兒子, 況且如果只是請她們吃飯作為勞務對價,這一餐根本連1 小 時工資都不夠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5 年6 月8 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越南籍行方不明外 勞LE DUC HOANG、NHUYEN NHAT LINH從事搬運貨物、整理蔬 果等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25萬元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2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18519號 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 4 頁)。又越南籍女子即證人阮氏碧、吳氏緣等2 人,係由 臻穎股份有限公司經中華民國勞動部許可,聘僱許可期限各 為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104 年9 月30日 至107 年9 月30日止,嗣阮氏碧、吳氏緣之聘僱許可因本案 遭勞動部於106 年9 月15日起廢止,吳氏緣遂於106 年9 月 29日搭機離境回越南,阮氏碧則逃逸行方未明等情,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 徵辨識管理系統、指紋卡片、勞動部106 年9 月15日勞動發 管字第1060518661號函、越捷航空公司搭機證明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11至14、34至36頁),並經臻穎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顧少庭、柳熙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隊員林永安 固具結證稱:被告在該處有兩攤,在對街,攤位上有3 位工 作人員在把蔬菜裝進透明塑膠袋好讓攤販可以陳列販賣,我 們表明自己是移民署的人後,其中2 位是越南女子就停下手 中包裝蔬果的工作,此時被告從對街跑過來對我們有很多質 疑,且直接跟該二越南女子說「妳記得我只有請妳吃飯,沒 有給妳薪水」並重複強調之,我們就儘速把越南女子帶離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該2 越南女子即證人阮氏碧、 吳氏緣亦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去市場買菜認識老闆娘 即被告,她請我過去幫忙,她說要請我吃中餐及給我一些蔬 菜帶回工廠食用,並沒有跟我說時薪多少,也都沒有領過錢 等語(見偵卷第8 至10頁),可知證人阮氏碧、吳氏緣當日 雖有在上開蔬果攤位幫忙,惟當日並未領得任何薪資,更未 從被告獲取任何免費蔬果或供餐,旋遭查獲。 ㈢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 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復按民法上有償之 勞務契約,如僱傭、承攬等,其勞務對價之約定,屬契約必 要之點,如無特定或無法推定,則契約顯無法成立。而觀本 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於查獲時,證人 阮氏碧、吳氏緣係首次至被告之蔬果攤幫忙,當日未領得任 何薪資、蔬果或供餐之狀況下即遭查獲;況縱令被告曾承諾 將餽贈蔬果或食物與證人阮氏碧、吳氏緣,而具有財產價值 ,然核其金額菲薄,尚難遽認此與該等證人間所給付之勞務 間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餽贈價值甚微之物,亦與一般交 際禮儀上之贈與常情無違,自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與證人阮 氏碧、吳氏緣間存有僱傭關係。 ㈣則被告所為,核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未經許可聘僱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不合,當亦無從以同法第63條 第1 項後段所謂5 年內再違反前開規定之罪嫌相繩。此外, 卷中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擔任證人阮氏碧、 吳氏緣之雇主,抑或支付薪資聘僱該2 名證人之犯行。揆諸 前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 ,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是「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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