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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俊為和藝顧問有限公司及良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101年12 月20日起受告訴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號,下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沐村邀 請擔任統源公司、臺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 能公司)及關聯企業之物業顧問;被告明知其與徐沐村間 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其指定之良源公司帳戶 ,亦明知告訴人公司從未因其同意自103年11月間起,掛名 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而與其約定每月給付總經理報酬21萬 元,及徐沐村亦未指示調整其薪資為2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擅自於104年10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 人資人員(起訴書誤載「會計人員」,應予更正)陳沛婧將 其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並將該資料輸入告訴人公司電腦,致 使不知情之統源公司會計人員劉麗珍陷於錯誤,依該調整後 薪資額核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 公司如數匯付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 世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徐沐村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沛婧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98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之證述及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 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自101年 12月20日起,開始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 業之物業顧問,薪資以8萬4千元計。又自103年11月起,受 證人徐沐村之託,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雖與證人徐沐 村口頭約定為21萬元為總經理之薪資,然考量告訴人公司財 務狀況不佳,所以先允以擔任顧問薪資額度支應,俟告訴人 公司出售資產或營運良好之際,再由該公司給付上開薪資差 額,其於臻愛公司買受告訴人公司大樓6樓資產後,遂向證 人徐沐村提及請取上開差額,證人徐沐村應允之,其轉向證 人陳沛婧交代,其自104年9月起薪資調整為21萬元,另要求 證人陳沛婧將此一調整鍵入告訴人公司之ERP薪資系統內, 再由臺灣綠能公司匯入19萬7,941元款項作為104年10月薪資 ,非如證人徐沐村所指之被告係以詐術而取得等語。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據其與證人徐沐村之約定,並基 於對於所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薪資21萬元請求權,向證人 陳沛婧交代上開薪資調整作業,使臺灣綠能公司匯入更動後 薪資款項19萬7,941元,足見被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請 領該筆薪資甚明。況由證人徐沐村、陳沛婧及劉麗珍之證述 以觀,告訴人公司職員之薪資資料維護及每月薪資發放流程 ,均由告訴人公司於每月10日發放上月份薪資,且於發薪日 前一週左右,始由人資部門製作薪資總表,呈請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董事長徐沐村覆核,於覆核作業完畢後支薪;至證人 即人資部門職員陳沛婧於製作薪資總表前,證人陳沛婧會先 以LINE傳送予證人徐沐村看過,上傳至LINE群組,該群組中 有證人徐沐村、人資及總經理等人,再佐以「證人徐沐村係 於104年10月中始遭收押」、「證人陳沛婧早於104年10月初 ,送出104年9月份薪資調整後之薪資單供證人徐沐村核閱」 等情,益徵證人陳沛婧於證人徐沐村另案遭到收押前,已傳 送104年9月份訊息至LINE群組,並呈請證人徐沐村覆核,苟 被告有心詐騙,不可能使證人陳沛婧將上開薪資變動資料輸 入ERP系統,還據以申報被告薪資變動後之勞健保資料,無 疑使證人徐沐村藉由審閱薪資之程序輕易得知被告詐騙之舉 ,實難想像。至「被告究係是掛名總經理或實質擔任總經理 」乙節,見證人徐沐村前後之指訴或證述不一,況證人陳沛 婧就被告薪資變動資料鍵入ERP系統之原因,先證稱:被告 片面交代伊,但沒有說明任何原因,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因被告提及將向債權人安泰銀行申報該筆薪資債權,以便告 訴人公司支付貨款等語,足見證人陳沛婧之上開證述,非無 可疑。又臺灣綠能公司定有薪資管理辦法,由上開辦法第24 條規定:「經理人調整薪資,無須使用薪資通知單」以觀, 再酌以綠能公司為實收資本2億元以上且屬ISO認證之中型企 業,上開規定實非聊備一格之具文,益徵證人陳沛婧所證: 被告無薪資通知單,卻可交代伊調整個人薪資,非無違反統 源公司之流程云云,此一證述即有可議,足見證人陳沛婧上 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亦不可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爰請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和藝公司及良源公司負責人,並自101年12月20日起 受證人徐沐村之邀擔任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及關聯企 業之物業顧問,雙方約定告訴人公司每月給付顧問費84,000 元,並由臺灣綠能公司將該筆顧問費匯入其指定之良源公司 帳戶;又被告自103年11月間起,擔任統源公司總經理,並 指示證人陳沛婧將薪資調整為20萬元,且將該資料輸入告訴 人公司之電腦,致告訴人公司依該調整後薪資額核計、扣除 勞保費、健保費及所得稅後,由臺灣綠能公司如數匯付被告 104年10月份薪資計19萬7,941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發查字第52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5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第231頁反面、第264頁至第266頁;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卷第24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本院1 06年度易字卷第97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反面)在案,並有證人徐沐村之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宗第 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第16 4頁反面至第166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66頁,本院易字卷第 103頁至第109頁)及證人陳沛婧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他 字卷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61頁)可佐,復有告訴人公司製作 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見發查卷第37頁反面)附卷可稽 ,是上情以認定。 ㈡證人徐沐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公司與安泰銀行 發生債務糾紛,伊須專心處理雙方債務協商之問題,遂由被 告出任總經理一職,伊詢以被告能否配合此一職務調整,被 告應允並表示原來待遇8萬4千元很好,未提及要調整待遇為 21萬元之事宜,當時許美雅副理、王小玫協理及洪幼倩秘書 均在場;告訴人公司職員薪資最高者,該公司之副總經理 薪資5萬多元;被告前後擔任物業顧問、總經理工作內容之 差異,僅後者須就告訴人公司營運、招商部分給予伊協助, 然無須代表廠商簽約或為告訴人公司財務調頭寸,被告亦非 單純掛名之總經理,但被告所稱總經理之事務均由伊處理, 於執行時會再與被告討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反面 至第105頁、第107頁),惟證人劉麗珍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被告於伊之任職期間內,負責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調度、招 商、人事調度及與安泰銀行間之協商;伊與被告之上班地點 同在一處,常常可見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40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時,常 須頻繁到告訴人公司辦公處所上班,並實際負責告訴人公司 之資金調度、招商、人事調度及債務協商等事務,則證人劉 麗珍所述與而證人徐沐村所述:被告僅係賴伊之協助,以擔 任總經理之職務等語,即有出入,故證人徐沐村所證是否屬 實,已屬有疑。況證人徐沐村於104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 10日間,因另案遭到收押,此有卷附之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而於證人徐沐村遭收押之前 ,被告已於103年12月間受任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自斯 時起至104年3月間為止,被告於104年6月除代理證人徐沐村 為告訴人公司債務與大同公司及安泰銀行間協議處理外,尚 就證人徐沐村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綠能公司內部公文簽呈加以 批示等情,亦有內部簽呈、協議書及公證書等件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縱於證人徐沐村遭收 押前,其於業務上所為,如同證人徐沐村本人親為。又由告 訴人公司104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字卷第一宗第 121頁至第122頁)以觀,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期間 ,因證人徐沐村遭到收押,改由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公司 大樓資產出售予臻愛公司簽約事宜,並將該資產信託安泰銀 行管理處分」、「告訴人公司與臻愛公司及安泰銀行協調後 ,進而與大同公司協議分期償還債務」、「告訴人公司與大 同公司簽署出售價格承諾書」及進行相關文件之增修、公證 與用印等事宜,可見被告於證人徐沐村在押期間,實際承擔 告訴人公司內部工作內容及職責,已與先前擔任物業顧問之 際相異。按理而言,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既有 大幅調整,又承受較大之工作負擔,則證人徐沐村證稱:被 告擔任總經理之職責與先前任物業顧問時無殊,雙方絕無薪 資調整之約定云云,非無可疑,尚難憑採。 ㈢證人徐沐村固另證稱: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時,從未領取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正反面), 用以陳稱被告未因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調整薪資 之可能,然由告訴人公司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第二次臨時 董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一宗第123頁)以觀,其上記載 :告訴人公司因被告於104年12月9日辭職,目前告訴人公司 由證人徐沐村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一職,而董事長兼任總經 理後之事務更加繁雜,遂與安泰銀行協商後,建議可以每月 提撥薪資15萬元等語。況證人徐沐村於本院審理中甚證稱: 告訴人公司將對其所在大樓之資產,進行買賣、信託事宜, 而伊於安泰銀行之要求下,為顧及此一交易順暢進行,遂於 10 4年10月30日指定被告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同年10 月8日,因與安泰銀行所簽訂信託合約之中,要求將告訴人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薪資呈報,伊才於同年12月16日申報 ,領取15萬元之薪資,但在此之前,伊未領薪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可見證人徐沐村之前擔任總經 理之職務時雖確實有支薪之事實,而證人徐沐村就此一事實 ,已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且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去函安 泰銀行就「告訴人公司、臺灣綠能公司是否陳報其董事長、 總經理或財務長之薪資」乙節表示意見,經該行覆稱:未有 收到該等公司陳報董事長、總經理及財務長薪資費用之印象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亦與證人徐沐村所證有所 出入,故不能以證人徐沐村證稱伊從未支薪,進而推斷被告 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之薪資亦應與擔任物業顧問時相同之事實 ,而認被告領取前揭20萬元薪資係以詐術取得。 ㈣證人徐沐村雖又證稱:於證人陳沛婧製作104年9月份薪資總 表時,被告片面指示證人陳沛婧鍵入調整後之薪資資料,因 證人陳沛婧未將薪資調整後之薪資總表呈核,致伊對於被告 擅自指示調整薪資乙事不知情;因檢察官停止羈押後,發現 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薪資表有異常,才獲悉被告擅自指 示製作兩份104年9月份之薪資表,一份載明原來薪資8萬4千 元,另一份載有調整後之薪資21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5頁正反面),而證人陳沛婧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於 102年9月至106年2月間,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人資職務,負 責結算職員出勤及薪資,倘有薪資調整之情形,伊會依據證 人徐沐村簽核之薪資通知單,鍵入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內 ;證人劉麗珍製作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亦係由人資部 門輸入當月出勤紀錄後,經ERP系統拋轉出當月份之薪資資 料而製作為薪資總表;被告有進入ERP系統之最高權限,然 伊未發現鍵入之資料有遭人修改,被告104年10月份薪資總 表上登載為20萬元,是配合被告要求修改的,因被告提及向 安泰銀行請領該筆錢,證人徐沐村方面已知悉,遂告稱僅需 給證人徐沐村看正確的薪資表即可;關於被告之薪資調整資 料,乃伊製作9月份薪資表之前所輸入,當時證人徐沐村尚 未被收押,伊共製作兩份被告之薪資表,一份是8萬4千元, 另一份是20萬元,但被告說僅拿那份8萬4千元的表格給證人 徐沐村看即可,伊就沒有呈送載有20萬元之薪資調整文件給 證人徐沐村;伊按月呈送製作完成之當月份薪資總表前,通 常先以LINE方式單獨傳送給證人徐沐村,104年10月份之薪 資總表,應於同年11月間呈送時,正值伊請產假之期間,故 證人徐沐村在收押中,是否由證人劉麗珍呈送被告簽核,伊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 故依等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沛婧於製作104年9月 份薪資報表時,證人徐沐村未遭收押,僅據被告片面告知「 為向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及「證人徐沐村知悉此情」等 訊息,因而配合製作兩份薪資總表,並僅傳送未調整之薪資 總表予證人徐沐村審閱簽核。但衡諸常情,證人陳沛婧為人 資部門員工,執掌職員之出勤及薪資,且須將薪資上呈予證 人徐沐村核閱,被告既已調整薪資為20萬元,證人陳沛婧豈 有可能上呈8萬元之薪資資料予證人徐沐村,此已違背其職 務內容,證人陳沛婧應無為此行為之動機及可能,故證人陳 沛婧所證內容已與常理,尚難採信。況證人陳沛婧於伊輸入 被告之薪資資料時,未開始請產假,豈會放任所轄之ERP系 統載入被告不實薪資資料而未更正,逕許後手職員據以轉檔 製作被告薪資資料,反使自己背上不實登載責任,足見證人 陳沛婧上開所證,已有諸多不合理處,進而證人徐沐村本於 證人陳沛婧之說法對於被告所為之指述,因而亦有可疑之處 ,自難遽以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作為對被告於本案 不利認定之依憑。 ㈤關於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之發放流程部分,證人劉麗珍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12月10日在告訴人公 司擔任會計時,係負責彙整待付費用,再交由被告調度資金 ,但不負責職員薪資之發放;伊可以進入ERP系統之會計部 分,但其餘部分沒有修改權限;104年9月份之薪資表是由證 人陳沛婧製作,但104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是由另位出納 兼人資助理鍵入當月份出勤資料後,由伊自ERP系統轉檔產 出,再由Line上傳至群組;群組成員中有董事長、總經理、 人資及會計人員,證人徐沐村已遭收押,故沒有看過該文件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1頁),可見被告之 薪資調整資料,既早於證人徐沐村收押之際,由證人陳沛婧 完成104年9月份薪資總表前輸入,使證人徐沐村處於可得閱 覽之狀態,故證人劉麗珍製作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時,無 非承襲證人陳沛婧先前鍵入之人資資料,據以轉檔製作新的 薪資總表,實非被告對證人劉麗珍施以詐術後,致證人劉麗 珍陷於錯誤所作成,是公訴意旨謂:證人劉麗珍據被告片面 告知薪資調整,因而陷於錯誤,方據以製作不實之104年10 月份薪資總表等情,乃以證人徐沐村、陳沛婧之證述及告訴 人公司之104年10月份薪資總表等為主要憑據,然證人徐沐 村、陳沛婧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已難認被告對證人劉麗珍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證人劉麗珍陷於錯誤可言。況 104年10月份之薪資總表內容,乃證人劉麗珍根據上開ERP系 統拋轉產出之例行報表,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再者,被告所陳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所示,其上載有「臺灣綠能公司 於104年11月間提撥2,634元至上開專戶」之情,相較「臺灣 綠能公司先前僅提撥176元」而言,可見被告104年10月份薪 資總表已有調整且由綠能公司匯入,因而可提撥較高金額至 被告之上開專戶無訛,則被告之薪資是否有調整一情,亦有 可疑,故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薪資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揆 之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本於 「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本案依公 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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