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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第16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廖美慧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萬象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 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廖美慧代為行使職權,於民國96年 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區6 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 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 碼為同路段6 樓之3 )之室內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 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 一事進行修繕(下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確定後,廖 美慧經許天鎰介紹認識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鈺銓公司)負責人黃志仁,二人均明知承作污水排 水管修繕工程僅須新臺幣(下同)79萬8,950 元,竟基於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黃志仁 涉犯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469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 所,由黃志仁配合廖美慧製作內容為總工程款為105 萬4,70 0 元之不實報價單,以便使廖美慧賺取回扣,並透過不知情 之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助,分別製作兩份 報價金額128 萬5,000 元、122 萬元之不實報價單以方便比 價,廖美慧持上開不實之報價文件行使交付與萬象大廈管委 會,致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鈺銓公司因此以上開虛偽 不實之最低價獲得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萬象大廈社區總幹 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指示,製作擬 請鈺銓公司施作「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之簽辦單(下稱「 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而於同年月17日,盧登爵將 頭期工程款50萬元一次撥付予廖美慧,廖美慧即從上開款項 自行先扣除26萬元差價牟利後,僅將24萬元轉交給鈺銓公司 ,以此方式詐得26萬元。嗣經時任副主任委員李源鴻發覺有 異,乃向黃志仁詢問承接上開工程之始末,始查悉上情。 二、廖美慧與盧登爵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盧登爵涉犯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第46 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先由廖美慧於104 年2 月17 日以後之不詳時地,擬具不實之草稿,並指示盧登爵依草稿 內容重行製作104 年2 月1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辦單( 下稱「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將原本內容應為「… 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員會負責修繕復原…」,不實記載為 「…與區權人溝通後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 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 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並將原本內容應為「2/17先付50 0,000 預付工程款簽約金」,不實記載為「…廖美慧向大樓 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 )工期為2/ 17 ~3/5 (2 )2/17( 三)250,000 元,2 /22 (日)250,000 元。附件廖美慧之 本票50萬一張…」等不實內容,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核決 程序持之行使交付與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足生 損害於萬象大廈管委會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嗣經樊文愛 查覺與先已簽核之甲簽辦內容有異,進而向時任副主任委員 李源鴻詢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萬象大廈管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 人及被告廖美慧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 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美慧固坦承其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號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 當選監察委員後,即由其代為行使職權,惟矢口否認有為上 揭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伊不認識黃志仁,但伊認 識盧登爵,伊一直擔任萬象大廈管委會監察委員的工作,萬 象大廈之施工工程由總幹事處理,伊知悉萬象大廈有上開污 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是由總幹事盧登爵 找承包商修理;事實欄二部分,簽辦單之所以需要4 個人蓋 章,目的就是為了避免有人去修改,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 拿到簽辦單的底稿,在103 年3 月27號開完管委會之後,會 議決議是由伊負責監工,但是工程款項與伊沒有關係,工程 款項是財委和主委負責,請款單上面不會有伊的名字,伊也 沒有指示盧登爵去改簽辦單,當時寫簽呈會寫很多份底稿, 只是不知道那一份會送出去,伊只看過104 年2 月14日甲簽 辦單,伊沒有看過104 年2 月14號乙簽辦單云云(見本院卷 第10頁暨其反面、第24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萬象大廈 管委會監察委員廖錫奇之女,廖錫奇自當選監察委員後,即 由被告代為行使職權,於96年間,萬象大廈管委會所在之社 區6 樓,因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導致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徐英超等人專有部分(門牌號碼為同路段6 樓之3 )之室內 發生水管阻塞及水流倒灌進入室內,徐英超等人遂向萬象大 廈管委會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萬象大廈管 委會應對公共污水排水管漏水一事進行修繕確定後,萬象大 廈社區總幹事盧登爵於104 年2 月14日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指 示,製作擬請鈺銓公司施作「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樊文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源鴻、徐英 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 33號卷第5 頁暨其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頁 至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 、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2頁反 面至第8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 8 頁),並有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萬象大廈管委會10 4 年3 月27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同年5 月1 日第 27屆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104 年度他 字第6697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59 頁 至第17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而 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製作不實之報價文件一節,被告雖辯稱 :伊不認識黃志仁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所任職之鈺銓公司 就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原本對被告報價79萬8,950 元, 但是被告要求伊將工程款改至105 萬4,700 元,並對伊要求 製作另外其他兩份高於上開報價之報價單,伊就告知家城工 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製作報價單,伊再將上開3 份 報價單交予被告,被告之後收受萬象大廈管委會所交付之簽 約金50萬元後,僅交付其中24萬元給伊,其餘26萬元係由被 告取走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33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許天鎰跟被告認識,104 年 度他字第5647號卷第9 頁之報價單是原始報價單,同卷第10 頁之報價單是被告希望伊再打一張給管委會的報價,伊知道 被告是要收回扣所以才要求伊做兩份報價單,家城工程行及 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叫伊做的,當時被告說已經向 萬象大廈管委會請款50萬元,被告先給伊24萬元,其餘款項 被告拿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末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承包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工程 相關事項係透過許天鎰與被告談,伊就上開工程報價兩次, 第一次是79萬8,950 元,第二次是105 萬4,700 元,之所以 第二次會提高價格,是因為許天鎰有提出被告需要有手續費 ,伊問要多少,被告就要伊把價格拉到105 萬4,700 元,伊 跟被告答覆這個工程只有7 、80萬,被告說把報價單開給她 ,其他事項被告會處理,當時伊大概知道被告可能會從中取 得一些不法利益,但是伊只是想拿到這個工程,所以就配合 被告的報價程序,後來伊就製作第二份105 萬4,700 元報價 單,被告有跟伊說再找另外二家廠商來陪標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2證人許天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伊介 紹黃志仁給被告,伊有聽到黃志仁配合被告製作不實的報價 單,實際上是70、80萬左右,或許是被告要佣金,佣金有灌 進報價中,最後被告拿大約現金24、25萬元給黃志仁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其於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詢問伊有 無認識修繕工程的廠商,因此伊介紹黃志仁給被告,黃志仁 第一次就上開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報價70幾萬,被告叫黃志 仁把價格拉高,當時黃志仁第二次報價將價格提高到105 餘 萬時,伊也有在現場,中間的差額應該是被告自己要的等語 (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3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且萬象大廈管委會104 年3 月27 日第27屆第四次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載明:「…總幹事報告: 是監委拿了3 家廠商報價單給我簽擬呈核…楊躍駿主委:… 因為我也比較忙,我請監委幫忙看一下這個案子,監委也很 熱心就去找了廠商,他們就來報價,總幹事就簽呈,我跟這 些廠商沒有任何接觸…」,此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 (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60 頁、第162 頁),顯 見被告確實負責本件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相關招標事宜,另 有鈺銓公司79萬8,950 元、105 萬4,700 元報價單、家城工 程行128 萬5,000 元報價單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122 萬 元報價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明知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實際報價 僅為79萬8,950 元後,竟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予以抬價虛報 ,並要求共同被告黃志仁提供不實之其他廠商報價單比價等 節,應係屬實。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報價文件向萬象大廈管 委會詐領款項等節,被告雖辯稱: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是由 總幹事盧登爵找承包商修理,工程款項與伊沒有關係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萬象大廈 管委會社區總幹事,於104 年2 月14日依被告指示製作簽辦 單記載因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所尋求鈺銓公司、英喬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及家城工程行,上開3 家廠商報價分別為105 萬 4,700 元、122 萬元及128 萬5,000 元,經比價擬請與萬象 大廈管委會最低價廠商鈺銓公司簽約承作,該簽辦單經鈺銓 公司各主管簽章同意後,伊於同年月17日將修繕部分款項50 萬元撥付給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發查字第2333號卷第5 頁 暨其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在施工人員施作本件污水排 水管修繕工程之前,已經付款50萬元,並由被告簽收,被告 說是因為廠商當初簽約時提出的要求,因為施工必須要買材 料,必須要先給一半的工程款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末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 0 號案件審理時供稱:「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單」是由當 時的主委交辦給伊,被告把3 張報價單交給主委,伊再按照 主委的意思簽辦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99 頁)。核與證人李源鴻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104 年間伊於萬象大廈管委會擔任副主委,污水 排水管修繕工程還沒有開始做,就先付50萬給承包廠商鈺銓 公司,被告向萬象大廈管委會預支50萬給鈺銓公司,說是頭 期款簽約金,後來管委會有把5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請領50萬元後轉交給廠商黃志仁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第122 頁反面),亦與證 人盧登爵上開證述一致,堪認共同被告黃志仁所提供之不實 報價單係經被告轉交時任萬象大廈管委會主委楊躍駿,致使 萬象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由主委楊躍駿交付上開不實報價 單予不知情之盧登爵,進而登載3 家廠商報價之金額及比價 結果由鈺銓公司得標等不實事項於「104 年2 月14日甲簽辦 單」,萬象大廈管委會並進而交付50萬元(被告從中獲取26 萬元),被告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甚明。 ㈣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盧登爵製作「104 年2 月14日乙 簽辦單」一事,上開簽辦單記載略為:「…與區權人溝通後 同意委任本大樓監委之女兒廖美慧全權負責處理此訴訟判決 之工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不會參與此工程和負法律責任 」、「…廖美慧向大樓委員會請領工程款(1 )工期為2/17 ~3/ 5(2 )2/ 17 (三)250,000 元,2/22(日)250,00 0 元。附件廖美慧之本票50萬一張…」等內容,與「104 年 2 月14日甲簽辦單」記載略為:「…本案經裁定確定由管委 會負責修繕復原…」、「2/17先付500,000 預付工程款簽約 金」等內容確有不同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69頁暨其反面),並有上開兩 份簽辦單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697號卷第6 頁、第 14頁)。且共同被告盧登爵於104 年4 月間某日依核決程序 持上開「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交與財務委員李文雄之 代理人樊文愛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登爵、證人樊文 愛之證述互核一致(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3頁 至第24頁、第30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6頁)。另參以共同被告盧登爵於本院105 年度 易字第450 號案件審理時自承:伊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總幹事,簽報單是一般要交辦任何事情,不管財務或工程, 必須透過簽辦單簽准後才可以生效執行等語(見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450 號卷第98頁反面),顯見「104 年2 月14日乙 簽辦單」為共同被告盧登爵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則共同 被告盧登爵明知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不實,仍持之向財 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行使一節,堪以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指示共同被告盧登爵製作「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一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直接到伊辦公室, 被告自己拿了一張稿叫伊打「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 打完之後要伊簽,被告有講到要代替前面那張「104 年2 月 14日甲簽辦單」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338 號卷第23頁 至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14日乙簽 辦單」是依被告草擬之文稿繕打,其中內容雖然有提及被告 提到本票50萬元1 張作為附件,但實際上並無此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4 年2 月14日乙簽辦單」是伊叫總幹事盧登爵製作的,伊打好草稿 之後再交給盧登爵繕打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217 號卷 第122 頁、第123 頁暨其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指 示共同被告盧登爵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 並由共同被告盧登爵持之向財務委員李文雄之代理人樊文愛 行使等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共同被告黃志仁為從事水電工程之鈺銓公司之負責人,乃從 事萬象大廈污水排水管修繕工程事務之人,共同被告盧登爵 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乃從事萬象大廈管理事務之 人,共同被告黃志仁就事實欄一所製作之不實報價文件,共 同被告盧登爵就事實欄二所製作之不實簽辦單(即「104 年 2 月14日乙簽辦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均 持以行使,均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分別就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既與事實欄 一從事施工工程之共同被告黃志仁及事實欄二從事萬象大廈 管理委員會業務之共同被告盧登爵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應以共犯論而成 立該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仁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盧登爵就事實 欄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志仁於事實欄 一透過不知情之家城工程行及英喬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製作不 實之報價單,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一行使上開不 實報價單之行為,進而向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詐欺取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均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業如上述,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父行使萬象大 廈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職權,理應遵循法規辦理萬象大廈管理 事務,竟為牟其一己之私利,而偽造不實之報價單詐欺萬象 大廈管委會得利,而後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又偽造不實之簽 辦單,其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萬象大廈管 委會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經104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 至38條之3 ,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 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 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 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 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 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 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 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詐 得26萬元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又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事實欄所示之上開不實報價單及「104 年2 月14日乙簽 辦單」等文書,雖屬被告及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均已提出予萬象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俱已歸萬象大廈管委 會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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