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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鞋子共肆拾伍雙、鞋盒共貳拾柒個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興得為旭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下稱旭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美商史柯契爾Ⅱ美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柯契爾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者,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商標權利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或販賣或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東 莞地區不詳廠商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鞋共45雙、鞋盒共 29只均係侵害前揭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以旭紳公司之名義向 不知情之林義之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聯合商品特賣會攤位,用以銷售商品,於105年7月21日起 同年8月22日之承租期間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之運動鞋、鞋盒陳列於前開攤位,並於105年8月3日將仿冒 型號「GO WALK3 13980」之運動鞋1雙(售價新臺幣【下同 】1800元)連同鞋盒1只,販賣予史柯契爾Ⅱ公司在臺灣代 理商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5樓,下稱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復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5年8月8日將仿冒型號「BUR ST 52107」之運動鞋1雙(售價2100元)連同鞋盒1只,販賣予 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思克威爾公司蒐證人員將 購得之物送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而報警,經警於105年8月 25日前往林口特賣會、旭紳公司設址地執行搜索,於林口特 賣會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旭紳公司內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共43雙、仿冒鞋盒共27只 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判決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興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卷內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思克威爾公司商品部助理謝皓崴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32頁)、證人林義之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20-22頁)、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偵查中 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0-121頁、調偵卷第10頁)相符,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見偵查卷第71 -73頁)、思克威爾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0-59、74 -88頁)、史柯契爾Ⅱ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85頁)、105年8月31日侵權市值表(見偵查卷第60 頁)、105年7月10日暢貨特賣會活動合約書(見偵查卷第23 頁)、105年8月22日統一發票、銷貨日報表(見偵查卷第4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1220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 案物:莊興得所有之估價單10張、莊興得所有之SKECHERS鞋 子8箱)(見偵查卷第33-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林義之所有之現場 DM1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38-40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月1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 :思克威爾公司自行購買之SKECHERS鞋子(型號「GO WALK3 13980」、「BURST 52107」各1雙】(見偵查卷第46-48頁) 、旭紳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63頁及反面) 、被告莊興得手機內通訊照片擷圖88張(見偵查卷第89-111 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 SKECH ERS商標鞋子、鞋盒可證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為蒐證之 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運動鞋2雙、鞋盒2只,在司法 警察主動蒐證之情形,司法警察自始主觀上即無買受之意思 ,然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元並非偵查主體,固為取得 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目的不同,其購買之始仍 有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故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止期 間於林口特賣會場地販賣仿冒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史柯契 爾Ⅱ公司同意,基於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購 入而販出侵害商標權人法益之商品,應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 續犯。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桃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同院 以101年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決確定,不知收斂又再度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實值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 及價值、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運動鞋共45雙、鞋盒27 只,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見偵查卷第71-73頁)、思克威爾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0-59、74-88頁)、史柯契爾Ⅱ 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稽,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係證人 林義之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非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105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販賣仿冒品取得之犯罪 所得共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㈠: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圖樣英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專用期限 │ ├──┼──────┼───────┼────┼────────┼────────┤ │ 1.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KECHERS│靴鞋 │112年6月30日 │ ├──┼──────┼───────┼────┼────────┼────────┤ │ 2.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 │靴鞋、服飾 │114年1月15日 │ ├──┼──────┼───────┼────┼────────┼────────┤ │ 3.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GOGA MAT│靴鞋 │114年1月15日 │ └──┴──────┴───────┴────┴────────┴────────┘ 附表㈡: ┌──┬───────────────┬───────┬────────┐ │編號│扣案物 │扣案物取得日期│鑑定報告索引 │ │ │ │及取得原因 │ │ ├──┼───────────────┼───────┼────────┤ │ 1 │仿冒「GO WALK3 13980」型號之運│105年8月3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 │動女鞋1雙(售價新臺幣18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6頁至第│ │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60頁 │ │ │ │ │ │ ├──┼───────────────┼───────┼────────┤ │ 2 │仿冒「BURST 52107」型號運動男 │105年8月8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 │鞋1雙(售價新臺幣21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0頁至第│ │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55頁 │ │ │ │ │ │ ├──┼───────────────┼───────┼────────┤ │ 3 │仿冒「GO WALK3 13980」、「GO │105年8月25日 │本院卷第85頁彌封│ │ │WALK3 13984」等型號之運動鞋43 │於旭紳公司執行│袋內 │ │ │雙、鞋盒27只(起訴書誤載為28只)│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附表㈢ ┌──┬───────────────┬───────┐ │編號│扣案物/數量 │扣案物取得日期│ │ │ │及取得原因 │ ├──┼───────────────┼───────┤ │ 1 │現場廣告DM/1張 │105年8月25日於│ │ │ │林口特賣會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2 │租賃契約影本/6張 │105年8月25日於│ │ │ │林口特賣會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3 │估價單/10張 │105年8月25日 │ │ │ │於旭紳公司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4 │含史柯契爾Ⅱ公司商標之真品運動│105年8月25日 │ │ │鞋46雙(未使用)、真品鞋盒60個( │於旭紳公司執行│ │ │已使用) │搜索扣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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