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
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鞋子共肆拾伍雙、鞋盒共貳拾柒個
,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興得為旭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下稱旭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美商史柯契爾Ⅱ美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史柯契爾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者,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
商品類別,現均仍在商標權利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利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或販賣或
持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東
莞地區不詳廠商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運動鞋共45雙、鞋盒共
29只均係侵害前揭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以旭紳公司之名義向
不知情之林義之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聯合商品特賣會攤位,用以銷售商品,於105年7月21日起
迄同年8月22日之承租期間內,將如附件二所示之仿冒商標
之運動鞋、鞋盒陳列於前開攤位,並於105年8月3日將仿冒
型號「GO WALK3 13980」之運動鞋1雙(售價新臺幣【下同
】1800元)連同鞋盒1只,販賣予史柯契爾Ⅱ公司在臺灣代
理商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5樓,下稱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
證人員。復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
接續犯意,於105年8月8日將仿冒型號「BUR
ST 52107」之運動鞋1雙(售價2100元)連同鞋盒1只,販賣予
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員。
嗣思克威爾公司蒐證人員將
購得之物送
鑑定,發現係仿冒商品而報警,經警於105年8月
25日前往林口特賣會、旭紳公司設址地執行
搜索,於林口特
賣會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於旭紳公司內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仿冒運動鞋共43雙、仿冒鞋盒共27只
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判決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興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卷內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
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思克威爾公司商品部助理謝皓崴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9-32頁)、證人林義之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20-22頁)、
告訴代理人廖雍倫
律師偵查中
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20-121頁、調偵卷第10頁)相符,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見偵查卷第71
-73頁)、思克威爾公司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0-59、74
-88頁)、史柯契爾Ⅱ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85頁)、105年8月31日侵權市值表(見偵查卷第60
頁)、105年7月10日暢貨特賣會活動合約書(見偵查卷第23
頁)、105年8月22日統一發票、銷貨日報表(見偵查卷第4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001220號
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
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
案物:莊興得所有之估價單10張、莊興得所有之SKECHERS鞋
子8箱)(見偵查卷第33-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林義之所有之現場
DM1張、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查卷第38-40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5年8月1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
:思克威爾公司自行購買之SKECHERS鞋子(型號「GO WALK3
13980」、「BURST 52107」各1雙】(見偵查卷第46-48頁)
、旭紳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63頁及反面)
、被告莊興得手機內通訊照片擷圖88張(見偵查卷第89-111
頁)等件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仿冒
SKECH ERS商標鞋子、鞋盒
可證,
堪認被告之
自白具任意性
,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並非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為蒐證之
目的而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之運動鞋2雙、鞋盒2只,在司法
警察主動蒐證之情形,司法警察自始主觀上即無買受之意思
,然思克威爾公司委託之蒐證人元並非偵查主體,固為取得
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然目的不同,其購買之始仍
有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意思,故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公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
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105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22日止期
間於林口特賣會場地販賣仿冒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史柯契
爾Ⅱ公司同意,基於販售獲利之單一目的,於密集時地,購
入而販出侵害商標權人
法益之商品,應論以事實上一罪之接
續犯。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年桃智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
上訴同院
以101年智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2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判決確定,不知收斂又再度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實值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侵害商標權之數量
及價值、被告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運動鞋共45雙、鞋盒27
只,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見偵查卷第71-73頁)、思克威爾公
司鑑定報告書(見偵查卷第50-59、74-88頁)、史柯契爾Ⅱ
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
可
稽,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係證人
林義之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非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105年8月3日、同年8月8日販賣仿冒品取得之犯罪
所得共3,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㈠: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圖樣英文│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專用期限 │
├──┼──────┼───────┼────┼────────┼────────┤
│ 1.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KECHERS│靴鞋 │112年6月30日 │
├──┼──────┼───────┼────┼────────┼────────┤
│ 2.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S │靴鞋、服飾 │114年1月15日 │
├──┼──────┼───────┼────┼────────┼────────┤
│ 3. │00000000 │史柯契爾Ⅱ公司│GOGA MAT│靴鞋 │114年1月15日 │
└──┴──────┴───────┴────┴────────┴────────┘
附表㈡:
┌──┬───────────────┬───────┬────────┐
│編號│扣案物 │扣案物取得日期│鑑定報告索引 │
│ │ │及取得原因 │ │
├──┼───────────────┼───────┼────────┤
│ 1 │仿冒「GO WALK3 13980」型號之運│105年8月3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 │動女鞋1雙(售價新臺幣18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6頁至第│
│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60頁 │
│ │ │ │ │
├──┼───────────────┼───────┼────────┤
│ 2 │仿冒「BURST 52107」型號運動男 │105年8月8日 │105年度偵字第214│
│ │鞋1雙(售價新臺幣2100元) │思克威爾公司派│00號卷第50頁至第│
│ │(鞋盒1只未扣案) │員蒐證購買 │55頁 │
│ │ │ │ │
├──┼───────────────┼───────┼────────┤
│ 3 │仿冒「GO WALK3 13980」、「GO │105年8月25日 │本院卷第85頁彌封│
│ │WALK3 13984」等型號之運動鞋43 │於旭紳公司執行│袋內 │
│ │雙、鞋盒27只(
起訴書誤載為28只)│搜索扣得 │ │
│ │ │ │ │
│ │ │ │ │
└──┴───────────────┴───────┴────────┘
附表㈢
┌──┬───────────────┬───────┐
│編號│扣案物/數量 │扣案物取得日期│
│ │ │及取得原因 │
├──┼───────────────┼───────┤
│ 1 │現場廣告DM/1張 │105年8月25日於│
│ │ │林口特賣會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2 │租賃契約影本/6張 │105年8月25日於│
│ │ │林口特賣會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3 │估價單/10張 │105年8月25日 │
│ │ │於旭紳公司執行│
│ │ │搜索扣得 │
├──┼───────────────┼───────┤
│ 4 │含史柯契爾Ⅱ公司商標之真品運動│105年8月25日 │
│ │鞋46雙(未使用)、真品鞋盒60個( │於旭紳公司執行│
│ │已使用) │搜索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