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瀚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加工、改造之「BROTHER 」碳粉匣TN-750共壹拾玖支
沒收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瀚儀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1 樓之台
灣兄弟國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兄弟國際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兄弟國際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以進口日商兄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
兄弟公司)所製造之印表機、事務機及周邊配備為其營業項
目之一,且於公司網站上載有銷售有日商兄弟公司生產之「
TN-720」、「TN-750」美國規格碳粉匣,並標明「本公司進
口的BROTHER 商品均由美國原裝原箱最佳品質在台販售」等
文字。曾瀚儀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BR
OTHER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日商兄弟公司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
及其碳粉匣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
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並知悉日商兄弟公司於各國所生產之印表機
及碳粉匣型號有所不同,各地區生產之碳粉匣並無法
適用於
不同地區生產之印表機,
詎其未得日商兄弟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為行銷之目的,基於同一商品使用本案商標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4 月15日、105 年3 月24日及6 月22日,日商兄
弟公司委託王信仁、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甲○○向兄
弟國際公司購買「BROTHER 」TN-750碳粉匣20支時,曾瀚儀
為使美國規格之碳粉匣適用於臺灣規格之印表機,接續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游名宇,拆裝美國原始包裝,擅自於碳粉匣塑
膠外殼上,以燒融之方式加工出凹洞後交付,以此方式侵害
日商兄弟公司之系爭商標權。
嗣因日商兄弟公司發覺有異,
將購入經改造之「BROTHER 」TN-750碳粉匣,進行測試,確
認其中19支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
告訴,經警於105 年7 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
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兄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惟於
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且
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
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曾瀚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售前揭TN-750碳粉
匣,並加以改造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
,辯稱:兄弟國際公司進口TN-750碳粉匣主要是針對公司有
賣的機器銷售,並非主要販售給臺灣的消費者,
告訴人係
故
意購買,並要求改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依客戶指示而為
云云。經查:
㈠系爭商標權人為日商兄弟公司,專用期間分別至115 年4 月
15日、115 年2 月28日止,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
使用於印表機及其碳粉匣等商品,日商兄弟公司為該商標之
商標權人等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資料2 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3840號卷,下稱他卷,第4 、5 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為兄弟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進口日商兄弟公司
所製造之印表機、事務機及周邊配備為其營業項目之一,且
於網站上銷售有日商兄弟公司生產之「TN-720」、「TN-750
」之美國規格之碳粉匣,並標明「本公司進口的BROTHER 商
品均由美國原裝原箱最佳品質在台販售」等文字;又被告知
悉日商兄弟公司於各國所生產之印表機及碳粉匣型號有所不
同,各地區生產之碳粉匣並無法適用於不同地區生產之印表
機,且其未取得日商兄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然為使美國規
格之碳粉匣適用於臺灣規格之印表機,接續於104 年4 月15
日、105 年3 月24日及6 月22日,指示員工游名宇拆裝美國
原始包裝,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上,以燒融之方式加工出凹洞
,得以符合臺灣印表機之結構設計,而販賣予王信仁、甲○
○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 頁)
,核與
證人游名宇、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頁
背面、第134 、135 頁),並有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購買
樣品報告2 份、出貨單、統一發票、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壹
佰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零壹伍肆號公證書
暨檢附之碳粉
匣照片26張、壹佰零伍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零壹參玖號公證
書暨檢附之碳粉匣照片62張、兄弟國際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兄弟國際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6 至27
頁、第31至65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1頁),亦
堪認定。
㈢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商標法第5 條、第35條第2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
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
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
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
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壟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
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
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
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
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
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
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布之結果,足以惹
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
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
為,
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
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辯稱上開TN-750碳粉匣係自美國輸入進
行販售等語。然縱為真品,惟被告進口平行輸入商品後,指
示員工游名宇拆裝美國原始包裝,於碳粉匣塑膠外殼上,以
燒融方式
予以加工出凹洞,以符合臺灣印表機之結構設計,
因產品外觀與原商品已非同一,顯非原裝銷售,而其商品上
仍有日商兄弟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客觀上顯係利用該商標
以利行銷,已構成該等商標之使用
無訛。再者,被告並未獲
得日商兄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知悉其進口之美規碳粉匣
無法安裝於日商兄弟公司於臺灣所銷售之主機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本院卷㈡
第74頁),詎其明知上情,仍擅自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外觀
改造,自
難謂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另上開TN-750碳粉
匣經日商兄弟公司認定被告所進行加工改造之凹洞將影響印
表機之列印品質,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亦有告訴人日
商兄弟公司所提出之2015年4 月27日臺灣加工碳粉匣品質確
認結果報告、2016年5 月3 日及6 月29日BL Series Toner
Ca rtridge"TN-750"Test Report 及2016年7 月1 日平行輸
入品問題說明中文及日文版各1 份附卷
可考(見他卷第28至
3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發查字第1461
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50 至170 頁、第173 至214 頁,本
院卷㈠第158 至186 頁)。而商標之作用
乃在表彰自己之產
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來源
及信譽,足見被告上開改造行為,確已損害日商兄弟公司之
商標及商譽。從而,被告為順利銷售,對所進口之商品進行
外觀改造,已非告訴人公司
原本所授權製造販售之商品,依
前揭說明,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客戶要求而代為改裝云云。惟證人即京華商
信事業有限公司員工甲○○明確證述:伊於105 年3 月24日
受
告訴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之委託,以電話向兄弟國際公
司詢價,欲購買「BROTHER 」TN-720或TN-750碳粉匣,兄弟
國際公司員工有詢問印表機型號,伊告知HL-5450DN 後,對
方稱TN-720目前無庫存,TN-750印的張數更多,亦與印表機
相符,是否更換為TN-750,伊於電話中訂購9 支「BROTHE R
」TN-750碳粉匣,又於同年6 月22日,依上開法律事務所之
委託,以電話向兄弟國際公司訂購9 支「BROTHER 」TN-750
碳粉匣,對方未告知伊購買之碳粉匣經過改裝,伊亦未要求
兄弟國際公司改裝碳粉匣,伊根本不知道碳粉匣可以改,怎
可能說要改等語(見他卷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㈡第33至
3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又查,甲○○依約至
兄弟國際公司取貨,均已盒裝裝好,每一個碳粉匣放在一個
銀色袋子封好,放入小紙盒封箱,再將所有小紙盒放進一大
紙盒,隨後依
律師指示,分別將購得之9 支碳粉匣TN-750送
至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公證,或交保二總隊偵查佐,錄影存
證等情,除據證人甲○○證稱明確外,亦有上開公證書暨檢
附之碳粉匣照片、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檢
附之照片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
字第1148號卷第3 頁,發查卷第216 、217 頁),足見證人
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碳粉匣,早經加工、改造。是被告
空言辯稱:因甲○○之要求而代為改裝云云,顯難採信。參
以,被告為兄弟國際公司負責人,兄弟國際公司以進口日商
兄弟公司所製造之印表機、事務機及周邊配備為其營業項目
之一,顯為企業化經營,與一般販賣自己私人物品之個體戶
不同,且自承其進口之美規碳粉匣無法安裝於日商兄弟公司
於臺灣所銷售之主機,當知悉其上開所為已侵害他人商標權
,非但會造成潛在消費者之誤認,亦會使商標權人受損,實
不容以任何理由行銷販售名實不符之商品。故被告自不得僅
以「服務客戶」一詞而認無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末查,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起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
逮捕者而言,故被陷
害教唆者不成立犯罪。此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佯與之為對合
之行為,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
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兩者迥然有別。本
件係因日商兄弟公司得知兄弟國際公司擅自對日商兄弟公司
所生產之商品進行外觀改造,致影響該公司生產之印表機之
列印品質,為保護日商兄弟公司權益,委託第三人向被告洽
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非出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
設計誘陷,且其蒐證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自與陷害教
唆之情形有別。而上開碳粉匣於交付證人甲○○前,早經加
工、改造
一節,已如上述,足徵被告原已有販賣本件TN-750
碳粉匣之犯意,並非因告訴人之設計唆使而產生犯意並著手
實行本件犯行,與「陷害教唆」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所
辯,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自104 年4 月15日至105 年6 月22日止,期間所為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
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
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
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
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
內。被告竟為圖私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系爭商標,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
,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對系爭商標潛
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為兄弟國際公司負責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
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否認犯行之
犯後
態度及告訴人所失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另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商標法於105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揆諸前揭規定,本於
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扣案之
被告加工、改造「BROTHER 」TN-750碳粉匣19支(見他卷第
138-1 頁),屬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代理人佯為買家向被告購買經加工、改造
之「BROTHER 」TN-750粉匣19支,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
3,600 元、34,020元及36,000元,共計73,620元,有統一發
票為憑(見偵卷第20、21頁,他卷第13、33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
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