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暐儒
希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
偵字第818號、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暐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1 被告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公司)負責人,被
告蘇金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被告希
伯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希伯來公司)負責人,均
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均係社團
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中華音樂著
作權協會)享有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
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上開音樂著作。
詎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4 月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大學體
育館內,舉辦「ALL THE BEAST2016 FAN MEETING IN TAIWA
N」演唱會,由會中韓國藝人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11首歌
曲,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黃暐儒、蘇金龍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歐狄公司、
希伯來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黃暐儒、蘇金龍行業務而犯前
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暐儒、蘇金龍、歐狄公司及希伯來公司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暐儒、蘇金
龍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歐狄公司及希伯來公司因代表人即
被告黃暐儒、蘇金龍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而涉犯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罪嫌,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
可
稽。
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