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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采葳國際婚慶有限公司       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桂竹君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律師       蕭富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分別係采葳國際婚慶有 限公司(下稱采葳公司)、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 王公司)之負責人,雙方為業務合作關係。㈠桂竹君、林怡 君均明知「A-品序& 季妍」沙畫影音作品(下稱A 沙畫影音 作品)係葳沁有限公司設計與製作,其享有A 沙畫影音作品 之著作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 開沙畫影音作品。2 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時許,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將A 沙畫影音作品下載重製並上傳至林怡君所註冊登錄之「品王 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以此方式公開傳輸A 沙畫影 音作品,供不特定人觀看,再由林怡君於105 年8 月中旬某 時許,在采葳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A 沙畫影音作品在在 YOUTUBE 影音頻道之網址,以超連結之方式箝入采葳公司網 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觀看。㈡林怡君明知 「B-Q 版彩色沙畫生日祝福」、「C-Q 版彩色沙畫感恩父母 」、「D-沙畫唯美版婚禮瀚勻& 愛萁」等沙畫影音作品(以 下分別稱B 、C 、D 沙畫影音作品),均係葳沁有限公司設 計與製作,其享有B 、C 、D 沙畫影音作品之著作權,未經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B 、C 、D 沙畫影音 作品,林怡君竟於105 年9 月2 日,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 未經葳沁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下載重製B 、C 、D 沙畫影音 作品,並將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 UTUBE 影音頻道,供不特定之公眾瀏覽。葳沁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琬庭上網搜尋發現上開沙畫影音作品均存在於林怡君 所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內,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㈠,均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 著作等罪嫌;被告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㈡為,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 罪嫌;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罰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桂竹君、林怡君等人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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