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采葳國際婚慶有限公司
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桂竹君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許家華
律師
蕭富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3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分別係采葳國際婚慶有
限公司(下稱采葳公司)、品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
王公司)之負責人,雙方為業務合作關係。㈠桂竹君、林怡
君均明知「A-品序& 季妍」沙畫影音作品(下稱A 沙畫影音
作品)係葳沁有限公司設計與製作,其享有A 沙畫影音作品
之著作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上
開沙畫影音作品。
詎2 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5 年3 月中旬某時許,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將A
沙畫影音作品下載重製並上傳至林怡君所註冊登錄之「品王
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以此方式公開傳輸A 沙畫影
音作品,供不特定人觀看,再由林怡君於105 年8 月中旬某
時許,在采葳公司辦公室內,將上開A 沙畫影音作品在在
YOUTUBE 影音頻道之網址,以超連結之方式箝入采葳公司網
站上,以此方式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觀看。㈡林怡君明知
「B-Q 版彩色沙畫生日祝福」、「C-Q 版彩色沙畫感恩父母
」、「D-沙畫唯美版婚禮瀚勻& 愛萁」等沙畫影音作品(以
下分別稱B 、C 、D 沙畫影音作品),均係葳沁有限公司設
計與製作,其享有B 、C 、D 沙畫影音作品之著作權,未經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B 、C 、D 沙畫影音
作品,林怡君竟於105 年9 月2 日,在品王公司辦公室內,
未經葳沁有限公司同意,私自下載重製B 、C 、D 沙畫影音
作品,並將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
UTUBE 影音頻道,供不特定之
公眾瀏覽。
嗣葳沁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琬庭上網搜尋發現上開沙畫影音作品均存在於林怡君
所經營之「品王結婚商城」YOUTUBE 影音頻道內,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桂竹君、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㈠,均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
著作等罪嫌;被告林怡君就犯罪事實㈡為,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等
罪嫌;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分別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采葳公司、品王公司、桂竹君、林怡君等人涉犯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