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亨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
拘役貳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國亨係方程式單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樓)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係
維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
維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自行車
、自行車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非經商標權
人維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
該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其明知於民國105年1月26
日向智財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自行車及自行車零組件商品、
如附件二所示「MPEDA」之商標圖樣,業經智財局以近似附
件一所示「XPEDO」之商標圖樣為由,於105年11月29日以(
105)智商40104字第10580636730號核駁在案,竟為行銷之目
的,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商
標權人維格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6年7月前某日,向大陸地
區不詳賣家下訂購買自行車零組件,使用「MPEDA」商標圖
樣於自行車零組件上,在露天拍賣網站及方程式單車工坊網
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65元、528元、575元等價格販售
,供不特定人選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
嗣經維格公司人員
於106年7月間,瀏覽上開網站時發現,並購得白國亨販售之
自行車零組件後,發現其上確有使用「MPEDA」商標圖樣,
始悉上情。
二、案經維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該證據作成之情形復無不當之情形,本
院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無事證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經
偽造、
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
書證之
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反面),核與
告訴代理人楊承彬
律師於
偵查時指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0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6頁反面)明符,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資料(
見他字卷第5頁及反面)、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他
字卷第6頁及反面)、方程式單車工坊網頁列印資料(見他字
卷第7頁)、維格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見他字卷第8頁)、被告商品照片(
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見他字卷第1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書查詢結果明細
(見他字卷第13頁)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附件一所示「XPEDO」商
標圖案之「MPEDA」圖樣,使用自行車零組件上,並陳列供
不特定人選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明知附件二所示「MPEDA」商標圖樣
因近似
告訴人「XPEDO」商標圖樣業經核駁在案,
猶繼續使
用「MPEDA」商標於其商品而販賣,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
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
其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狀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1頁反面)等
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侵
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所販售商品之銷貨價格,以及被告之
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從105年8月間開始經營「
MPEDA」這個品牌,直到今年6、7月,這段時間大約獲利5,0
00元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為被告
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