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佑係張潔瑢之表姪。張潔瑢於民國
100年9月間創作名稱為「E=MC2」之電影劇本序言、故事大
綱、角色介紹及前3場分場(含序1景、1景、2景)對白之語
文著作(下稱張潔瑢著作),
嗣於101年4月8日,將張潔瑢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果緣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果緣公司);被告郭彥佑於101年9月間進入世新大學
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就讀,嗣於102年9月就讀該校
廣播電視電影學系(下稱廣電系)電影組;約於101年5月間
,郭彥佑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方式(臉書暱稱:瑪
奇格),向張潔瑢(臉書暱稱:00000000000)表示有興趣
從事影視業、劇本寫作,張潔瑢因其上開著作中有遊戲橋段
,但尚未決定遊戲方式,需他人幫忙提供意見,遂於101年9
月9日凌晨2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張潔瑢著作之故
事大綱及前3場分場對白,寄送至被告郭彥佑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000000000@yahoo.com.tw,復與被告郭彥佑進行討論
,郭彥佑有與張潔瑢共同討論劇本中遊戲應如何進行,亦嚐
試寫作部分劇本並寄送予張潔瑢,惟張潔瑢並未採用,亦未
對郭彥佑授予張潔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雙方即未再進行
張潔瑢著作之討論。
詎被告郭彥佑明知張潔瑢雖曾將張潔瑢
著作寄送予其及進行討論,但並未授予其任何著作財產權
等
情,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前,重製張潔瑢著作之故
事大綱、角色介紹及序1景分場對白,再加上其改作完成之
後續分場大綱及分場對白,共40個分場後,將該著作命名為
「E=MC2」(下稱侵權著作),再於105年5月16日,在世新
大學廣電系電影組第22屆畢業成果展中,在該校1樓大廳放
置侵權著作紙本1本供不特定師生及校外人士閱覽,以此方
式公開展示侵權著作。
嗣經告訴人果緣公司發現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改作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對前揭被告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
告訴狀一紙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