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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佑係張潔瑢之表姪。張潔瑢於民國 100年9月間創作名稱為「E=MC2」之電影劇本序言、故事大 綱、角色介紹及前3場分場(含序1景、1景、2景)對白之語 文著作(下稱張潔瑢著作),於101年4月8日,將張潔瑢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果緣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下稱果緣公司);被告郭彥佑於101年9月間進入世新大學 資訊管理學系(下稱資管系)就讀,嗣於102年9月就讀該校 廣播電視電影學系(下稱廣電系)電影組;約於101年5月間 ,郭彥佑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方式(臉書暱稱:瑪 奇格),向張潔瑢(臉書暱稱:00000000000)表示有興趣 從事影視業、劇本寫作,張潔瑢因其上開著作中有遊戲橋段 ,但尚未決定遊戲方式,需他人幫忙提供意見,遂於101年9 月9日凌晨2時2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張潔瑢著作之故 事大綱及前3場分場對白,寄送至被告郭彥佑使用之電子郵 件信箱000000000@yahoo.com.tw,復與被告郭彥佑進行討論 ,郭彥佑有與張潔瑢共同討論劇本中遊戲應如何進行,亦嚐 試寫作部分劇本並寄送予張潔瑢,惟張潔瑢並未採用,亦未 對郭彥佑授予張潔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後雙方即未再進行 張潔瑢著作之討論。被告郭彥佑明知張潔瑢雖曾將張潔瑢 著作寄送予其及進行討論,但並未授予其任何著作財產權等 情,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5月16日前,重製張潔瑢著作之故 事大綱、角色介紹及序1景分場對白,再加上其改作完成之 後續分場大綱及分場對白,共40個分場後,將該著作命名為 「E=MC2」(下稱侵權著作),再於105年5月16日,在世新 大學廣電系電影組第22屆畢業成果展中,在該校1樓大廳放 置侵權著作紙本1本供不特定師生及校外人士閱覽,以此方 式公開展示侵權著作。嗣經告訴人果緣公司發現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改作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 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及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已具狀對前揭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一紙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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