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觀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
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續
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觀係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
法爾公司)之總設計師,明知
告訴人韃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
師周裕穎於民國97年間所設計之「拉鍊方包」(型號:H214
9-A01200),係以8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特色在
於以長短不同接鍊線條形成弧度而呈現美感之美術工藝品,
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7月間
,仿照上開「拉鍊方包」繪製設計草圖,委由不知情之生產
廠商製成與上開「拉鍊方包」實質近似之皮包(產品編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皮包),隨後由迪法爾公司將
系爭皮包交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DIFFA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
上開仿製之系爭皮包與不特定人。
嗣於99年12月6日,告訴
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系爭皮包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91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公訴,
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且具狀
撤回告
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28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