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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觀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續 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觀係迪法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 法爾公司)之總設計師,明知告訴人韃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 師周裕穎於民國97年間所設計之「拉鍊方包」(型號:H214 9-A01200),係以8條金屬拉鍊作為裝飾之托特包,特色在 於以長短不同接鍊線條形成弧度而呈現美感之美術工藝品, 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9年7月間 ,仿照上開「拉鍊方包」繪製設計草圖,委由不知情之生產 廠商製成與上開「拉鍊方包」實質近似之皮包(產品編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皮包),隨後由迪法爾公司將 系爭皮包交由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新光三越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新天地DIFFA專櫃,公開陳列並販售 上開仿製之系爭皮包與不特定人。於99年12月6日,告訴 人派員在上開專櫃,購得系爭皮包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91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提起公訴, 然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至28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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