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如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被   告 貫子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貫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所示(如 附件),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聲明第3 項部分( 即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新 聞紙)進行捨棄。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非犯罪被害人,不具被告適格,其所提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㈡原告商標權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其主張為無理由;㈢被告李貫芃及貫子設計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圖樣,與原告之商標圖樣間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亦屬善意,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主觀犯意,而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㈣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貫芃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 月28日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