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如瑩
訴訟
代理人 張佳雯
律師
被 告 貫子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貫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2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所示(如
附件),並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聲明第3 項部分(
即被告應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刊載新
聞紙)進行捨棄。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非
犯罪被害人,不具被告
適格,其所提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㈡原告商標權之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
權已
罹於時效,其主張為無理由;㈢被告李貫芃及貫子設計
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圖樣,與原告之商標圖樣間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且被告所使用之商標亦屬善意,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
之主觀犯意,而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㈣
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貫芃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3 月28日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