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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楊柏林 訴 訟 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明德 被    告 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金枝 上 4 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景聰 上 2 人 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3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所載。 二、被告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德、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張金枝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 狀所載。 三、被告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鄭景聰之答辯及聲明如附件三 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四、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 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 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鄭景聰、凱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 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 訴時不得上訴。如提出上訴,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