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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許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告訴人租用車輛,於租期屆滿 後,竟萌生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佔用所租車輛拒不歸 還,甚至將車輛交與朋友使用,以此方式侵占車輛,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惟念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所侵占車輛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賴泓銓,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車輛之市 價、侵占之期間、被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到案後坦認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端。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車輛 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80號 被 告 許皓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庭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號「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處, 向賴泓詮租賃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 ,約定租賃期間2 日,歸還時間為同年月7 日20時30分,然 許皓庭取得前開車輛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內歸還,反將所 持有之上揭車輛侵占入己。經賴泓詮察覺有異報警,員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泓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碩捷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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