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如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如億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如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 號之「法洛奇拉有限公司復興門市」內,趁該店工作
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陳列架上之桃紅色錢包1 個
、Kila kila 鑲鑽圓形耳環1 副(價值合計新臺幣2,170 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督導劉珮吟發覺有異
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物品
(已發還劉珮吟),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證據:
㈠被告夏如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
第36頁)。
㈡
證人劉珮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 至11頁)。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採
扣案物相
片共6 張(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
㈣扣案之桃紅色錢包1 個、Kila kila 鑲鑽圓形耳環1 副。
㈤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罹患強迫症、躁鬱症等疾病在治療
,服用藥物後產生許多後遺症,時常頭昏腦脹,當下意識一
時不清楚才會下手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案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述,稽諸卷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際,均係趁店員與
其他顧客交談,而無暇注意店內情況(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顯見被告尚且知悉為免他人發覺,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始下手行竊,
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
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其所述因服用藥物而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
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
不罰或減輕其刑
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罪論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有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
宣告、執
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
宜寬貸;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證人
領回(見偵查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
,另
參酌被告亦與
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損失(見偵查
卷第3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既經證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