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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厚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厚河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厚河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未經告訴人林 士淵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經在場職員轉達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該處,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離去。案經告訴人告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受退去 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又受退去他人住宅 之要求而仍留滯,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離去,侵害法益之情 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法 益侵害之程度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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