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厚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厚河受退去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厚河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未經
告訴人林
士淵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逕至
告訴人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
限公司辦公室內,經在場職員轉達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該處,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離去。案經告訴人告
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
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受退去
他人住宅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逕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
凱瑞克國際驗證服務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又受退去他人住宅
之要求而仍留滯,經警到場處理,始行離去,侵害
法益之情
節尚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法
益侵害之程度亦非甚鉅;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
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