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明竊盜,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微星Z170A主機板壹盒
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知悉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為何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主動將
贓物交付於員警,足認被告
所犯附件事實一、(二)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
自
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前揭規定就該部
分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
,先後竊取商家微星Z170A主機板1盒及RHA T20耳機1副,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尚能對於犯
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其竊取耳機部分,業經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平和,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竊取之微星Z170A主機板1盒,係本件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鄭易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順發電腦台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微星Z170A主機板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中,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06年6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祥浩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之4之門市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耳機(廠牌:RHA,型
號:T20,價值9,200元)1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順
發電腦台北分公司員工周育賢發現鄭易明即為竊取主機板之
人,
旋即報警,鄭易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派出所員警偵辦其所涉犯竊取主機板案件中,尚未發覺本
罪前,主動自首告知本罪,並交出贓物耳機1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翌君(順發電腦台北分公司課員)、祥浩企業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自白,(二)
證人林羿君、張博智、周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係被告犯
罪後,於員警
另案調查尚未發覺本案前,
自承為本案竊盜者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