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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星Z170A主機板壹盒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 為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知悉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主動將贓物交付於員警,足認被告 所犯附件事實一、(二)之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 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前揭規定就該部 分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 ,先後竊取商家微星Z170A主機板1盒及RHA T20耳機1副,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非不佳,且其竊取耳機部分,業經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平和,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竊取之微星Z170A主機板1盒,係本件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鄭易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易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順發電腦台北分公司)所經營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微星Z170A主機板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6,99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中, 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於106年6月4日上午10時7分許,在祥浩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之4之門市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耳機(廠牌:RHA,型 號:T20,價值9,200元)1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順 發電腦台北分公司員工周育賢發現鄭易明即為竊取主機板之 人,旋即報警,鄭易明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 孝派出所員警偵辦其所涉犯竊取主機板案件中,尚未發覺本 罪前,主動自首告知本罪,並交出贓物耳機1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翌君(順發電腦台北分公司課員)、祥浩企業有限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林羿君、張博智、周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犯行,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係被告犯 罪後,於員警另案調查尚未發覺本案前,自承為本案竊盜者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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