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140、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附 表甲所示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4 行、第7 行、第8 行、第9 行「東凌旅行社」應更 正為「東菱旅行社」;第7 至8 行「擅自製作東凌旅行社為 訂約人之定型化契約書」應補充更正為「擅自製作東菱旅行 社為訂約人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行「 陳凌淳」應更正為「陳琳淳」;事實欄一、㈢第5 行「並交 付偽造之定型化契約書」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詩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3 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乃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自然意義上 之一行為,是被告各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對告訴人彭泰德、陳琳淳、蔡惠珠所犯上開3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對告訴人丁郡和所犯上開背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所為行 使偽造文書、詐欺、背信行為,不僅危害社會財貨安全,亦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彭德泰、陳琳淳、丁郡和、蔡惠珠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 萬8,000 元、1 萬8,000 元、5 萬7,000 元、10 萬7,400 元,而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彭德 泰、陳琳淳、丁郡和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有調解筆錄4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 20頁、第23頁、第25頁);另被告與告訴人蔡惠珠簽立還款 約定書,有該約定還款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 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第8 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 懊悔,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 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確誠心悔改,應認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另依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及和解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查被告對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所行使偽造之「國外個別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2 份及對告訴人蔡惠珠所行使偽造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 份,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已提出行使而交予上開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另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契約書上所蓋如 附表乙所示之「東菱旅行社、團體合約章00-00000000 、臺 北市○○○路○ 段○○號9F」之印文,因俱屬偽造之印文(證 物影本參見11052 號偵卷第9 、74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上開印文均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 │ │ │ ├──┼─────────────────────┤ │ 一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零號調解筆│ │ │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彭德泰新臺幣壹萬│ │ │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至│ │ │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 ├──┼─────────────────────┤ │ 二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二九號調解筆│ │ │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陳琳淳新臺幣壹萬│ │ │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至│ │ │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 三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卷第八頁和解書內容,給付蔡│ │ │惠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一│ │ │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四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一號調解筆│ │ │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東菱旅行社股份有│ │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當場│ │ │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九期,自一│ │ │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一│ │ │至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十三至三十│ │ │八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三十九期給付新臺│ │ │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乙: ┌──┬──────────────┬──────┐ │編號│被告偽造之印文 │數量 │ ├──┼──────────────┼──────┤ │ 一 │彭德泰所持有「國外個別旅遊定│壹枚。 │ │ │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東菱旅│ │ │ │行社、團體合約章00-00000000 │ │ │ │、臺北市○○○路○ 段○○號9F」│ │ │ │印文。 │ │ ├──┼──────────────┼──────┤ │ 二 │陳琳淳所持有「國外個別旅遊定│壹枚。 │ │ │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東菱旅│ │ │ │行社、團體合約章00-00000000 │ │ │ │、臺北市○○○路○ 段○○號9F」│ │ │ │印文。 │ │ ├──┼──────────────┼──────┤ │ 三 │蔡惠珠所持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壹枚。 │ │ │契約書」上偽造之「東菱旅行社│ │ │ │、團體合約章00-00000000 、臺│ │ │ │北市○○○路○ 段○○號9F」印文│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第1141號 被 告 林詩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詩綺因積欠債務,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為人代辦旅遊相關事項之機會或藉口,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前某日,因得知彭德泰、陳琳淳 等人有意辦理出國旅遊事宜,竟先以Line傳送相關訊息 與彭德泰、陳琳淳,為取得彭德泰、陳琳淳之信賴,自 稱為東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凌旅行社)員工 ,嗣彭德泰等人陷於錯誤而答應購買相關旅遊行程,林 詩綺為進一步取信於彭德泰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東凌旅行社同意,擅自製作東凌旅行社為訂 約人之定型化契約書,並偽造東凌旅行社圓戳章於其上 ,足生損害於東凌旅行社。林詩綺嗣於105 年12月16日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收受彭德泰所交 付之新臺幣(下同)18,000元團費既遂,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契約書與彭德泰簽收。林詩綺復以同一手法於同日 同地收受陳琳淳所交付之團費18,000元既遂,並交付偽 造之契約書與陳凌淳。 (二)於106 年1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峨眉 街口廣場,受丁郡和,委託辦理泰國自由行相關旅遊事宜 ,並因而收受丁郡和所交付之57,000元,詎林詩綺竟違背 任務未能依照丁郡和指示辦理相關訂房及機位購買事宜而 將該款項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丁郡和。 (三)於106 年1 月8 日,以事實欄(一)所述同一手法,致蔡 惠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 月17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 號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07,400 元至 林詩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0號),並交付偽造之定型化契約書乙份。 二、案經丁郡和、彭德泰、陳琳淳、蔡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詩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i ne交談紀錄、偽造之契約書、告訴人丁郡和等人之指訴及匯 款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私印文罪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罪又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均行為密集,時間緊接,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而被告 於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彥 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