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甲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㈤段內,敘明「被告已
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與
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丁郡和及
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4 紙
存卷
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
);另被告與
告訴人蔡惠珠簽立還款約定書,有該約定還款
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按」(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至17行),
復於第二、㈥段內,敘明「衡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或
和解
,
堪認被告確誠心悔改…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及和解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判
決第2 頁第25行至第3 頁第2 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附表甲僅記載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內容,漏列告訴人丁郡和與
被告之調解內容,顯屬漏寫之顯然
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
│ │ │
├──┼─────────────────────┤
│ 一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零號調解│
│ │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彭德泰新臺幣壹│
│ │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
│ │至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
├──┼─────────────────────┤
│ 二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二九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陳琳淳新臺幣壹│
│ │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
│ │至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二八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丁郡和新臺幣伍│
│ │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其餘款項分十二期,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至一零│
│ │七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
│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 四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卷第八頁和解書內容,給付蔡│
│ │惠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一│
│ │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五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一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東菱旅行社股份│
│ │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當│
│ │場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九期,自│
│ │一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
│ │一至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十三至三│
│ │十八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三十九期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