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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甲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㈤段內,敘明「被告已 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與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丁郡和及 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4 紙 存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 );另被告與告訴人蔡惠珠簽立還款約定書,有該約定還款 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可按」(見原判決第2 頁第15至17行),復於第二、㈥段內,敘明「衡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其行為不當,深感懊悔,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 ,堪認被告確誠心悔改…依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調解及和解 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見原判 決第2 頁第25行至第3 頁第2 行),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附表甲僅記載告訴人彭德泰、陳琳淳及被害人東菱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或和解之內容,漏列告訴人丁郡和與 被告之調解內容,顯屬漏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 │ │ │ ├──┼─────────────────────┤ │ 一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零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彭德泰新臺幣壹│ │ │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 │ │至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 ├──┼─────────────────────┤ │ 二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二九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陳琳淳新臺幣壹│ │ │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分九期,自一零六年十月起│ │ │至一零七年六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二八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丁郡和新臺幣伍│ │ │萬柒仟元,給付方式:當場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其餘款項分十二期,自一百零六年十月起至一零│ │ │七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 │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 │ 四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卷第八頁和解書內容,給付蔡│ │ │惠珠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給付方式為自一│ │ │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 │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 五 │被告應切實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 │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度北司調字第一零三一號調解│ │ │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東菱旅行社股份│ │ │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當│ │ │場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其餘款項分三十九期,自│ │ │一零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第│ │ │一至十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參仟元,第十三至三│ │ │十八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三十九期給付新│ │ │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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