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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台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2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19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台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10 0 年4 月29日至101 年2 月13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年5 月2 日至101 年2 月19日間」、證據清單欄增列「被告 黃台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雲菁國際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查核案卷1 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 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 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且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㈡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台藩係雲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雲菁公司與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松下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下稱松下淨化 等4 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以雲菁公司之名義 ,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怡禾公司等3 家公司 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又由松下淨化公司等4 家公司持 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松下淨化公司等4 家公 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黃台藩所為,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依前揭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 之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填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 憑證即統一發票後,交予如該附表所示營業人以行使,不另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不實發票給起 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 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 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則上開兩 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 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犯,有命被 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黃台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台藩係雲菁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7樓,下稱雲菁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至101年2月 13日間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 明知雲菁公司於100年5月至101年2月間,無銷貨予如附表所 示之松下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等公司)等4家 公司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雲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 票共22紙,銷售金額共計880萬5326元,交付予松下公司等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嗣松下公司等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44萬2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 捐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台藩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係雲菁公司100年4月29│ │ │述 │日至101年2月13日間之負責│ │ │ │人之事實。 │ ├──┼───────────┼────────────┤ │ 2 │證人李如萍之證述 │伊係松下優水生活企業有限│ │ │ │公司負責人,伊公司並未向│ │ │ │雲菁公司進貨,有遭國稅局│ │ │ │裁罰之事實。 │ ├──┼───────────┼────────────┤ │ 3 │雲菁公司稅籍資料變更營│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至101 │ │ │業登記等原始資料 │年2月13日擔任雲菁公司負 │ │ │ │責人之事實。 │ ├──┼───────────┼────────────┤ │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科雲菁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 │統一發票查核案報告 │ │ ├──┼───────────┼────────────┤ │ 5 │雲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上揭無實際銷貨而虛開發票│ │ │一發票查核清單 │計22紙,金額計880萬5,326│ │ │ │元,且已全數充作進項發票│ │ │ │扣抵,逃漏稅捐金額44萬 │ │ │ │268 元之事實。 │ ├──┼───────────┼────────────┤ │ 6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被告簽名領取雲菁公司統一│ │ │ │發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 曾間斷,請以集合犯之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松下淨化科技│100年6月、│4 │183萬 │9萬 │ │ │有限公司 │9月 │ │5,575元 │1,779元 │ ├──┼──────┼─────┼──┼────┼────┤ │ 2 │義倉精機股份│100年5月至│9 │231萬 │11萬 │ │ │有限公司 │6月 │ │9,836元 │5,992元 │ ├──┼──────┼─────┼──┼────┼────┤ │ 3 │松下優水生活│100年7月至│3 │138萬 │6萬 │ │ │企業有限公司│9月 │ │1,000元 │9,050元 │ ├──┼──────┼─────┼──┼────┼────┤ │ 4 │國郁企業股份│100年5月、│6 │326萬 │16萬 │ │ │有限公司 │7月、8月及│ │8,915元 │3,447元 │ │ │ │10月 │ │ │ │ ├──┼──────┼─────┼──┼────┼────┤ │ │合計 │ │22 │880 │44萬 │ │ │ │ │ │萬5,326 │2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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