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惠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精石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精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非法聘
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SILVESTRE MARICEL RAMOS,及自104
年10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DRIOMA RK ZALDY LARIRIT等2名逃逸外勞,在臺北市○○區
○○路○○號4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20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以105年7月25日府勞職字第10541161700號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精石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樂秀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
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間起,以月薪2萬1千元聘
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QUIN AJON MELDA DUMLAO,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1樓「杏一商場」
美食街內從事清潔工作。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於106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精石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惠於偵查
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受僱人樂秀
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25日
北市勞職字第10541161701號函、同局105年7月25日府勞職
字第105411617 00號裁處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5、8、1
3頁),足認被告代表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
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執行業務,聘僱行蹤不明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
,竟於5年內之105年10月間起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QUIN AJON MELDA DUMLAO,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精石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處以15萬元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詳,
詎其受僱人竟為圖節省人力成本,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從事清潔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
主管機關對
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人數、聘用
期間之長短,
暨其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
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