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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惠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精石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精石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4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非法聘 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SILVESTRE MARICEL RAMOS,及自104 年10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DRIOMA RK ZALDY LARIRIT等2名逃逸外勞,在臺北市○○區 ○○路○○號4樓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4月20日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以105年7月25日府勞職字第10541161700號裁處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在案。精石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樂秀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 前次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5年11月間起,以月薪2萬1千元聘 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QUIN AJON MELDA DUMLAO,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憩賢樓1樓「杏一商場」 美食街內從事清潔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於106年6月14日14時15分許,當場在上址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精石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惠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受僱人樂秀 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9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7月25日 北市勞職字第10541161701號函、同局105年7月25日府勞職 字第105411617 00號裁處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8、1 3頁),足認被告代表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執行業務,聘僱行蹤不明許可失效 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15萬元 ,竟於5年內之105年10月間起再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QUIN AJON MELDA DUMLAO,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是核被告精石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經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處以15萬元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知之甚詳, 詎其受僱人竟為圖節省人力成本,再次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從事清潔工作,顯未獲警惕,嚴重破壞主管機關對 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僱用外籍勞工之人數、聘用期間之長短,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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