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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8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 第1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訴字第378號),嗣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報關用VIENTIANE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Ellen Hou」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 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蔡昀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VIENTIANE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偽造侯淑慧英文名字「Ellen Hou」之 署名,均係於104年6月24日當日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 進行過程接續冒名「Ellen Hou」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 ,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VIENTIANE公司之商 業發票及裝箱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遞送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以完成報關手續,應 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便,擅自於VIENTIAN E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偽造侯淑慧英文名字「Ellen H ou」之署名,所為實不可取,並斟酌其所為犯罪所生之損害 、危害程度,復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VIENTIANE公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偽 造侯淑慧英文名字「Ellen Hou」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偽造之商 業發票及裝箱單文件,均各已為其行使而交付予財政部高雄 關小港分關收受,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1號 被 告 蔡昀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憲為承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號5 樓,以下簡稱承智報關行)之業務經理。緣葉景宏(涉 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業已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財」之男子所託,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酬 勞,應允協助該男子進口內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廢五金來 臺,嗣於103 年6 月20日,而該件貨物則由漢宏國際物流公 司之泰國曼谷分公司(以下簡稱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承攬 運送,而由不知情之漢宏公司承辦人員侯淑慧(偽造文書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接該貨物運輸在臺相關聯繫業務,並 將漢宏公司泰國分公司簽發之提單、運送人長榮海運公司簽 發之提單、寄貨人VIENTIANE 公司所簽發之商業發票 INVOICE (以下簡稱商業發票)及裝箱單PACKINGLIST (以 下簡稱裝箱單)等文件傳真予葉景宏,並聯絡亦不知悉該批 貨物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蔡昀憲承接貨物報關之手續, 蔡昀憲遂與葉景宏聯絡確認貨物進口一事,並受葉景宏之委 任進行報關、貨物清關等事務,嗣因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 上並無國外出口商之簽署,導致無法報關,蔡昀憲為完成葉 景宏所委任之報關、清關事務,竟於104 年6 月24日,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重新以電腦繕打製作VIENTIANE 公 司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於VIENTIANE 公司署名處簽寫不 知情之侯淑慧之英文姓名「Ellen Hou 」等字樣,交由與承 智報關行有南北業務合作關係之聯一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2 ,以下簡稱聯一報關行 )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陳正達於103 年6 月25日向財政部高雄 關小港分關投單報關,足生損害於侯淑慧及海關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葉景宏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昀憲之陳述。 (二)同案被告侯淑慧之陳述。 (三)原始VIENTIANE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 T及重新繕打之VIENTIANE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 PACKINGLIS、葉景宏簽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3年6月25日(103)高關港移字 第1號函暨查獲照片、104年6月10日高港業二字第0000000 000號暨進口貨物查驗卷宗全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達遞送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 件以完成報關手續一節,請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對於葉景 宏所委任報關之貨物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毫不知情 ,僅因欲完成葉景宏託付之報關事務、促成葉景宏儘速領取 進口貨物,於漢宏公司告知無從聯繫VIENTIANE公司之情況 下,擅於VIENTIANE公司簽署處簽寫侯淑慧之英文姓名,請 審酌其未有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及違法惡性非鉅等節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至告訴暨告發意旨另指:VIENTIANE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商業 本票及裝箱單上受貨人為「YE YING HONG」,而非告訴暨告 發人葉景宏(以下簡稱告訴人),貨物名稱記載「射出成型 機」,被告蔡昀憲竟擅自將受貨人變造為告訴人之英文姓名 「YEH CHING-HUNG」,另將貨物名稱變造為「台式搖臂鑽床 (舊)」,並交由聯一報關行之陳正達向財政部高雄關小港 分關投單報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云云 。惟經查告訴人確為100萬元之報酬允以擔任上開夾藏海洛 因五金品之受貨人,甚而早於同年5月間即租妥倉庫作為收 受貨物後擱置寄藏之處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105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歷審 審理認定在案;且無論於漢宏公司人員、被告聯繫辦理相關 收受貨物之報關、清關流程,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護照資料以 供核對相關持以報關文件上受貨人英文姓名有無錯誤時,告 訴人亦未曾有過任何質疑、表達己非受貨人或要求退運等言 語,反簽具個案委任書且提供其護照影本資料予被告,是而 被告因見告訴人確有收領貨物之意,而為告訴人將VIENTIAN E公司原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誤繕之「YE YING HONG」, 依照被告護照上所登載之英文姓名更正為「YEH CHING-HUNG 」,顯非屬偽、變造行為甚明,遑論有何至生損害於告訴人 情形,至為灼然。再者,依照VIENTIANE公司原始出具之商 業發票、裝箱單所填載之貨物品項,因缺漏貨物照片、產地 證明、機械型號等資料,遂由聯一報關行陳正達為告訴人向 海關申請看樣,並會同告訴人前往貨櫃集散站與海關人員一 同勘櫃,並拍攝貨物照片後傳予被告,由被告依照實際來貨 狀況更正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關於貨品之記載,經告訴人確 認無誤後再持向海關申報進口,以達誠實申報並使海關得以 核課正確稅則之目的,上開經過為告訴人於其運輸毒品案件 中所不否認,亦有證人侯淑慧、陳正達於該運輸毒品案件中 之證詞可參,另有進口貨物抽樣、看樣、公證特別准單申請 書、貨物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可 稽,而被告前揭貨物申報之更正,客觀上暨與現實貨品狀況 相符,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為偽、變造私文書或登載業務不實 事項之犯意,自與偽造文書相關罪責無涉。告訴人上開所指 ,無非係屬其自陷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重罪下之推諉脫罪之 詞,顯無可採。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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