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肯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肯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6 行「4時55、58秒」為「4時5分 55秒、58秒」,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鄭肯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向被害人葉集 詐 取之新臺幣6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鄭肯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林紹源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肯育自民國86年間起受僱於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巨丞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巨丞公司承攬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裝置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102年間,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投資興 建之「好吉市集合住宅建案」(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其水電工程發包由威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閎公 司)施作,其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工程業務,則委由巨 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辦理,巨威公司承辦人葉 集? 再將其中之圖說審查、竣工查驗等業務,委由巨丞公司 辦理。詎鄭肯育利用擔任巨丞公司上開業務承辦人之便,得 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於102年5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建 案進行消防檢查時,發現該建案有地下室裝設LED燈照明不 足之缺失,而責成巨威公司需儘速改善以通過消防檢查乙事 ,復明知執行消防檢查之該管公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預防科人員並未索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 月3日下午4時55、58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傳送內容為「小葉,禮拜三我幫你喬好會勘了九點, 整天,現場的狀況要麻煩你去要求了,另外人家也幫很多, 也暗示這個來看的時間也配合你們了,除了現場要ok」、「 外,會勘複查時間、結案時間的安排的快慢需要六本上下打 點,談好後都可以喬,這個部分要你出面跟建商要了,不然 熬也是方法之一」等簡訊至葉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詐稱:執行消防檢查之該管公務人員暗示索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葉集?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5 日消防檢查複檢當日某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6萬元,在上 開建案工地交付予鄭肯育,惟鄭肯育得手後,卻將該6萬元 全數供己花用,未對該管公務人員行賄,而以此方式,詐得 6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肯育於廉政署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二 │證人葉集?於廉政署及│佐證其於102年6月5日某時在 │ │ │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好吉市集合住宅建案」工地│ │ │ │親自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鄭 │ │ │ │肯育之事實。 │ ├──┼──────────┼─────────────┤ │ 三 │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 │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訛稱該管公│ │ │午4時15至22秒以所持 │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預防科)暗示索賄6萬元等語 │ │ │134168號與證人持用之│之事實及證人向被告確認「行│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賄」金額為6萬元之事實。 │ │ │35號對話之通訊監察譯│ │ │ │文 │ │ ├──┼──────────┼─────────────┤ │ 四 │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 │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訛稱該管公│ │ │午4時55、58秒以所持 │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預防科)暗示索賄6萬元等語 │ │ │134168號傳送予證人持│之事實。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 │ │103635號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之2則簡訊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