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肯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肯育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
正犯罪事實欄第16 行「4時55、58秒」為「4時5分
55秒、58秒」,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鄭肯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
法律變更之結
果,修正後之
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
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
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衡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向被害人葉集 詐
取之新臺幣6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86號
被 告 鄭肯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
律師(
偵查中解除委任)
林紹源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肯育自民國86年間起受僱於巨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巨丞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巨丞公司承攬之建築物消防
安全設備裝置之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102年間,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投資興
建之「好吉市集合住宅建案」(址設基隆市○○區○○街○○
○號),其水電工程發包由威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閎公
司)施作,其中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裝置工程業務,則委由巨
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辦理,巨威公司承辦人葉
集? 再將其中之圖說審查、竣工查驗等業務,委由巨丞公司
辦理。
詎鄭肯育利用擔任巨丞公司上開業務承辦人之便,得
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於102年5月29日派員前往上開建
案進行消防檢查時,發現該建案有地下室裝設LED燈照明不
足之缺失,而責成巨威公司需儘速改善以通過消防檢查乙事
,復明知執行消防檢查之該管公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預防科人員並未索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
月3日下午4時55、58秒,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傳送內容為「小葉,禮拜三我幫你喬好會勘了九點,
整天,現場的狀況要麻煩你去要求了,另外人家也幫很多,
也暗示這個來看的時間也配合你們了,除了現場要ok」、「
外,會勘
複查時間、結案時間的安排的快慢需要六本上下打
點,談好後都可以喬,這個部分要你出面跟建商要了,不然
熬也是方法之一」等簡訊至葉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詐稱:執行消防檢查之該管公務人員暗示索賄新
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葉集?
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5
日消防檢查複檢當日某時,以自己所有之現金6萬元,在上
開建案工地交付予鄭肯育,惟鄭肯育得手後,卻將該6萬元
全數供己花用,未對該管公務人員行賄,而以此方式,詐得
6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肯育於廉政署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
自白 │ │
│ │ │ │
├──┼──────────┼─────────────┤
│ 二 │
證人葉集?於廉政署及│
佐證其於102年6月5日某時在 │
│ │本署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好吉市集合住宅建案」工地│
│ │ │親自交付6萬元現金予被告鄭 │
│ │ │肯育之事實。 │
├──┼──────────┼─────────────┤
│ 三 │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 │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訛稱該管公│
│ │午4時15至22秒以所持 │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預防科)暗示索賄6萬元等語 │
│ │134168號與證人持用之│之事實及證人向被告確認「行│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賄」金額為6萬元之事實。 │
│ │35號對話之
通訊監察譯│ │
│ │文 │ │
├──┼──────────┼─────────────┤
│ 四 │被告於102年6月3日下 │佐證被告有向證人訛稱該管公│
│ │午4時55、58秒以所持 │務人員(即基隆市消防局火災│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25│預防科)暗示索賄6萬元等語 │
│ │134168號傳送予證人持│之事實。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2│ │
│ │103635號如犯罪事實欄│ │
│ │所示之2則簡訊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