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呈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書誠
被 告 何新富
范凱
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呈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張書誠、何新富、范凱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
遂,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誠係呈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1 樓,下稱呈信公司)之負責人,何新
富係寰展禮儀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8 ,下稱寰展禮儀社)之負責人、范凱旋係源福殯儀禮
品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
下稱源福殯儀行)之負責人。緣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民
國105 年10月間,辦理「第二殯儀館新建大樓遺體化妝室遺
體移置作業勞務採購案」(下稱本件標案),採取公開招標
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訂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進行開標,預
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
詎張書誠為順利得標獲取
利益,明知寰展禮儀社、源福殯儀行無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
標,竟與何新富、范凱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先行決定呈信公司之
投標價格為35萬7,500 元、源福殯儀行之投標價格為37萬50
0 元、寰展禮儀社之投標價格為36萬4,000 元,並指示不知
情之友人楊志龍,繕寫本件標案之投標封套、投標書等文件
,再分別由張書誠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10分持呈信公
司之投標文件、范凱旋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25分持源福殯
儀行之投標文件、何新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0分持寰展
禮儀社之投標文件,親至臺北市殯葬理處投標,以創造形式
上該標案係由不同經營者參與投標之假象,欲以此非法方法
,致使招標單位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本件標案
乃確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予開標。
嗣於105 年10月19日截標前
,因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人員發現呈信公司及寰展禮儀社
、源福殯儀行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筆跡相同,且呈信公司標
封之塗改部分,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修正液底下仍殘留源福
殯儀行之廠商名稱及連絡電話,屬不同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
常關聯,而未啟封不予開標,致未得逞。案經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書誠、何新富、范凱旋於偵查中
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6
82號卷,下稱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核與
證人即臺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政風室人員吳振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案件
調查報告1 份、本件標案投標封套3 個、投標書及標單各3
張及查證相片1 張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2 頁至第14頁)
。是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
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
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
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
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
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
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
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
,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
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書誠、何新富、范凱旋均明知寰展禮儀社
、源福殯儀行無意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為達到政府採購法
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分別以呈信公司、源福
殯儀行、寰展禮儀社之名義同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
外觀上即使人誤信有2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
爭之作用,
堪認被告等3 人係以不同名義公司進行投標之方
式,使採購案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2 家以上合格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目的,然因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人員發現呈信公司及寰展
禮儀社、源福殯儀行3 家廠商投標文件之筆跡相同,且呈信
公司標封之塗改部分,以肉眼辨識即可發現修正液底下仍殘
留源福殯儀行之廠商名稱及連絡電話,屬不同投標廠商間有
重大異常關聯,而未啟封不予開標、決標,致開標未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張書誠、何新富、范凱旋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
渠等雖已
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
未生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張書誠於105 年10月間為投標行為時,係呈信公司之代
表人,業據被告張書誠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9頁反面),並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列印文件附卷
足憑(
見他卷第34頁),故被告張書誠自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
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呈信公司因其代表人張書誠執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罰金之刑。
㈣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3 人竟共同施用詐術,意
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
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
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呈信公司未盡監督之職,由被告張書誠
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亦難
卸責;惟念被告張書誠、何
新富、范凱旋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因
呈信公司、寰展禮儀社、源福殯儀行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
鉅,復衡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前均未有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呈信公司則審酌其代表人、犯罪情節,
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呈信公
司為
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