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張秀娟
被 告 王慶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46號、第6755號、第6756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88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
6年度易字第378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
令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甲○○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
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理由欄增加「被告兼愷得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愷得公司)之代表人乙○○及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
條第2 項之不遵停止作為命令罪;而被告乙○○為被告愷得
公司之事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觸犯同法第34條第2 項之罪
,是被告愷得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科以
第34條第2 項之罰金刑。又被告乙○○及甲○○就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
犯。再被告乙○○為愷得公司之負責人而觸犯第34條第2 項
之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乙○○及甲○○,分別係被告愷得公司之負責人
及廠長,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遭
主管機關命令停工
後,竟不遵行命令,任由被告愷得公司私自排放廢水,漠視
法律及政府處分命令之態度,應予非難,並兼衡
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被告乙○○為高職畢業,被
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與甲○
○為夫妻,愷得食品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
70至80萬元,兩人尚須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兼衡渠等於
案發後,已建置相關污水排放設備,並於106年5 月2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許
可證及確有
按期繳納
行政裁罰之罰鍰
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2295125號函
暨本院106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足認現已符合主管機關之排放規定
,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及甲○○所處之刑,分別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
被告乙○○及甲○○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2
人於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已如上述,是其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被告乙○○
及甲○○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乙○○及甲○○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
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被告乙○○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20,000元及100,000元,以啟自新。
至被告被告乙○○及甲○○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至本院雖曾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被告乙○○、甲
○○及愷得公司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何,經該局函覆認定愷
得公司未經許可前之營利所得約為100萬元等情,有該局106
年10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619614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8頁),惟該局於函覆中已明白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均未適用於被告愷得公司,則是否
確可以上開標準適用於愷得公司,已不無疑義。況函覆結果
雖表示被告愷得公司未經許可前之營利所得如上,卻未提出
認定犯罪所得之依據及方式,自難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
等3 人犯罪所得之依據,且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未見有何
證據得以證明或作為估算被告乙○○等3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自難認被告乙○○等3 人於本案確有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2項,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2項、第36條第4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
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
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五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6號
0000
0000
被 告 愷得食品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里○○路○段○○○巷
○○號
被告兼
代表人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
樓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仁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
里○○路○段○○○巷○○號愷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愷得食品公
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未取得排放許
可證件,竟由甲○○於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7月15日
止,在上址,將該公司製造豆腐產生之事業廢水(即豆腐渣
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
04年9月2日、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2月2
日、105年7月15日,派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並採集水樣送
驗後,發現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9月10日,
以新北環稽字第1051765335號函文及裁處書,裁處公司罰鍰
新臺幣17萬元,並命其全部停工後。
詎前述公函及裁處書於
105年9月10日送達後,甲○○與乙○○竟共同基於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5年10月24日,將該公
司製造豆腐產生之事業廢水(即豆腐渣廢水),排放至地面水
體,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
稽查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
52035448號函文影本暨歷次
告發稽查紀錄影本、裁罰書函影
本及裁處書影本、現場稽查照片、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補強證據,
彼等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
2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而被告愷
得食品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罪
,應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科以上開條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
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
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
,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
償,必要時,得酌量
扣押其財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