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利娟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
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
條第3 項之罪。
審酌被告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
彥廷為餐廳主管,竟未切實查核、監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案場專責人員黃震宇(陳彥廷、黃震宇及奇樂潔國際有限公
司,均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派駐至海底撈餐廳進
行清潔工作之人員,竟放任黃震宇雇用、陳彥廷留用未經許
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才秀、陳義銳於海底撈餐廳從事洗滌碗
盤之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
主管
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
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而應責難,
暨參酌其非法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
代 表 人 楊利娟 同上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利娟,下稱海底撈公司
)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開設餐廳,委任臺灣奇樂
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樂潔公司,另為
緩起訴處分)
處理餐廳內餐務洗滌與廠區清潔工作,由奇樂潔公司之專案
管理人員黃震宇(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現場清潔人員之管
理、派任,海底撈公司則雇用餐廳主管陳彥廷(另為緩起訴
處分),負責查核監督黃震宇所派駐海底撈餐廳清潔人員之
工作事務,渠2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黃震宇
基於雇用、陳彥廷基於留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
地區工作之犯意,未實際查核前來應徵、派駐之大陸地區人
民之工作許可資料,而雇用、留用未曾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
地區人民陳才秀、陳義銳於海底撈餐廳從事洗滌碗盤之工作
,
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臺北市勞力重建運用處共同於上址當場查
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另案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黃震宇之供述。
(三)臺北市勞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
查緝現場照
片、奇樂潔公司與海底撈公司餐具洗滌清潔服務委任合約
書、陳才秀及陳義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檔案資料、入出境
紀錄。
二、核被告海底撈公司因受僱人陳彥廷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例第83條
第3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