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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利娟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 條第3 項之罪。審酌被告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 彥廷為餐廳主管,竟未切實查核、監督奇樂潔國際有限公司 案場專責人員黃震宇(陳彥廷、黃震宇及奇樂潔國際有限公 司,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派駐至海底撈餐廳進 行清潔工作之人員,竟放任黃震宇雇用、陳彥廷留用未經許 可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才秀、陳義銳於海底撈餐廳從事洗滌碗 盤之工作,所為不僅影響本地勞工之就業機會,亦增加主管 機關管理在臺大陸地區人民之困難,且有損於社會秩序之維 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暨參酌其非法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久暫、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 代 表 人 楊利娟 同上 選任辯護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海底撈火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利娟,下稱海底撈公司 )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開設餐廳,委任臺灣奇樂 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樂潔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 處理餐廳內餐務洗滌與廠區清潔工作,由奇樂潔公司之專案 管理人員黃震宇(另為緩起訴處分)負責現場清潔人員之管 理、派任,海底撈公司則雇用餐廳主管陳彥廷(另為緩起訴 處分),負責查核監督黃震宇所派駐海底撈餐廳清潔人員之 工作事務,渠2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前之某日起,黃震宇 基於雇用、陳彥廷基於留用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 地區工作之犯意,未實際查核前來應徵、派駐之大陸地區人 民之工作許可資料,而雇用、留用未曾取得工作許可之大陸 地區人民陳才秀、陳義銳於海底撈餐廳從事洗滌碗盤之工作 ,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會同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臺北市勞力重建運用處共同於上址當場查 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另案被告陳彥廷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黃震宇之供述。 (三)臺北市勞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查緝現場照 片、奇樂潔公司與海底撈公司餐具洗滌清潔服務委任合約 書、陳才秀及陳義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檔案資料、入出境 紀錄。 二、核被告海底撈公司因受僱人陳彥廷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請依同條例第83條 第3項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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