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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2號                    106年度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極太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楊孟欣 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楊吳淑慎 代 表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1658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簡字第23 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 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104 年度訴字第451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5 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孟欣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楊吳淑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極太貿易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 年度偵字第21195 號)所載犯罪事實補充「最後以新 臺幣120 萬元決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 0000000 採購案」、「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 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2 罪 。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就上開2 次參與投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孟欣、楊 吳淑慎所犯上開2 次參與投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極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太公司 )、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麗聲公司),分別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上開2 次參與投標行為即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各科以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 商不足3 家而無法開標,竟合意製造競標假象以影響決標價 格,致警察廣播電臺、私立世新大學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 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 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 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楊孟欣、楊 吳淑慎終能坦承犯行,其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智識程度,被告楊孟欣已婚,有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被告等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並均經扣案,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極太公司、麗聲公司,為法人組 織,審酌2 次採購案之招標、決標金額及渠等代表人之犯罪 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 被告極太公司、麗聲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 及定應執行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㈢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足知警惕,併考量本 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且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 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 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 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 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 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 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楊孟欣、楊 吳淑慎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為促使渠等日後能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楊孟欣、楊 吳淑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10萬元、6 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此部分依法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被告楊孟欣、楊吳淑慎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極太、麗聲公司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修 正,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極太公司取得「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0000000 採購案」標案、被告麗生公司取得「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 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標案,被告極太公司及代表人被告楊孟 欣、被告麗聲公司及代表人楊吳淑慎據此分別有犯罪所得, 當無可議,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 舉證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所涉2 件招標案件迄今近4 年,就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被告楊孟欣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被告極太公司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號 :0000000 採購案」標案、被告麗聲公司就「私立世新大學 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標案之犯罪所得不如預期僅為 標案之百分之10,即分別為10萬8,600 元、12萬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水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在卷可查,又佐財政部就 被告等所提供之「成音設備」、「錄音教室設備」服務相近 之「音響設備製造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經本院據上開 資料估算,認定被告極太公司就「警察廣播電臺成音設備案 號:0000000 採購案」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8,600 元、被 告麗聲公司就「私立世新大學專業錄音教室設備採購標案」 標案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又各該犯罪所得業均經扣案,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極太公司、被告麗 聲公司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依起訴事實無從認 定分享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取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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