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壹枚
沒
收。
事 實
一、謝發洋為昂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昂可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可能需提出個人經營之公司營收
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是
否准許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依據。倘個人或公司營收狀況
、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貸款,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昂可公司
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下稱401報表)影本「所屬年月份」、
「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
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公司103年3月至
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後,重加影印
,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
年7月至8日之401報表影本,營造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之
銷售金額為72萬6,880元、同年5至6月份之銷售金額為74萬
3,830元、同年7至8月之銷售金額為40萬2,712元之假象;並
於105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將上開偽造之昂可公司401報表交付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鈴,藉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營運及大眾商銀核發
貸款業務之正確性。
嗣因大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證後,未核貸予謝發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發洋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核與
證人許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向伊接
洽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事宜,因被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需提供獨諮商號之401報表作為審核文件,被告遂於105年9
月23日至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繳交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
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12
月21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664號函附之昂可公司105年
3月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被告偽
造之401報表及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
偵卷第5至12、1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影本與
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
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
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6093號
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參照)。第按,偽造印
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
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
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
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查,被
告雖係昂可公司負責人,然本諸
法人實在說,其與昂可公司
仍屬不同人格,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將昂可公司10
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401表影本「
所屬年月份」、「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
公司103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
表後,重加影印,顯已變更原為103年份之401報表之文書本
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前揭印文
及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
401報表影本,並持之交付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
鈴而行使之,其所偽造者,縱僅屬影本,因其效果與原本無
異,依上說明,仍應成立偽私造文書罪。又,本件被告因大
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
罪部分,僅屬
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之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
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表影本與大眾商銀永春分
行人員,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
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論處。另被告以
一
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然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本院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法條既無變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
貸款,竟以偽造印文、私文書之手法詐騙大眾商銀核貸人員
,足生損害於大眾商銀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暨參酌其之
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至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