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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謝發洋為昂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昂可公司)負責人。其明知 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可能需提出個人經營之公司營收 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是 否准許核貸及核定貸款金額之依據。倘個人或公司營收狀況 、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昂可公司 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表(下稱401報表)影本「所屬年月份」、 「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 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公司103年3月至 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後,重加影印 ,以此方式偽造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 年7月至8日之401報表影本,營造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之 銷售金額為72萬6,880元、同年5至6月份之銷售金額為74萬 3,830元、同年7至8月之銷售金額為40萬2,712元之假象;並 於105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下稱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將上開偽造之昂可公司401報表交付大眾商銀 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鈴,藉以申辦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管理公司營運及大眾商銀核發 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因大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向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證後,未核貸予謝發洋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發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下稱偵卷, 第3至4頁),核與證人許淑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向伊接 洽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事宜,因被告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需提供獨諮商號之401報表作為審核文件,被告遂於105年9 月23日至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繳交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 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05年12 月21日財北國稅監發字第105020664號函附之昂可公司105年 3月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表、被告偽 造之401報表及大眾商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至12、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 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609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參照)。第按,偽造印 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 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 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 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查,被 告雖係昂可公司負責人,然本諸法人實在說,其與昂可公司 仍屬不同人格,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將昂可公司10 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401表影本「 所屬年月份」、「申報日期」欄上之記載,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部分,分別剪貼至該 公司103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報 表後,重加影印,顯已變更原為103年份之401報表之文書本 質,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前揭印文 及該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日之 401報表影本,並持之交付大眾商銀永春分行理財專員許淑 鈴而行使之,其所偽造者,縱僅屬影本,因其效果與原本無 異,依上說明,仍應成立偽私造文書罪。又,本件被告因大 眾商銀核貸人員發覺有異,未予核貸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 罪部分,僅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提出偽造之昂可公司105年3月至4月、同 年5月至6月、同年7月至8月之401表影本與大眾商銀永春分 行人員,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 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接續犯論處。另被告以 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然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本院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法條既無變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向金融機構 貸款,竟以偽造印文、私文書之手法詐騙大眾商銀核貸人員 ,足生損害於大眾商銀核發貸款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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