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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全 輔 佐 人 徐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 偵字第1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 1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 年度易字第590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富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之「鍾富全明知己無 消費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鍾 富全罹有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於躁期發作狀態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 之程度,雖明知己無消費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增列證據「被告鍾 富全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應依 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 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 ,抑達喪失狀況,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 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 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 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93年至105 年間長期在耕莘醫 院精神科就醫紀錄,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 定,經該院依被告長年就診紀錄、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 史、本件行為後相關調查時所述、鑑定時所見之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等情,認定:被告罹有雙相情感疾患(即躁鬱症) ,且其過往飲酒習慣至少已達酒精濫用程度,參照距本件案 發時最近之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處於「 躁期」發作狀態下,「衝動控制力下降」、「自信膨脹」等 常見症狀之外在呈現,並參酌其案發當日之警詢、偵查筆錄 所述,其應能辨識本件所為係違法,惟因其當時係處於上開 躁期發作症狀之影響下,致其依該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 減低等語,有被告於耕莘醫院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6 年3 月17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易字卷第36至153 、169 至171 頁)。參酌被告於鑑定時自 述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先後從事大理石板裁切、 新東陽食品業務及清潔隊等固定工作計約近20年期間,於警 詢、偵查時陳其本件至餐廳消費時即已知未帶金錢,但因 為肚子很餓,所以仍前往用餐等語(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 26頁反面),由其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及案發當時之認 知狀況,應知本件吃霸王餐行為之違法性,惟因當時在躁鬱 症躁期發作之「衝動控制力下降」、「自信膨脹」狀態影響 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己無消費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仍前往用 餐消費而詐得消費款項計新臺幣2,640 元之利益,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及其先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行為時,係因躁鬱症之 躁期發作,而影響當時行為之精神障礙之情形,且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詐得利益之金額非鉅,並已如 數賠付告訴人美麗春天股份有限公司(見易字卷第35頁), 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 度、被告之年齡、前述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無業 、由姊姊及姊夫照料生活、並定期回診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先前亦無任何財產犯罪紀錄,參酌其本 件係於受所患精神疾患影響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持 續就診接受治療,其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至被告本件詐得上開消費款項利益固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經透過國家手段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 將該等詐得利益價額如數賠付告訴人,復衡酌該價值數額, 本院認若再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19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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